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18 日
- 法官許瑞東
- 當事人楊淑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0號聲 請 人 楊淑坪 代 理 人 黃千芸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淑坪自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十八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其陳述略以:聲請人目前之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1,352,569元,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與最大債權人為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目前任職於寶興行銷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31,800元,然須支出每月膳食費6,000元、電話費19元、網路費94元、水費67元、電費625元、瓦斯費410元、租金5,118元、醫藥費125 元、交通費660元、健保費1,450元、勞保費631元、有線電 視費156元、其他必要生活支出689元、扶養費11,000元等,每月僅餘4,756元可供償債,調解時債權人陳報債權資料債 務已高達370萬餘元,以聲請人現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仍需65年始能清償,況債務不斷加計利息、違約金等,聲請人根 本無法清償債務;聲請人提出更生還款計劃草案,以1個月 為1期,每期清償7,000元,共72期,6年清償,清償之總金 額504,000元,因而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並提出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全戶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98年至10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清冊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房屋租賃契約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債權轉讓證明書、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安泰商業銀行綜合存款存摺、玉山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上海商業銀行SMA聰明理財帳戶存摺、員工薪資條、彰化 銀行存款憑條暨匯款回條、彰化銀行交易明細資訊、中華電信繳費通知、自來水繳費證明、水費通知及收據、電費通知及收據、統一發票、瓦斯費收據、大眾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華納生活社區管理委員會管理費收款憑證、永旭診所收據、安美診所收據、錦明耳鼻喉阿診所收據、臺北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12月1日新北院霞104司執霄字第130291號執行命 令、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12月10日板院輔99司執協字第000000號、100年1月3日板院輔99司執霄字第89414號執行命令、雅虎資訊公司購買證明、永佳樂有線電視繳費繳款單等影本為證據。 二、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調解,惟因聲請人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出之調解方案,因而調解不成立,此有民國104年12月28日本院10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05號調解程序筆錄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則聲 請人確有依照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之事實,當堪認定。又查,依據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內容,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存在,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此外, 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爰為裁定如主文。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瑞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書記官 郭祐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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