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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07 日
  • 法官
    黃信樺

  • 當事人
    林珮如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85號聲 請 人 林珮如 即 債務人 代 理 人 林世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人林珮如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積欠金融機構等債務金額合計為1,901,400 元,於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聲請人稱其目前任職於三商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和保全分公司(下稱三商行)及忠華保全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忠華公司)等2 家保全公司,每月薪資合計2 至3 萬元。而聲請人曾於94年與萬泰銀行協商成立,每期還款8 千多元,惟聲請人僅繳1 期,第2 期延遲2 天未繳,即因銀行不為通融而毀諾。嗣向鈞院聲請調解,因聲請人至多僅能還款5 千元,惟尚有其他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鈞院准予裁定本件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於消債條例施行前,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即慶豐商業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約定自95年7 月10日起,每月償還13,264元,利息利率為0%,分120 期,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之還款方案。惟因聲請人僅繳款2 期,即繳納至95年9 月10日後未再依約繳納而判定毀諾等情,業據聲請人自陳在卷,復經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商銀)陳報無訛(見本院卷第110 至115 頁)。嗣聲請人於105 年5 月6 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於同年6 月1 日進行調解程序,本件共有11位債權人,經最大債權銀行遠東商銀就金融機構部分債權提出分180 期,0 利率,每月清償5,957 元之還款方案,然聲請人以目前最多僅能清償5 千元,除無法負擔金融機構債務外,亦無法再負擔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為由,而未接受上開債權人所提清償方案,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提出本院105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70 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頁),復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可參。從而,本件聲請人依該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成立後,再向本院聲請更生,所應審究者即為其毀諾之原因是否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及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㈡按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此有司法院98年第1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可參。又按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8 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 項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於95年間與銀行協商條件為每月還款近9 千元,當時聲請人薪資扣除必要生活及扶養費支出,已不足清償上開還款金額而毀諾等語。依聲請人所提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聲請人於94年9 月28日至96年6 月1 日曾由「冠玫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投保薪資為16,500元,惟於上開公司退保後,嗣於103 年6 月13日由「三商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予以投保,此有上開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顯見聲請人當時薪資未逾2 萬元,參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95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必要支出9,210 元,則聲請人上開薪資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顯不足支付慶豐商銀所提上開協商金額,故堪認聲請人具備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法定要件,而合於更生聲請要件。 ㈢又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且主張目前擔任2 家保全人員,自104 年1 月至105 年6 月每月平均薪資收入為35,123元【計算式:(104 年度總收入455,156 元+三商行105 年1 至6 月總收入59,821元+忠華公司105 年1 至6 月總收入117,236 元)÷18個月=35,1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此有聲請人所提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銀行暨郵局存簿內頁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72至91頁),應堪予認定。至聲請人陳報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分別為膳食費7,000 元、租金9,500 元、手機電信費3,000 元、有線電視500 元、寬頻網路600 元、桶裝瓦斯1,000 元,以及父母扶養費各4,000 元,有聲請人所提每月必要支出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惟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而非在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逸生活,是於評估債務人清償債務之能力時,並非任其主張生活費用之數額,否則將造成揮霍無度以致清償債務能力降低之人,反而更容易進入清算程序之不公平現象。而查,聲請人就每月租金支出9,500 元部分,固稱每月租金原為19,000元,與胞兄各付一半云云,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 份(見本院卷第35至39頁),縱聲請人所述為實在,惟因於更生程序中,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應以「個人」且「有必要」為限,故聲請人雖有上開支出,猶應以一般社會消費常情為衡量標準,始為公允。是本件聲請人稱其與胞兄、父母同居,則聲請人已於詳列每月支出父母各4,000 元之扶養費下,其餘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亦應以其個人且有必要之支出者為限,故本院審酌一般社會消費常情,此部分支出應以7,000 元為宜,逾此部分應予剔除。就手機電話費部分,聲請人固據提出電信費明細暨繳費收據2 紙,惟此部分支出顯逾一般社會消費常情,本院審酌應以每月支出1,000 元為宜,逾此部分支出應予剔除。就每月支出有線電視500 元、寬頻網路600 元部分,因手機部分業已有上網功能,聲請人未說明另有家用寬頻網路需求之必要性,且與聲請人同居者共有4人 ,故應以聲請人全戶人口平均支出上開費用為宜,則此部分支出應以275 元為當(計算式:1,100 元÷4 人=275 元) ,逾此部分應予剔除。又就每月支出桶裝瓦斯費1,000 元,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單據釋明,則平均每月是否均有該費用之支出,即非無疑,然縱聲請人所陳為真,仍應以聲請人全戶人口平均支出上開費用為宜,則此部分支出應以250 元為當(計算式:1,000 元÷4 人=250 元),逾此部分應予剔 除。復就聲請人陳報父母每月扶養費各支出4,000 元部分,雖聲請人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惟依聲請人所提其父母之相關財產資料及投保資料(見本院卷第95至105 頁),顯示渠等名下並無財產且無工作收入,故聲請人陳報每月有如數扶養費支出,應堪為認定。因此,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總計約為23,525元(計算式:膳食費7,000 元+租金7,000 元+手機電信費1,000 元+有線電視及寬頻網路費用275 元+桶裝瓦斯費250 元+扶養費8,000 元=23,525元)。從而,聲請人每月平均工作收入約35,123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共計23,525元後,剩餘11,598元,雖尚足以支應前開遠東商銀所提出5,957 元之調解方案,惟因聲請人尚有其他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未清償(此部分債務總計約為532,000 元,見聲請人所提債權人清冊,本院卷第21、22頁),足見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3 條所規定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情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應為准許。另聲請人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後方能實行,倘未能經債權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則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1 項規定,除有同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外,應續行清算程序。是以聲請人於更生程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且本件於進入更生程序後,聲請人無擔保債權均須藉更生程序以獲得清償,則聲請人將不再受1/3 強制扣薪之執行,當有更多之薪資運用空間可作為清償債務之籌碼,聲請人應盡所能節約支出,並努力工作以增加還款之成數及總金額,附此敘明。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5年9月7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書記官 李惠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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