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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30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20 日

法官黃信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30號

聲請人
王寶蓮
代理人
吳忠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 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蓋債務人負債總額若過大,其因更生程序而被免責之負債額即相對提高,此對債權人造成之不利益過鉅。且負債總額超過一定之數額,益可見其債務關係繁雜,亦不適於利用此簡易程序清理債務,自有限制其負債總額之必要(消債條例第42條第1 項立法理由參照)。次按消債條例第42條第1 項所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係指計算至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1 日止,包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1條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投資配偶之事業而積欠債務共計694 萬5627元,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申請前置協商,國泰世華銀行提供分180 期、0%利率、每月還款2 萬2546元之協商方案,惟因聲請人現於市場替雇主擺攤,每月收入僅有2萬3000元,扣除聲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力負擔該銀行所提出之協商方案,致協商不成立,是聲請人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此外,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銀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分別主張對聲請人有153 萬9167元、234 萬5242元、47萬2287元、218 萬4748元、131 萬0668元、121 萬2214元、194 萬1742元、248 萬4591元、92萬1077元、142 萬4689元之債權等語。惟於105 年8 月23日本院調查程序中當庭詢問聲請人就債權人陳報之債權金額有何意見,經聲請人除對債權人台北富邦銀行之債權金額為153 萬9167元、新光銀行之債權金額為47萬2287元、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金額為92萬1077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金額為142 萬4689元及對玉山銀行之信用卡70萬0537元、現金卡債權為6 萬2347元、中國信託銀行之信用卡債權59萬3611元、現金卡債權70萬9699元表示沒有意見或不爭執外,其餘則請債權人提出證明文件等情,有債權人之函文、陳報狀、本院105 年8 月23日調查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164頁、第172- 174頁),故堪認上開聲請人表示無意見或不爭執之債務,金額合計為642 萬3414元(計算式:0000000 元+472287元+921077元+0000000 元+700537元+62347 元+593611元+709699 元=0000000元)。

㈡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銀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就其主張債權金額234 萬5242元、248 萬4591元等情,提出信用卡及代償卡債權計算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12月10日板院輔99司執天字第108808號債權憑證、小額信貸債權計算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10月31日板院輔97執菊字第93942 號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現金卡債權計算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4 月9 日北院木103 司執天字第33205 號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聲明書2份、債權讓與證明書1 份、本院103 年度司聲字第63號裁定、台北中崙郵局第290 號存證信函、登報資料、債權計算書、本票1 紙、本院103 年9 月22日新北院清103 司執宵字第99819 號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等件影本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2-119 頁、第132-141 頁、第184-186 頁),且經核與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銀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主張之數額大致相符。

㈢債權人玉山銀行就其主張對聲請人有小額信貸債權54萬7784元(含本金24萬4314元、利息25萬4262元、違約金4 萬9208元)等情,固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3 月28日板院輔97執壽字第23349 號債權憑證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07頁),惟觀諸該債權憑證上記載執行名義內容為其中24萬4314元,及自94年7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9.9 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等語,可見該債權憑證並無違約金之記載,故就債權人玉山銀行主張對聲請人有上開違約金債權4 萬9208元之部分,應暫不予列入;其餘本金及利息債權部分則核與債權人玉山銀行主張之數額大致相符。

㈣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主張其對聲請人之通信貸款債權為63萬8432元(含本金20萬7228元、利息2 萬0723元、違約金41萬0481元)等情,固據提出通信貸款專案貸款申請書及借據影本乙件足參(見本院卷第200 頁)。惟觀諸該通信貸款專案貸款申請書及借據所示,僅可得知聲請人似有向中國信託銀行借款30萬元,然中國信託銀行核貸並撥付款項予聲請人之金額為何、聲請人目前尚負欠借款若干元等情,尚有疑問,且債務人亦否認其有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請通信貸款,故中國信託銀行所主張此部分之債權應暫不予列入。

㈤債權人台新銀行主張其對聲請人之債權為121 萬2214元等語,雖提出台新銀行信用貸款產品申請書、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等件影本足參(見本院卷第188-189 頁)。惟參以該信用貸款產品申請書、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縱可知聲請人有向台新銀行申請信用貸款15萬元,然該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上所載借款金額,係債權人台新銀行所主張之何筆欠款,仍有未明,又聲請人就其對債權人台新銀行所負欠之債務金額亦有爭執,自難逕以債權人台新銀行所主張之債權金額為依據。本院爰參酌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所示,其上記載聲請人積欠台新銀行38萬元(見本院卷第19-21 頁),且此亦為聲請人所主張其對台新銀行負欠之債務金額,故堪認債權人台新銀行之債權暫以38萬元列計。

㈥債權人遠東銀行就其對聲請人有信用卡債權66萬5930元(含本金19萬9818元、利息40萬8279元、違約金5 萬7800元及法訴費33元)、友邦信用卡債權2 筆分別為76萬5441元(含本金19萬9336元、利息34萬5020元、違約金22萬1085元)、75萬3377元(含本金19萬7965元、利息33萬9826元、違約金21萬5586元),合計為218 萬4748元等情,雖提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5 年3 月14日北院木105 司執天字第16399 號債權憑證、消費繳款明細等件影本為據(見本院卷第211-225 頁反面)。惟參諸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5 年3 月14日北院木105 司執天字第16399 號債權憑證所示,其上執行名義內容記載聲請人應給付遠東銀行21萬6040元,及其中19萬9818元,自95年1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並按月以1000元計算之違約金等語,且經核與遠東銀行所主張信用卡債權本金為19萬9818元之該筆欠款大致相符,然就遠東銀行主張法訴費33元之部分,則非上開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內容所記載,故此部分數額應暫不予列計。復參酌遠東銀行提出之消費繳款明細所示,其上所載之金額核與遠東銀行前開所主張友邦信用卡債權本金均不相符,而債權人遠東銀行復未說明利息之計算方式為何,故遠東銀行主張對聲請人有友邦信用卡債權76萬5441元、75萬3377元之部分,應暫不予列計。

㈦基上,本件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合計為1279萬7720元(計算式:0000000 元+0000000 元+2484591 元+244314元+254262元+380000元+199818元+408279元+57800 元=00000000元),顯見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已逾1200萬元無訛,則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核與消債條例第42條第1 項之要件不符,又無從補正,揆諸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至就聲請人如對債權人主張之實際債權額仍有疑義,則應另行訴訟加以救濟,要非本件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更生之聲請為不合法,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2條第1 項、第8 條前段、第1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滿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30號於民國 105 年 09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更生事件,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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