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41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413號
- 聲請人
- 即債務人
- 楊羽柔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者;此觀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聲請依消債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債務人,以消債條例第2條所稱之消費者為限;而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營業活動,係指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又所謂五年期間,係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一日回溯五年計算之;第2項所定之營業額,以五年內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3條及第4條亦有明文。參照就其立法理由,乃謂為符合費用相當性原理及程序經濟原則,本條例適用對象為自然人,並限定其範圍為最近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者,例如:單純受領薪水、工資之公務員、公司職員、勞工等;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者,例如: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不論渠等負債務之原因是否因消費行為而生,均得利用較和解、破產程序簡速之更生及清算程序清理債務,助益其適時重建更生。又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稱五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一日回溯五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五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新台幣二十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點)。是債務人如非自然人或雖為自然人,但係實際從事平均每月營業額超過二十萬元之營業活動者,即非消債條例所稱之消費者,自無消債條例適用之餘地。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依據消債條例聲請准予債務清理開始更生程序等情,然依本件聲請狀所附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內容所示,聲請人係擔任芮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事業單位統一編號24288691)之董事。為此,本院前於民國105年9月10日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413號命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附件所示事項,其中闡明曉諭聲請人應補正說明其擔任上開公司董事之期間、起迄為何?於聲請本件更生前一日回溯五年內(即自101年8月30日至105年8月29日止)是否從事營業活動?並提出相關事證以釋明。嗣聲請人於105年9月22日補正狀中陳明伊於100年7月至105年2月有擔任上開公司之董事,並未於聲請本件更生前一日回溯五年內從事營業活動云云,然依該補正狀內檢附之芮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100年9月至104年11月),其中於101年7月至104年12月期間內,每兩個月之銷售額依序為:新臺幣(下同)3,896,622元、1,788,496元、5,722,048元、1,250,353元、2,045,147元、3,609,110元、1,336,142元、2,583,954元、1,605,333元、4,205,894元、1,638,011元、1,680,641元、1,354,108元、2,790,683元、2,061,806元、852,630元、741,734元、2,932,129元、6,229,111元、6,465,099元、38,820,300元(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62頁),可見芮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上開期間內均有正常營業。上開資料復與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105年12月2日北區國稅中和營字第1051314257號函附芮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1至104各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內所載營業收入淨額相符(102年度為12,430,039元、103年度為10,731,143元、104年度為55,826,717元),又105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因尚未屆申報期,故無資料可供隨函檢附(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71頁國稅局函文暨附件)。準此,縱認芮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度各月份均無營業情事,然依上開資料所載該公司於101年7月至104年12月期間內之各銷售額,其平均月營業額亦顯逾20萬元以上。又聲請人係擔任上開公司之董事,依公司法第8條規定,董事為公司之負責人,既為公司之機關,負責公司之經營,即應認其從事營業活動。準此,本件聲請人擔任芮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於聲請本件更生前一日回溯五年內,實際營業月數之每月平均營業額已逾20萬元,非屬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自不得循消債條例聲請債務清理更生程序。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非為消債條例第2條所定之消費者,此自始即無從補正,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