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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49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07 日

法官羅惠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49號

聲請人
劉清完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一0五年六月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均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研審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聲請人前於民國104年12月15日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以書面向鈞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10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28號),經最大債權人同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向鈞院陳報提出①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總額計算,一次清償之債務清償方案,及②以85萬元總額計算,分期清償之債務清償方案,然因聲請人收入不豐,實在無力負擔上開債權人所提出之還款方案,因而該案前置調解不成立。茲查明陳報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一日回溯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2、103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入切結書、本院105年1月6日新北院霞104司消債調和消字第528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身分證影本、生活開銷支出說明、代扣勞健保費暨還款明細、各金融機構存款存摺節錄頁、102及10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全戶戶籍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汽機車行照、薪資表(103年1月至105年3月)、在職證明書、各項必要支出費用單據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36頁、第48頁至第123頁),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28號卷宗,並函詢最大債權人同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查明屬實(見本院卷第39頁)。又本院經查核本件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一日回溯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是故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經本院依職權核閱聲請狀附具之資料及查詢聲請人101至103各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及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投保資料查詢表所示,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名下有一部汽車(2002年份中華、1997cc、00-0000 )及一筆投保於第三人中華郵政公司之保險契約。又聲請人陳稱任職於第三人嘉盈工程有限公司,伊與配偶、二名未成年子女及婆婆共同居住,未領有社福補助津貼等語,業據提出前開文件單據為證,堪認屬實,本院審酌暫以聲請人105 年1 月至3 月之扣除勞健保費後平均薪資26,000元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復參諸聲請人所檢附之資料而暫為衡量其每月生活費用應以22,269元為必要之支出(包含繕食費6,000 元、機車交通費1,000 元、瓦斯費570 元、電話費699 元、生活雜支4,000 元、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共支出1 萬元等項,以上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第63頁),至聲請人主張依法扶養配偶云云,未據提出任何足供本院即時為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有何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情形,故陳報提列之相關費用予以剔除;另聲請人陳報提列交通費其中汽車支出之費用,未據說明汽車主要為何人使用、是否為聲請人於日常生活或工作上所使用及有無開車之必要等情,僅以概括、籠統方式逕予提列所有支出費用,經核非屬必要支出,應予剔除;另聲請人陳報提列其餘衣服費、全家人之醫療費、牌照稅暨保險、檢驗費用、生活日用品、紅白包、其餘家人支出電信費用等項,本院衡諸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工作型態、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且參酌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非但係使債務人得透過更生程序清償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亦應保障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得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以及保留債務人於各項目中費用留用之彈性,以維持債務人及其親屬之最基礎生活水準,爰一併列入單一項目核計其支出(即上開生活雜支4,000 元),上開各必要支出費用項目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而堪採信。

㈢、承上,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本件聲請人每月之可處分所得26,0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之生活支出費用22,269元後,雖仍有餘額3,731元,惟依前開最大債權人同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所提出①以50萬元總額計算,一次清償之債務清償方案,及②以85萬元總額計算,分期清償之債務清償方案一情觀之,依聲請人現有之清償能力尚不足以負擔,堪認其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應堪認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本件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尚處於流動性狀態,日後有增加清償能力之可能性非低(子女畢業後就業、配偶日後收入穩定而可協助分擔家庭生活費用),是聲請人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提出一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裁定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05年6月8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惠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嘉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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