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6號
- 聲請人
- 即債務人
- 吳宇峯
- 代理人
- 林文凱律師
- 複代理人
- 楊志琦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韓蔚廷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滙豐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鐘培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增昌
- 代理人
- 陳建富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炳輝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憲章
- 代理人
- 蕭宏澤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周添財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正雄
- 代理人
- 王冠宇
- 代理人
- 簡曼純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魏寶生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鍾隆毓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予康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童兆勤
- 代理人
- 何宣鋐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彭致誠
- 代理人
- 林若昕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高杉讓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明華
- 代理人
- 邱瀚霆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蕭長瑞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國烈
- 代理人
- 陳飛宏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吳宇峯不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 條、第133 條及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前經本院以102 年度消債更字第113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嗣因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且亦未符合盡力清償要件,經本院再以103 年度消債清字第55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本院司法事務官選任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為清算程序管理人,並將清算財團分配完結,本院司法事務官再於105 年4 月15日以103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3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而本件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之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4,971 元。上開各情,業據本院調取102 年度消債更字第113 號、102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29 號、103 年度消債清字第55號、103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3號卷宗審閱查核無訛。
三、經本院通知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對於聲請人是否應予免責到場陳述意見,除板信商業銀行、臺灣銀行未具狀陳述意見外, 其餘債權人均有到場或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另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雖有具狀到院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然其等未具體表明債務人有何不應予免責之事由,至其餘債權人則主張債務人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第2 款、4 、8 款所定不予免責事由,其意見略以:
㈠甲○(台灣)商業銀行:
1.依債務人於89年至84年間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其消費諸如亞藝影音3,000 元、良品旅行社14,500元、中華航空公司2,340 元及多筆信用卡預借現金,另尚有頂好超市與40多筆加油站之交易紀錄,觀諸該等消費行為性質皆非生活必要支出,而屬奢侈、浪費之性質,顯見債務人有擴張信用等顯非日常生活所需之奢靡消費行為模式,此應已合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定奢侈消費致生清算債務之情。
2.債務人聲請時平均每月收入為61,744元,若扣除聲請時自陳個人生活必要支出與扶養費22,559元後,每月可處分餘額為39,185元。故以此試算聲請前2 年可處分餘額約有940,440元,而債務人於清算程序受分配總額為139,155 元,明顯低於前述差額940,440 元。是以,債務人應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應予免責事由。
㈡新光商業銀行:
1.依103 年5 月21日民事執行處函,債務人每月收入約為49,395元,若每月支出以105 年度內政部頒布新北市最低生活標準12,840元,債務人每月應剩餘36,555元,故債務人聲請前2 年剩餘款應為877,320 元,顯高於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分配之總額,是以債務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不應予免責事由。
2.另消債條例制度並非始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倘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之相當期間內,利用信用金融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反而算計消債條例中不對等還款方案,濫用本法意旨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實與本條例立法本旨有違。
㈢凱基商業銀行:請鈞院調閱債務人前2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及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債務人是否有薪資所得。
㈣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1.依鈞院103 年度消債清字第55號裁定所載,債務人每年2 月固定領有年終及績效獎金,考績如為甲等合計為172,883 元,若為乙等亦有148,186 元,然聲請人卻僅願就其年終及考績獎金提出80,000元清償債務,其餘則用於逢年過節給予親戚之回饋,此已難認債務人有為盡力清償之能事。再者,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詢問聲請人是否願將其名下之台銀人壽保單於106 年時(即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領取一次150,000 元之給付款亦併同納入清償方案以作為債權人之受償金額,惟其猶表明不願意納入還款,是以難認其有合於盡力清償之要件等心證,債務人顯然有違反本條例第64條所定盡力清償之義務,足見債務人無還款誠意,而有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債務人應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8 款不應予免責事由。
2.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債務人應否免責之檢核點在於債務人是否藉提出較前2 年更形惡化之固定收入及財務狀況聲請清算,脫免債務,債權人因無法藉電子閘門獲悉相對人近年來所得及財產之變化軌跡,進而掌握其是否惡意操弄之悉竅,請鈞院詳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規定不應予免責事由。
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1.依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債務人於更生前2 年可處分所得為1,419,860 元,扣除債務人於上開期間內合理必要支出475,056 元(19,794元×24)後,剩餘944,804 元,顯高於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之金額,是以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應予免責事由。
2.債務人原僅提國泰人壽保險契約、台灣銀行保險契約,於鈞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另查有友邦人壽保險契約,顯有隱匿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及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際記載,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8 款所定不應予免責事由。
㈥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1.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 年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數額後可處分所得有1,173,692 元(49,395元×24+148,186 元×2 -12,840元×24),而本件全體無擔保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數額為144,971 元,是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不應予免責情形。
2.債務人原聲請更生,惟其於更生程序期間縱有提出更生方案,但卻是未盡力清償,債務人無解決債務問題之誠意由此可見,僅係欲藉由消債條例免除債務之意圖甚明,是債務人之行為應有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8 款所定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或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
㈦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依鈞院102 年度消債更字第113 號裁定,債務人於聲請清算2 年間,收入減支出餘額為534,840 元,而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僅受分配144,971 元,是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不予免責事由甚明。
2.請鈞院調查債務人之國泰人壽守護保本定期保險、中央信託局萬福還本終身壽險、國泰人壽富貴保本三福終身壽險3 張保單之質借時間點及金額為何。另請調查以聲請人配偶為要保人之幸福人壽新美滿終身壽險、國泰人壽國泰美滿202 終身壽險、國泰人壽富貴本三福終身壽險、得意還本終身壽險等5 張保單有無於聲請更生前2 年變更要保人,及上開保單有無質借,暨質借時點與金額為何。又亦請函詢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債務人有無其餘保單,如有則其應有隱匿財產及就清算財團為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而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2 、8 款不應予免責事由。
㈧永豐商業銀行:
1.依鈞院102 年度消債更字第113 號裁定所示,債務人於更生聲請前2 年每月收入為51,285元,年終獎金及績效獎金為85,000元,更生前2 年收入總額為1,400,840 元(51,285元×24+85,000元×2 ),扣除聲請更生前2 年之支出總額696,000 元,可處分餘額尚有704,840 元,而債權人受償金額低於該可處分餘額,是以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不應予免責事由。
2.債務人名下有數筆保單,聲請更生時卻未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誠實陳報保單現存價值,及有無提供債權人分配之餘額,是債務人顯有隱匿財產或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為不實記載之情事,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2 款、第8 款不應予免責事由。
㈨安泰商業銀行:債務人除使用本行信用卡有多筆消費外,於其他金融同業尚有多筆信用貸款、信用卡及現金卡之欠款,前開均顯示出債務人未能衡量自身清償能力,又恣意過度消費,以致財務缺口急速擴張,終入不敷出,積欠龐大債務,債務人此舉已符合不免責規定。
㈩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債務之產生,恐係因其消費未審慎評估自身還款能力,恣意消費所致,債務人未曾主動與債權人協商清償債務,顯見債務人並無清償債務之誠意,其今透過清算程序欲脫免債務,規避所負債務意圖明顯,本行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四、經查:
㈠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應予免責事:;
1.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8條第1 項、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債務人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嗣因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且亦無合於盡力清償之要件,經本院再以103 年度消債清字第55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選任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為清算程序管理人,且將清算財團分配完結,本院司法事務官復於105 年4 月15日以103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3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業已如前所述。從而,審究本件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情形,即應從聲請人聲請更生之日即102 年4 月2 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予以認定。依債務人提出之102 年度至104 年度綜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其於103 年5 月2 日更生程序調查庭之自陳,債務人係任職於○○○○○擔任駐衛警乙職,於102 年度至104 年度收入總額共計為2,302,216 元,每月收入平均經核算後約為63,950元【計算式:(768,528 +775,417 +758,271 )÷36=63,950,元以下四捨五入】。復依聲請人於105 年8 月3 日免責調查庭自陳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22,559元(見105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6號卷第116 頁反面),則依此計算,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每月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堪認仍有餘額。
2.又依債務人提出之100 年度至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於100 年度、101 年度、102 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為813,047 元、795,556 元、768,528 元,是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 年(即100 年4 月2 日起至102 年4 月1 日止)之收入總額應為1,594,763 元【按此收入總額尚未扣除強制扣薪部分,計算式:(813,047 ×8/12)+795,556 +(768,528 ×4/12)=1,594,763 ,元以下四捨五入】。另依債務人於更生程序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主張其於更生前2 年遭強制扣薪款共計為387,192 元,並提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執午字第80372 號執行命令及薪資明細為證,則其主張遭強制扣薪及扣薪款387,192 元應堪信屬實,本院審酌其收入總額係以應領薪資收入計算,與其實際領取之金額甚有落差,此部分仍宜以實領薪資額計算,是債務人主張此部分應予扣除,尚屬合理。是以,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之收入共計為1,207,571 元。
3.再依上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務人主張聲請更生前2年之必要支出總額共計為777,072 元(即電費18,744+電話費39,144+水費3,768 +瓦斯費32,352+膳食費192,000 +勞保費18,288+健保費52,560+交通費24,000+互助金3,984 +房屋租金120,000 +傷害死殘險保費3,024 +醫藥費14,688+扶養費96,000+台銀人壽保單借款34,584+北銀急難貸款123,936 =777,072 元),爰分項說明如下:
⑴互助金、健保費、勞保費部分:債務人雖提列需支出互助金3,984 元、健保費52,560元、勞保費18,288元,然該3 項支出業經其所任職之台北市政府於每月薪資收入中預先扣除,此有債務人提出之薪資明細表在卷可稽(見102 年度消債更字第113 號卷第35頁至第46頁),則該3 項支出自不應予再計入生活必要支出。
⑵傷害死殘保險費、台銀人壽保單借款、北銀急難貸款部份:債務人所提列之傷害死殘險保險費3,024 元、台銀人壽保單借款34,584元、北銀急難貸款123,936 元,核均非屬為維持債務人於食、衣、住、行等基本生活之必要支出,是此部分均應予以剔除。
⑶電話費、瓦斯費部分:債務人提列之電話費每月1,631 元,2 年支出39,144元,瓦斯費每月1,348 元,2 年支出32,352元部分。參以內政部主計處公布102 年度家庭收支概況調查表,以新北市地區為例,關於通訊費、燃料費部分每年每戶約支出29,9 48 元、22,841元,復以其每戶係以3.27人計算,則新北市地區每人每月就通訊費之支出應約為763 元、燃料費部分則為582 元,可見債務人提列每月手機費1,631 元、瓦斯費1,348 元有高於一般消費常情,而債務人復無提出其他相關證據就其需支出高額手機費、瓦斯費之必要性為佐證,則本院爰參酌上開標準認聲請人每月手機費應以900 元、瓦斯費應以600 元為度始合於常情。
⑷至債務人所列其他生活必要支出諸如膳食費、水費、電費、交通費、租金、醫藥費、扶養費部分,衡以現今經濟社會常情及債務人該名子女於斯時尚未成年等情,尚無不合理之處。
⑸綜上,本院認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 年生活必要支出總額應為505,200 元【計算式:18,744+(900 ×24)+3,76 8+(600 ×24)+192,000 +24,000+120,000 +14,688+96,000=505,200 】。
3.據此計算,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 年之收入總額扣除生活必要支出總額後,尚餘702,371 元,顯高於債權人於清算程序時受償之總額144,971 元。是以,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應予免責事由應堪為認定。
㈡債務人應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2 款、第8 款所定不應予免責事由:
1.按債務人有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者;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2 、8 款分別規定甚明。查債權人固主張債務人原係聲請更生,後因提出之更生方案未合於盡力清償,致變更為清算程序,足見債務人無還款誠意,僅係透過債務清理程序欲免除債務,有違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盡力清償之義務,而有該條例134 條第8 款所定故意違反本條例之義務之情形等云云。惟觀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8 款規定之立法理由,該條所謂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之義務應係指債務人有違反該條例第9 條第2 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 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 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 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 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 條第1 項答覆義務、第136 條第2 項協力調查義務等情形,方屬當之。而本件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因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且亦未合於盡力清償之要件,未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可該更生方案,並經本院裁定准予開始清算程序,乃係因本院就其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綜合判斷後,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顯然尚有未撙節支出,竭力清償之情形,致無法認可其提出之更生方案。是以,該條例第64條規定之盡力清償要件乃係供法院審認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是否公允合理之標準,與上開立法理由所指第134 條第8 款債務人應負義務之情形尚屬有別。況本件債務人已依法提出更生方案,至其所提更生方案是否可經認可,則為法院依法應予衡量審認之範圍。從而,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因未於合盡力清償之情,致轉換為清算程序,顯無還款誠意,有違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之義務等語,容非可採。
2.又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於更生程序時未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記載其有友邦人壽之保單,應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8 款前段故意未於說明書據實記載之情等云云。惟債務人雖有未於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記載友邦人壽保單之情形,然衡以債務人於104 年12月1 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自陳係因該份保單年代久遠,且早已無繳費紀錄,已無該份保單之相關記憶,如有該份保單敬請鈞院委由清算管理人解約等語,可知債務人實願意將該份保單解約,且以解約金償還債務,僅係不知悉自己尚有該份保單。再者,倘債務人欲隱匿該份保單且不願提出解約金清償,則其勢必會對該份保單為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惟依友邦人壽保險公司於104 年11月3 日之回函,該份保單迄至103 年9 月30日止均無任何質借或變更要保人之紀錄,足見債務人並無對該份保單為任何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且於知悉自己有該份保單時,亦積極委請本院選任之清算管理人予以解約。是以,審酌上開各情,實難認債務人未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記載友邦人壽保單有欲為隱匿之故意,債權人前開主張,應非可採。
3.另債權人復主張債務人就其名下之友邦人壽保單、台銀人壽保單、國泰人壽保單之質借為對清算財團之不利處分等云云。惟債務人就其名下之國泰人壽保單及台銀人壽保單,雖有質借情形,然其借款日分別係在87年至93年間、85年至101年間,此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2 份在卷可稽,可見債務人就該2 份保單之借款均非在經本院裁定准予開始清算之後(103 年9 月30日)所為。至友邦人壽保單部分,依該公司於104 年11月3 日提出之函覆資料,債務人就該保單並無任何質借或變更要保人之紀錄,業已如前所述。是以,債務人就其有質借之保單部分,借款時間既均非在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後,則於斯時該2 份保單尚非經本院以裁定認定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且債務人就該2 份保單亦尚未喪失處分權。從而,債務人就該2 份保單之質借行為,難認係對於清算財團之財產為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是債權人以上開事由主張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2 、8 款不應予免責情形,均非可採。
㈢債務人應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定不予免責事由:另債權人雖主張債務人有諸如亞藝影音3,000 元、良品旅行社14,500元、中華航空公司2,340 元及多筆信用卡預借現金等奢侈消費,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定不應予免責情形等云云。然觀諸債權人提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或非在聲請更生前2 年(100 年4 月2 日起至102 年4 月1日止)之消費(見105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6號卷第50頁至第52頁、第72頁、第75頁至第85頁),抑或交易明細上僅顯示消費金額,未具體記載各筆消費之項目、內容為何(見105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6號卷第38頁至第45頁),實難以此遽認債務人有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或其他投機行為而致生清算債務。是以,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難認有理由。
㈣至債權人請求本院函查債務人於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系統登載之保單、聲請前2 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債務人是否尚有其他保單部分,業經債務人提出99年度至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及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為證,是債權人請求本院再予函查關於債務人之保單與所得部分,即無必要。另債權人請求本院向台北市政府函查債務人是否具有公務員身分,以證明其收入,亦經本院以債務人100 年度至102 年度之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所登載之所得額認定債務人之收入。從而,此部分亦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有固定收入,且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仍有餘額。又本件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之金額顯低於債務人於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則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應予免責事由,應堪為認定。至債權人主張本件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2 款、4 款、8 款不應予免責事由,是債權人主張應以該條例第134 條規定予以不免責,為無理由。爰依前揭法律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