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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0號

聲請免責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陳翠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0號
聲 請 人
余姿蘋
即 債務人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呂淑嫺
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吳漢卿
代 理 人 羅建興
相 對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 理 人 何新台
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丁駿華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相 對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永誠
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相 對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 對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 理 人 林雪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乙○○不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3 條及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前於民國104 年9 月9 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清算,經本院104 年度消債清字第101 號裁定自104 年12月8 日上午10時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104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0號進行清算程序。惟於清算程序中,債務人之清算財團不敷清償清算財團費用、財團債務,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5 年6 月1 日以104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0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閱本院104 年度消債清字第101 號卷、本院104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0號卷查閱屬實。本院所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上開規定,法院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經本院於105 年8 月12日發函通知債務人及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就應否裁定免除債務人債務乙節表示意見,其等均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意見略以:

⒈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法院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另債務人目前年約30餘歲,正值青壯年,應具有工作能力與還款能力,自當竭力清償債務,以防止消債條例遭濫用,阻礙社會經濟健全及影響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機會等語。

⒉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因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標準,而非仍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逸生活,始能確保債務人不致一再陷入經濟困境,故請鈞院審酌債務人所陳報之收入是否屬實、必要生活費用是否有浮報之虞。又為查明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請法院調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迄今是否有搭乘國外航線至國外旅遊之情事、是否有短期投資金融性商品之情形、是否有領取補助款或有保險契約漏未陳報隱匿財產所得之情形,以利債權人審酌債務人有無奢侈、投機或隱匿所得財產之行為。另請鈞院依職權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其他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⒊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消債條例第133 條債務人應否免責之要件,其檢核點在於債務人是否藉提出較前兩年更形惡化之固定收入及財務狀況聲請清算來脫免債務,因債權人無法藉由電子閘門獲悉相對人近年來所得及財產之變化軌跡,進而掌握債務人是否惡意操弄之蹊蹺,債務人在尚有固定所得之前提下,卻不積極與各債權人勉力達成協商,而債權人於不得已之情況下,已蒙受相當損失,爰請法院詳審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前段規定之情形,並對裁定不予免責等語。

⒋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依債務人於104 年9 月5 日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內之必要支出合計為新臺幣(下同)58萬3,200 元,收入為51萬7,317 元,然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內之收入容有質疑,觀諸債務人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可知,債務人於103 年4 月至104 年10月間陸續領有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之匯入款及勞工保險局之就保給付;依鈞院104 年度消債清字第101 號裁定載明債務人主張於104 年8月遭裁員,每月領有失業給付2 萬2,000 元等語,可知債務人未將上開收入列入其聲請清算前2 年內之收入中,恐已有未據實陳報清算前2 年內之實際收入,請鈞院命債務人說明其是否尚有其他收入而毋須登載於國稅局之財稅資料清單上,如有該情形,則債務人已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故意於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行為之不免責事由。又本件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未獲分配,然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收入有漏報上開收入之情形,致其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有每月入不敷出之情況,債務人欲藉此規避其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不免責之事由,至為甚明。另請鈞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兩年迄今有無搭乘國內外航線至外國、離島旅遊、有無短期投資、投機金融商品等相關資訊,並提供聲請清算前2 年迄今往來券商之股票交易明細表,俾債權人判斷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之適用等語。

⒌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金聯公司)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債務人年僅30餘歲,尚具有謀生能力,應努力工作清償債務,現逕行聲請免責,顯不符消債條例第132 條之立法目的,且債權人之債權47萬1,034 元全未受償,故請鈞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各款之情事等語。

⒍債權人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銀行)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依債務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所示,可知債務人之消費顯屬奢侈、浪費之性質,故請法院依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裁定債務人不免責。另請鈞院調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是否有固定收入,並審酌債務人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免責之情形等語。

⒎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誠第一資產管理公司)表示: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之每月收入為2 萬2,000 元,然每月支出為2 萬5,800 元,顯已入不敷出,債務人何以度日?是否有隱匿財產或虛報支出之情事?債務人應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規定,應裁定不免責。又債務人於聲請清算程序時申報之收入應包括政府補助金及其他收入等,惟債務人是否有向相關單位申請失業補助、低收入戶補助或職業訓練津貼等補助款?是否有家人定期補助生活費?因債務人於清算程序中並未提出相關說明,故債權人無從判斷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及第134 條各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故請鈞院依職權函調債務人於開始清算前2 年是否有申請失業補助、低收入戶補助或職業訓練補助等相關政府補助款,以利債權人判斷債務人是否應予不免責。另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理由及精神,並非欲幫助無誠意且不願努力工作清償債務之債務人於經濟上重生,倘鈞院准予債務人免責,則對於債權人及努力工作按時還款之一般債務人甚或更生之債務人更顯不公,亦不符消債條例所欲表張之濟弱扶傾精神,故應裁定不予債務人免責等語。

⒏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因債務人仍具備相當之工作能力,當勤勉工作解決債務,非無清償債務之可能,且債權人之債權均未獲清償,故不同意債務人免責,並請鈞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第7 款、第8 款之不免責事由。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理由及精神並非幫助無誠意且不願努力工作清償債務之債務人於經濟上重生,倘鈞院准予債務人免責,則對債權人及努力工作按時還款之一般人甚或更生債務人更顯不公,為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且若債務人具有清償能力,應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是請鈞院裁定債務人不免責等語。

⒐債權人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丙○銀行)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為避免債務人濫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制度,產生道德危機,法院於裁定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後,就債務人免責及復權之裁定應予嚴謹限制。觀諸債務人信用卡消費明細可知,其欠款內容多為非必要性之奢侈消費,顯係浪費導致債務人不可負擔之債務,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又依債務人之年齡各方面考量,應仍有工作能力,實應更勤儉持家、勤勉工作,以設法解決債務。鈞院前已裁定准予債務人清算聲請,倘債務人又受免責之裁定,將影響債權人權益甚鉅,故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等語。

⒑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行銷公司)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債務人負債金額高達1175萬4,523 元,此鉅額欠款顯非常人之消費且不合理,況債務人僅30餘歲,正值青壯年,今領取失業補助金,顯未積極尋找工作,債務人恐有藉由清算程序選擇怠於工作,而讓經濟處於入不敷出致無還款能力,再濫用債務清理程序以規避應負之責任,顯悖於消債條例之精神並意圖影響債權人權益,依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請鈞院裁定不予債務人免責等語。

⒒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法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以避免債務人為求取免責之利益,故意自陷於無固定收入或為其他虛偽、不實陳述之情況,發生道德危機,進而影響法院之判斷,戕害債權人權益。另法院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各款規定裁定債務人不免責並確定,債務人仍得依同條例第141 條、第142 條規定清償至一定數額後,向法院聲請免責,是債務人後來如因其他客觀因素所累,致有完全無法繼續清償剩餘債務之虞者,仍得依法向法院就其餘未清償之債務聲請免責。退步言之,經審酌本案相關事證及情狀,暨保障債權人之受償權益,縱法院最後對債務人為不免責裁定,依法債務人仍得提出救濟,而非致債務人日後完全無再為聲請免責之機會及管道等語。

⒓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表示:請鈞院參酌債權人之陳述,查明債務人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之情形等語。

⒔債務人表示:伊並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及第134 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故請法院裁准免責等語。

四、經查,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不免責事由:

㈠債務人於聲請清算時,提出其個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即102 年9 月9 日起至104 年9 月8 日止)之財產收入狀況表冊,其上僅記載有薪資所得共計51萬7,317 元並表明於104 年8 月份被裁員等語。經本院命補正後,另補陳債務人每月領有失業補助金2 萬2,000 元,並提出債務人各金融機構存摺及其內頁為憑(見本院104 年度消債清字第101 號卷㈡第10-67 頁)。嗣經本院以債務人每月收入僅有失業給付2 萬2,000 元,無法支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共計約2 萬5,800 元之不能清償債務為由,以本院104 年度消債字第101 號裁准清算,此有本院104 年度消債清字第101 號卷宗(下稱聲請清算卷)可稽。

㈡惟債務人於本件聲請免責事件中,於105 年8 月30日向本院所提出之聲請清算前2 年財產收入表冊中,竟多出中國人壽保險理賠收入6 萬7,156 元、網路拍賣二手品所得及存摺利息等收入1,118 元、麗正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資遣費4 萬4,012 元等數筆收入,共計62萬1,823 元(見本院聲請免責卷第88頁),是債務人前後提出之財產收入狀況顯不相符。其次,債務人於104 年度消債清字第101 號清算程序中自陳其聲請清算前2 年每月平均收入約2 萬1,555 元(計算式:517,317 元÷24月=21,555元),平均支出卻為2 萬4,300元(見本院聲請清算卷㈠第8-10頁),顯然入不敷出,是債務人陳報之財產收入狀況是否屬實,顯非無疑。而查:

⒈關於失業給付部分,經本院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函詢債務人是否曾向該局申請國民年金、勞保年金、勞工退休金、就保給付、或各項津貼、補助等節,經勞保局以105 年8 月29日保國四字第10510027210 號函覆表示:債務人曾於104 年9 月3 日至105 年2 月29日止6 個月領取失業給付計12萬6,720 元(每月2 萬1,120 元)(見本院聲請免責卷第139 頁)。然債務人於104 年9 月9日聲請清算,本院裁准自104 年12月8 日上午10時開始清算程序(見本院聲請清算卷內之債務人聲請狀、本院104年度消債清字第101 號裁定),惟開始進行清算程序後之105 年6 月8 日,債務人具陳報狀更正其聲請前2 年收入,對於其有領取上開6 個月失業給付之收入計12萬6,720元卻毫無任何記載(見本院104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0號卷,下稱清算事件卷,第296 頁),復於本件聲請免責事件中,再次於105 年8 月30日具狀更正其聲請前2 年收入,然僅陳報領取104 年12月至105 年2 月計3 個月之失業給付,卻未陳報其有領取104 年9 月至11月止3 個月期間之失業給付計6 萬3,360 元,足認債務人顯有故意隱匿之情形。

⒉關於陳報債權人清冊部分,債務人自104 年9 月9 日聲請清算時,經歷進行清算程序,迄本件聲請免責事件,其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部分,均僅有本件前開所列載之金融機構或資產管理公司等債權人。惟經本院訊問債務人關於聲請清算前2 年之收入與支出,顯已入不敷出,其究竟如何度日乙節,債務人答稱:「我就是向朋友借錢。(問:向何朋友借錢?)很多朋友。(問:借多少錢?)不一定。(問:大概是多少錢?)就是二、三千元至三、五千元之間。(問:你向朋友借錢度日,總共大概借了多少錢?)已經算不出來。因為跟很多人借錢,所以沒有很清楚數字。(問:你向朋友借錢度日,有無還錢?)沒有。(問:你向朋友借錢度日,為什麼沒有在你的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上記載你有這些借款債務及該等債權人?)因為他們都沒有資料。我是直接拿現金,我跟很多人借錢。(問:你向他們借錢,他們都有名有姓,也有聯絡電話,為何沒有在你的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上記載你有這些借款債務及該等債權人?(債務人不答)。(問:從聲請前2 年到現在,之前你既然需要借錢度日,那你家人有無定期補助你生活費?)沒有。」等語,此有本院105 年11月15日調查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聲請免責卷第169 頁)。

⒊又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即存在有中國人壽保險之保險理賠給付計6 萬7,156 元,經本院104 年度消債清字第101 號於104 年9 月14日命補正收入狀況(包括保險收入),卻於聲請清算時未為真實全部記載,依債務人聲請清算當時提出之合作金庫存摺內頁,僅得看出理賠給付計58,071元(本院聲請清算卷㈡第66-67 頁),歷經進行清算程序,迄至本件聲請免責程序時,債務人方於「105 年8 月29日」具補正狀記載有中國人壽之保險理賠6 萬7,156 元收入。然此項收入明顯可由存摺資料可知,債務人自難諉為不知,而經本院訊問債務人關於上開疑義,債務人卻答稱不記憶等語,此有本院105 年11月15日之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9-170 頁)。債務人嗣雖於本院開庭訊問後之「105 年11月18日」具民事更正狀,再度更正其聲請清算前2 年收入,除薪資、年終獎金50萬9,537 元、資遣費4 萬4,012 元、保險理賠金6 萬7,156 元、網路拍賣二手品所得及存摺利息1,118 元外,卻另新增一筆朋友資助7 萬5,000 元,共計69萬6,823 元。由上可知,債務人數次所陳報聲請前2 年財產收入狀況前後均非一致。

⒋又債務人明知聲請清算前2 年即有向其他民間債權人借錢,惟上開借款金額、債權人姓名均未於聲請清算時記載於債權表,經本院訊問後亦不回答、不清楚數字或忘記姓名云云模糊其詞,此有本院上開期日調查筆錄足徵。

⒌依上開各情以觀,難認債務人已盡據實陳報以配合法院各項債務清理程序進行之協力調查義務,而有故意隱匿,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之情形。準此,債務人自始於聲請清算時,即未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表冊為詳實之記載,違反消債條例第81條、第136 條第2 項所定之義務,構成同條例第134 條第8 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且其情節重大,應不予免責。

五、另查:

㈠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不免責事由之情形:

⒈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以本院裁定債務人開始清算時(即104 年12月8 日上午10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綜合考量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 年間(即102 年9 月9 日至104 年9 月8 日期間內),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以判斷債務人有無清償能力,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決定應否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查:

⑴依勞保局105 年8 月29日保國四字第10510027210 號函所示,債務人於104 年9 月3 日至105 年2 月29日止領取6 個月失業給付共12萬6,720 元(每月2 萬1,120 元)(見本院卷第139 頁)。另債務人於105 年3 月7 日起至105 年4 月28日止於力科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作業員、月薪2 萬6,000 元;嗣於105 年5 月11日起迄今,任職於雅傑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測試員、月薪2 萬6,000 元。惟因5 月份未做滿1 個月,是同年6 月6 日領取5 月份薪水約1 萬7,000 元等情,有債務人勞保投保資料、本院105 年11月15日調查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5 頁、170 頁),堪認債務人現有固定收入,而將來可預見每月薪資收入約2萬6,000元。

⑵債務人陳報於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個人必要生活平均支出約1 萬6,516 元及3 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 萬0,500元,共計2 萬7,016 元,相較於聲請清算前每月個人平均支出1 萬5,300 元及3 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 萬0,500 元,共計2 萬5,800 元,增加1,216 元。而增加項目為個人每月餐食費1,000 元及日常生活用品、醫療費216 元部分,據債務人陳稱增加必要生活支出實因近年氣候變化造成農作物價大漲所致。惟農作物價格確實會因氣候因素而有變化,但此非恆常,食物類價格也會因颱風、風災等過後而價格回跌或下修,漲跌互見,且縱該期間某類農作物價格上漲,也可以他類價格相對穩定之農作物替代。況債務人既已因經濟陷入困境而開始債務清算程序,是債務人於生活上更應簡樸,然債務人於清算程序後每月餐食費相較於前竟增加約17% ,是本院認為債務人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及3 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仍應以本院104 年度消債清字第101 號裁定所認定之2 萬5,800 元為宜。故債務人上開每月之可處分所得若扣除其每月應繳納之勞健保費用,則債務人實際領取金額顯無法支應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及給付3 名未成年子女人之扶養費共2 萬5,800 元。是債務人於本件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雖每月有薪資固定收入,惟扣除自己及其法定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數額仍有不足,自不符合該條規定之情形。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及其他各款不免責事由之情形:

⒈債權人甲○銀行雖主張依債務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所示,可知債務人之消費顯屬奢侈、浪費之性質,應裁定不予債務人免責等語;另債權人丙○銀行主張觀諸債務人信用卡消費明細可知,其欠款內容多為非必要性之奢侈消費,顯係浪費導致債務人不可負擔之債務等語;債權人新光行銷公司主張債務人負債金額高達1175萬4,523 元,此鉅額欠款顯非常人之消費且不合理,況債務人僅30餘歲,正值青壯年,今領取失業補助金,顯未積極尋找工作,債務人恐有藉由清算程序選擇怠於工作,而讓經濟處於入不敷出致無還款能力,再濫用債務清理程序以規避應負之責任,應裁定債務人不免責等語。惟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本條例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 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或清算前2 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134 條修正理由參照),故101 年1 月4 日修正公布之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即規定須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復依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所謂浪費或投機行為,應係指債務人於顯見其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猶恣意揮霍、投機,生活支出超過個人收入所應支出之程度,或心存僥倖冀以小投資以獲取利益,致負擔更大債務,核其所為,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自有加以制止之必要,尚不宜使之免責。查,債務人係於104 年9 月9 日聲請清算,而其消費行為多屬聲請清算前2 年即102 年9 月9 日前之消費,其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並無消費、借貸紀錄,此有各債權人提出之105 年6 月15日陳報狀、信用卡月結單、歷史帳單等件影本附卷為憑(見清算卷第298-299 頁、本院卷第28頁、第32頁、第57-61 頁、第66-7 8頁、第79頁)。又債務人雖目前年約30餘歲,正值壯年,然尚難以債務人因失業領取失業補助,即認其怠於工作並再濫用債務清理程序以規避應負之責任,其領取失業給付之情顯與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定之浪費或投機行為無涉。是債權人丙○銀行、甲○銀行、新光行銷公司上開主張為由,認債務人應不免責云云,核與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要件不符,為不足採。

⒉債權人聯邦銀行主張請本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第7 款之不免責事由等語。然聯邦銀行如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第7 款所定不免責情事,即應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之。惟聯邦銀行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聲請人有何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之情事,亦未就債務人有何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情事具體指明或提出相關證明,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第7 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是債權人聯邦銀行此部分之主張,要不足採。另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兆豐銀行、台灣金聯公司、遠東銀行主張請本院審酌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之情形云云。惟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其餘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自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然渠等並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其餘各款所定之情事。

⒊債權人大眾銀行主張請本院參酌債權人之陳述,查明債務人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41 條之情形等語。惟按債務人因第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 條定有明文。本件債務人前於105 年6 月1 日經本院以104 年度消債清字第90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並確定,嗣於105 年8 月9日經本院以105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0號債務人聲請免責事件受理在案,而債務人迄未受不免責裁定確定,自無從依消債條例第141 條之規定審酌債務人是否符合該條得否免責之情事。是債權人大眾銀行上開主張,容有誤會,尚不足採。

⒋債權人兆豐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滙誠第一資產管理公司分別請求本院調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至今是否有搭乘國外航線至國外旅遊情事、短期投資金融性商品之情形、是否有保險契約漏未陳報之情形、是否有申請失業補助、低收入戶補助或職業訓練補助等相關政府補助款云云。惟該等債權人並無提出任何資料釋明債務人於清算前2 年有出國、投資金融性商品或投保保險契約、申請相關政府補助款之情形,僅空言主張債務人有上開情形而請求本院調查,已有未合;且依債權人提出之債務人信用卡等消費明細,均無債務人於清算前2 年間有於國外消費之情形;另依本院觀諸債務人提出之101 至104 年度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見本院聲請免責卷第121-124 頁),債務人亦無任何股利性質之收入,堪認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應無出國或投資金融商品之行為。

⒌債務人聲請清算時已陳報其有投保中國人壽之保險契約,嗣於清算程序中,經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陳報債務人曾以信用卡繳納國泰人壽之保費等語,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函詢中國人壽公司及國泰人壽公司關於債務人於該等公司之有效保險契約等情,經中國人壽公司及國泰人壽公司分別函覆表示債務人投保之有效保單共計4 份,並無解約金、債務人無有效保險契約等語,此有中國人壽保險公司104年12月24日中壽保規一字第1040004401號函、國泰人壽公司105 年4 月13日國壽字第105040516 號函附卷可考(見104 司執消債清字第90號卷第129 頁、第269 頁),復觀諸債務人提出之金融機構機構存摺內頁所示,並無債務人繳納其他保險公司保險契約保費之紀錄,自難認債務人尚有投保其他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是債權人請求本院調取或查詢債務人保險契約狀況等資料,核無必要。

⒍至於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聯邦銀行、丙○銀行主張債務人目前年約30餘歲,正值青壯年,應具有工作能力與還款能力,自當竭力清償債務,以防止消債條例遭濫用,阻礙社會經濟健全及影響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機會等語。惟查,債務人年約36歲,現固正值壯年,然以現今經濟環境變化難以預測,其是否能順利覓得工作或覓得收入較為優渥之工作,尚屬不確定之事,自難認債務人有何不積極就業以清償債務之行為。況債權人上開所陳之情,與現行法所定應不予債務人免責之事由不符,渠等此部分主張,自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不免責之事由,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債務人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又債務人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42 條所規定之數額,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百分之20以上者,得再聲請法院裁定免責,自不待言,附此敘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翠琪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君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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