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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5號

聲請免責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楊千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5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陳怡汝
代理人
賀華谷律師(法律扶助)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代理人
黃朝掌
債權人
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陳建富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志
代理人
王冠宇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理人
陳歆劼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陳怡汝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固定有明文。惟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第134條前段第2款、第8款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於民國102年12月24日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自103年5月2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惟聲請人之更生方案始終未能獲得債權人會議可決,債權人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額達新臺幣(下同)1,326,548元,業逾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項第5款所定債權總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項第2款、第65條規定,本院應不認可更生方案,並同時裁定自104年11月9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清算程序中債權人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額增為1,583,947元,業經本院於105年10月17日以10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5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債權人於上列清算程序中分配受償之金額共計87,586元。嗣經本院通知聲請人及各債權人就聲請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6條第1項規定通知聲請人及各債權人於106年2月15日到庭予以訊問,使之均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聲請人之代理人稱聲請人沒有133、134條的問題,當時確實是因為遭到公司資遣,中年失業,長達二年時間,並未找到穩定的工作,才聲請債務清理,目前雖然有找到工作,但公司預計在本月底發給資遣通知,基於保密條款約定無法對外公開,即將失業等語;債權人則主張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第134條前段第2款、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而不同意聲請人免責等語,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422號、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3號、104年度消債清字第95號、10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5號等卷宗查明屬實,則依上列規定,本院自應為聲請人可否免責之裁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8條1項定有明文。查:

⒈聲請人係於102年12月24日聲請更生,經本院裁定自103年5月2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惟聲請人之更生方案始終未能獲得債權人會議可決,債權人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額達1,326,548元,業逾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項第5款所定債權總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項第2款、第65條規定,本院應不認可更生方案,並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8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自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即103年5月2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認定聲請人有無薪資收入。

⒉依聲請人提出之在職證明及薪資表(見本院卷第36-37頁)所示,聲請人自103年11月10日起迄今任職於泰合生技藥品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平均約70,060元,足認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起當年度之11月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有薪資之固定收入甚明。

⒊依聲請人於106年2月15日所提出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免責陳報狀(見本院卷第34-37頁、第40-51頁)所示,聲請人每月收入70,060元,扣除其每月自己及子女扶養費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47,782元(計算式:膳食費7,000元+交通費1,536元+勞健保費用1,940元+扶養費37,106元+醫療費200元=47,782元,惟房貸支出並非必要生活費用,應予以扣除)後,仍有餘額22,278元。

㈡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8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於97年12月5日之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又依聲請人於103年1月28日提供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陳報狀所示(見103年度消債更字第422號卷第33頁),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內(即自100年10月24日起至102年10月23日止),收入共計1,878,467元;聲請前2年間之必要支出費用共計567,936元(依內政部102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標準每人每月11,832元及子女扶養費共11,832元〈11,832×1/2×2人=11,832〉,聲請人及子女扶養費兩年共計567,936元〈11,832×2×24=567,936〉),是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費用之數額後剩餘1,310,531元(計算式:1,878,467-567,936=1,310,531)。惟本件相對人(即普通債權人)等於上列清算程序中分配受償之金額共計87,586元(見本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5號卷第131頁),足見相對人之分配總額87,586元低於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1,310,531元,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本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因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之情形,本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另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定有明文。是本件聲請人固因相對人之分配總額未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而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其如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相對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仍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千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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