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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破字第10號

宣告破產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11 日

法官張惠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破字第10號

聲請人
嘉義農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炳章(即嘉義農場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新北府經司字第1045221724號廢止登記,於民國105 年4 月12日股東臨時會議決議選任蘇炳章為清算人,已向鈞院聲請清算備查在案。清算人蘇炳章就任後即檢查公司財產情況,發現聲請人迄105 年7 月18日止資產總額新臺幣(下同)52,444元,可資運用之現金23,215元(庫存現金),惟負債總額為102,844,974 元,顯見聲請人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依法清算人應即聲請宣告破產,為此,爰依公司法第89條、第326 條、第334 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聲請人破產;若鈞院認聲請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亦請鈞院逕行駁回,以利聲請人續行清算程序了結公司事務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法院對於破產之聲請,在裁定前,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破產法第57條、第63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宣告破產須以債務人不能清償所負債務為要件,要屬當然。次按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97條、第148 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法條規定意旨,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破產財團雖勉強可組成,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尚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縱使予以裁定宣告債務人破產,因其他破產債權人已無法藉由破產程序而受到任何清償之機會,而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即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為由,裁定駁回債務人破產之聲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積欠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嘉義農場(誤載為彰化農場)金額102,269,974 元、鼎禾律師聯合事務所黃正男律師金額5,000 元、宮輔辰金額570,000 元,合計102,844,974 元(計算式:102,269,974 +5,000 +570,000 =102, 844,974)等情,業據其提出新北院清102 司執星字第24450 號債權憑證、郵政匯票申請書、股東借據等件影本為證,堪認為真;復聲請人主張其可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僅為現金23,215元,亦提出現金照片乙紙為憑,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及負債狀況,應認其連破產程序費用尚且無法支應,債權人更不可能受到任何清償之機會,而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是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實無宣告破產之實益,以及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破產之聲請不應准許,依破產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惠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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