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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226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26 日

法官李世貴陳財旺魏俊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226號

上訴人
耀聲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美麗
訴訟代理人
鄭崇文律師
被上訴人
柯凌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 4月28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5 年度板簡字第37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 年9 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訴外人「小劉」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而自「小劉」處取得上訴人於民國104 年9 月18日所簽發,票據號碼為KN0000000 號,票面金額為100 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1 紙,詎屆期後被上訴人於同年10月29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迭經向上訴人催討,未獲還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0 萬元,及自104 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雖自「小劉」處取得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然被上訴人明知「小劉」未付款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出於惡意,故上訴人得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拒絕給付票款予被上訴人;又被上訴人無法證明其確有交付100 萬元予「小劉」及「小劉」究竟何人,被上訴人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故上訴人得依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拒絕給付票款予被上訴人,上開票據抗辯事由均應由被上訴人舉證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持有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支票1 紙,兩者間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被上訴人於104 年10月29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未獲兌現,而遭退票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2 紙為證(見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24857 號卷第2 頁至3 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給付系爭支票票款之責,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4年台上第1540號判例參照。又按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謂惡意,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對於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開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本件上訴人既然提出上開票據抗辯事由,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然上訴人卻未為任何舉證,反而陳稱該票據抗辯事由均應由被上訴人舉證云云,上訴人所辯,並無足採。

㈢末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144 條準用第85條第1 項、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票款,自屬有據。

㈣至上訴人雖請求本院依職權訊問被上訴人,證明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是否「非出於惡意」或有「合理對價」,然本院認被上訴人業於原審時陳述:「我朋友叫小劉跟我借款,借款100 萬元,我在家裡拿現金給他的,小劉我現在也聯絡不上人,所以我才找票主」等語已臻明確(見原審卷第19頁反面),無再訊問被上訴人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票款100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魏俊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鴻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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