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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234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03 日

法官陳映如饒金鳳吳幸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簡上字第234號

上訴人
騰竑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龍
被上訴人
楊季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12月30日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234 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 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依上開規定提起上訴或抗告者,應同時表明上訴或抗告理由,其於裁判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或抗告者,應於裁判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之;未依前開規定表明上訴或抗告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法院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 第1 項、第436 條之4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經本院板橋簡易庭審理後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240 萬元,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後,於民國105 年12月30日駁回上訴後,該判決並於106 年1 月6 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雖已於106 年1 月23日具狀提起上訴,固未逾法定之上訴不變期間,惟其上訴狀理由僅記載「特於法定期間內就原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聲請理由容後補呈」等語,並無任何關於第二審判決係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表明,殊難依該記載認上訴人已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4 第1 項所定程式不符,依首揭說明,應毋庸命其補正而由本院裁定駁回其上訴。從而,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436 條之4 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吳幸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怡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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