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23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簡上字第234號
- 上訴人
- 騰竑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簡志龍
- 被上訴人
- 楊季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12月30日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234 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 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依上開規定提起上訴或抗告者,應同時表明上訴或抗告理由,其於裁判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或抗告者,應於裁判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之;未依前開規定表明上訴或抗告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法院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 第1 項、第436 條之4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經本院板橋簡易庭審理後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240 萬元,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後,於民國105 年12月30日駁回上訴後,該判決並於106 年1 月6 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雖已於106 年1 月23日具狀提起上訴,固未逾法定之上訴不變期間,惟其上訴狀理由僅記載「特於法定期間內就原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聲請理由容後補呈」等語,並無任何關於第二審判決係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表明,殊難依該記載認上訴人已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4 第1 項所定程式不符,依首揭說明,應毋庸命其補正而由本院裁定駁回其上訴。從而,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436 條之4 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