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42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426號
- 上訴人
- 玖頤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 即附帶被上訴人
- 法定代理人
- 曾惠偵
- 訴訟代理人
- 王維立律師
- 被上訴人
- 英特派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即附帶上訴人
- 法定代理人
- 黃冠文
- 訴訟代理人
- 黃世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21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簡字第5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附帶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併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106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柒拾玖萬貳仟玖佰元部分,及該部份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以本金新臺幣柒拾玖萬貳仟玖佰元計,再給付被上訴人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附帶上訴人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上訴人負擔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自明。查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於原審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2紙支票票款共新臺幣(下同)285萬元。嗣提起附帶上訴後,復本於同一法律關係擴張聲明追加請求上訴人應按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給付被上訴人各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其追加之訴與原訴請求基礎事實既為同一,僅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原審證據資料均得引用,不甚礙上訴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雖上訴人不同意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為本院所不取。是被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2紙,詎各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提示,並未獲兌現,經屢催未獲置理,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給付本件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另被上訴人並未承諾於活動場地鋪設防塵網,此部分即無因債務不履行應負賠償責任之餘地,況上訴人就因活動場地未鋪設防塵網,造成其受有479萬3,000元損害,僅提出其自行製作表單為佐,難認為真正,故而上訴人抵銷抗辯,難認有據等情(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85萬元。原審判決:
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85萬元。㈡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附帶上訴,併就遲延利息部分(即自附表所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訴之追加。)。併為答辯、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㈢前項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㈣上訴人應按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給付被上訴人各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主張:如附表所示2紙支票為上訴人簽發交付被上訴人收執,各於如付表所示日期提示,並未獲兌現一節,上訴人不爭執。惟本件上訴人係因「103年度國慶煙火盛會在台中」之活動而與主辦單位(臺中市政府)所發包台中港美食區之承攬廠商(即被上訴人)締結攤位展售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活動期間所有3米帳棚供上訴人攤商使用,而上訴人預定於103年10月10日至11日在台中港主場區每日展售攤位計300個(下稱台中港攤位);於103年10月10日至12日在台中市政府廣場區每日展售攤位計50個(下稱市府廣場攤位),前開攤位硬體設施均應由被上訴人負責提供,攤位租金總價370萬元,保證金為100萬元,上訴人並開立3張支票(含附表所示2紙支票(編號1為保證金支票;編號2為租金支票)及另紙已獲兌現面額185萬元之租金支票)予被上訴人作為上開租金及保證金之給付。惟嗣後被上訴人僅提供台中港攤位200個、市府廣場攤位40個(即活動時因台中市政府未確實妥善規劃場地配置(由中國電視公司規劃),占用美食區空間,致攤位硬體設施實際僅能於台中港區施設200個(簽約時上訴人給付300攤費用),進而影響上訴人招商收租之權益。)。即本件關於附表編號1保證金支票部分,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主張之違約情事,併本件係被上訴人提供之攤位不足違反約定,故而被上訴人主張沒收100萬元保證金一節,應屬無據。另上訴人於簽約前即至現場勘查,發見活動現場位於海邊,新整的地一定需鋪設防塵地網,否則會有食安問題廠商無法營業,經黃世昌口頭承諾一定鋪設塵網。然事後黃世昌竟以主辦單位無此經費為由推託,未為防塵地網致使上訴人蒙受其害。即本件因台中市政府未考量台中港活動場地緊鄰海邊,海風勢必強大,新整之地需鋪設防塵網,以避免揚塵影響美食攤位。上訴人於活動期間(即104年10月10日及11日)2日已設置之200個攤位,均因強大海風吹拂,致使沙塵漫佈,經實際計算,其中尚有134個攤位無法展售,導致上訴人只能營運66個攤位而僅收到70餘萬元(但已繳納租金185萬元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並將因無法營業而離場之廠商訂金全數退還。即因被上訴人未依約於台中港設置300攤,短設100攤,致上訴人受有短收租金180萬元(18,000(每攤招租收入) *100=1,800,000)損害;因被上訴人未依約鋪設防塵地網,致上訴人於台中港活動區部分受有短收租金286萬1,000元之損害;台中市府前廣場部分則因被上訴人承諾邀請藝人唱歌,但實際未履行,導致生意不好受損13萬2,000元,爰於本件被上訴人請求票據權利之範圍內為抵銷抗辯等語。併為上訴及答辯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㈢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如附表所示2紙支票為上訴人簽發交付被上訴人收執,各於如付表所示日期提示,並未獲兌現等情,並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紙在卷可佐。
㈡兩造針對「103年雙十國慶煙火美食區難位展售事宜,簽署系爭合約,其內容略以:
⑵活動地點:第一現場台中港主場區;第二現場台中市新市政廣場區。
⑶活動時間:台中港主場區共計300攤,103年10月10日至11日…;台中市新市政廣場區共計50攤,103年10月10日起至12日止…。
⑷攤位配合相關事項如下:
①甲方(即被上訴人)提供活動期間所有3米帳棚供上訴人攤商使用…。不提供活動攤位內商品與有關生財器具等保全。…所有清潔、守夜、場復,由甲方負責。
②乙方(即上訴人)攤位租金370萬元(簽約時支付185萬元,尾款開立附表編號2號支票);保證金為100萬元(開立附表編號1支票予甲方,若乙方無違約情事103年10月12日活動結束後5日內歸還乙方。)。
④活動期間若乙方招商之攤位數台中港攤位不滿300攤、市府廣場攤位不滿50攤,1攤罰款5,000元。等情,並有系爭合約書1份在卷可佐。
四、按支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本件兩造對於如附表所示編號1支票,乃被上訴人簽署後,交上訴人收執,供作系爭合約第4條所稱「100萬元保證金」之用一節,既未有爭執。上訴人復否認其有何違約情事,此部分自應由被上訴人就所主張:上訴人具有違約情事,故其得沒收100萬元保證金支票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以供違約賠償之用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㈠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4項約定「活動期間若乙方招商之攤位數台中港攤位不滿300攤…,1攤罰款5,000元,1攤罰款5,000元。」,上訴人自承其僅於台中港區擺設200攤,關於短少100攤部分,應依上開約定,賠償被上訴人50萬元違約金等情。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自承其僅於台中港區擺設200個帳棚(詳原審卷第66頁),核與上訴人提出位置圖相符(詳本院卷第70頁),應可認為真正。被上訴人雖主張:前述短設100個帳棚係基於上訴人要求而為。然為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就前開利己主張,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前開主張,自難認為真正。即經本院調查結果,認關於上訴人於台中港區設攤短少100攤部分,既基於被上訴人未先履行其架設帳棚之前義務所致。則台中港區短設100攤之結果,顯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債務不履行,被上訴人自難執此對上訴人請求短設100攤違約賠償50萬元。
㈡被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為依系爭合約約定擺設3米用帳棚供上訴人攤商使用,向麗絲美品店承租歐式帳300頂,共花費103萬3,500元,因上訴人未依約於台中港區招商300攤,僅招200攤結果,造成多餘100個帳棚無法使用,導致被上訴人受損34萬5,000元(1,033,500*100/300=344,500),此部分應由上訴人負責,並於100萬元保證金支票中給付一節。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前開主張租用歐式帳300頂費用之支出,既屬被上訴人基於系爭合約約定原應負擔之費用,本與上訴人招商攤位數無關,二者間,應難認具因果關係。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招商不足為由,請求上訴人賠償100頂歐式帳承租費用,難謂有據。
㈢此外,被上訴人未再提出其餘證據以佐上訴人確有違約情事,則上訴人以其於契約屆期後,並未發生違約情事為由,拒絕給付附表編1所示保證金支票票款,為有理由。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100萬元票款,及自提示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上訴人主張:其執有上訴人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經於103年10月31日提示,未獲兌現一節,為上訴人所未爭執,而可認為真正。則被上訴人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185萬元票款,及自提示日(即103年10月31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未依約於台中港設置300攤,短設100攤,致上訴人受有短收租金180萬元(18,000(每攤招租收入)*100=1,800,000)損害;因被上訴人未依約鋪設防塵地網,致上訴人於台中港活動區部分受有短收租金286萬1,000元之損害;台中市府前廣場部分則因被上訴人承諾邀請藝人唱歌,但實際未履行,導致生意不好受損13萬2,000元,爰與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票據債權之範圍內為抵銷等語為辯。茲就上訴人抵銷抗辯,臚列說明於下:
㈠關於台中港區短設100攤,致短收租金180萬元損害部分:
⑴本件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約定原應於台中港區設置300頂帳棚以供上訴人招商使用,嗣被上訴人僅於台中港區設置200頂帳棚一節,已如前述,可認為真正。關於被上訴人短設置100頂帳棚部分,自屬未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則上訴人就此部分本於系爭合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賠償之責,於法自屬有據。
⑵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民法第216條固定有明文。惟無論所受損害抑所失利益,被害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衡量賠償之標準,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之損害額,始能定其數額之多寡(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於台中港區短設100頂帳棚,故致上訴人受有支出租金105萬7,100元(以系爭合約租金總額370萬元,攤位350個折計,每個攤位租金為1萬571元(3,700,000/350=10,571),100個攤位租金計105萬7,100元(10,571*100=1,057,100))未取得租賃物之損害。然本件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其已將短設100個攤位出租,肇於被上訴人未依約設置,而未取得相應之租金收入。」,則其逕以每攤出租金額1萬8,000元(包含已支出成本(所受損害)及預估收益(所失利益))為此部分損害額計算之基準,自有未洽,並無可採。
⑶基上,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依約於台中港設置300攤,短設100攤為由,本於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05萬7,100元相當於租金支出之損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關於台中港區未依約鋪設防塵地網,致短收租金286萬1,000元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承諾於台中港區鋪設防塵地網一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前開利己主張負舉證之責。關此部分,業據據上訴人提出錄音譯文(詳本院卷第44至46頁)、損失額列表(詳本院卷第71至75頁(台中港攤位))、證明書(詳本院卷第97至106頁)為佐,並聲請傳訊證人施雅芳為證。
⑵惟:
①觀諸上訴人提出錄音譯文可悉,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固確曾於簽約前要求要鋪設黑地網。然由被上訴人代理人黃世昌回答內容可悉,被上訴人所稱「會鋪設黑地網」一節,自始至終均指應由台中市政府或其包商中視處理,由其回覆內容中,並未自認其即係設置義務人。加以,卷附系爭合約中,亦確未記載被上訴人有鋪設黑地網之義務,經本院調查結果,認由錄音譯文內容,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簽約前有提出鋪設黑地網要求,被上訴人承諾會向業主反應鋪設黑地網要求等情,尚難執此推認被上訴人即已承諾會在台中港區鋪設黑地網,或其依約應有鋪設黑地網之責。另由對話內容可知,兩造於活動開始3天前,已經確知台中市政府或中視不會鋪設黑地網。僅肇於其等均已向上包繳納費用,對下包收取費用,恐受損失,故而並未解除契約,仍依系爭合約所訂期間招商擺攤,附此敘明。
②又依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施雅芳,固到庭證稱:(就你的了解,兩造之間有沒有約定場地必須鋪設黑網布?)有。因為我們一起有去現場,9月份時有我與黃世昌及曾小姐(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一起,還有一起去桃園八德。(是誰講說會鋪設黑布?)黃世昌說他會鋪設等語。惟證人施雅芳既為系爭合約乙方當事人之一東昇創意活動有限公司負責人,就系爭合約關係與上訴人間利害關係一致,其證詞本難認無偏頗之虞,而可逕採認為真。加以證人施雅芳到庭另稱:(你是租幾個攤位?)台中港及市政府都有,市政府應該是租10幾個,我是用公司的名義東森租的。(是否可以確認實際上的攤位位置及租金?)台中港約租50幾個。(每個攤位的租金為何?)本來是1萬8,000元,後來沒有辦法做,上訴人有退錢給我們,1個攤位退1萬多元,因為沒有辦法做。(台中港的部分,總共退了多少錢給你?)那是直接退給廠商,不是給我。等於沒有收錢的意思。我是去現場,現場風砂滾滾,很亂,無法收錢。(所以關於台中港的部分,你沒有先給上訴人攤位的錢?)1攤收差不多5、6,000元。((提示本院卷第71至75頁)台中港的部分,你承租的攤位是註記什麼的?)小高、三貴、春山、盈、東昇一節。核與上訴人提出台中港攤位損失額列表關於小高、三貴、春山、盈、東昇部分(詳本院卷第71至75頁。記載A區「實收款項1萬2,000元,差收6,000元」、B1及B2區「實收款8,000元或0元,差收款1萬元或1萬8,000元」)及施雅芳出具證明書(詳本院卷第101頁;記載共39攤,5攤各支付1萬2,000元,34攤支付0元,),已有相當歧異。反觀前述施雅芳於庭後所出具證明書,竟與上訴人提出台中港攤位損失額列表關於東昇部分之記載相符,更難認施芳到庭所為有利上訴人之證詞,及其出具證明書,並無偏頗之虞而可採信。
③另上訴人提出訴外人邱顯崴(小高)出具之證明書(詳本院卷第97頁)固提及「黃世昌103年9月22日至本人桃園公司,當高志福、施雅芳、曾惠偵的面,一再承諾一定會鋪設防塵網,本人才同意協助招商…」。惟依其所言,黃世昌承諾時邱顯崴既未在場,或事後經傳聞得悉證明書所載內容,邱顯崴出具之證明書所陳述之內容,自難逕認屬實。遑論依證人施雅芳所證損失額列表關於「小高、三貴、春山、盈、東昇」部分,均係伊承租攤位,衡情,單執邱顯崴、高志福所出具證明書,亦無足推認被上訴人依約負有鋪設黑地網之義務。至上訴人提出其餘證明書,僅均載「因現場風過大無法營運…」,而與兩造間究否約明被上訴人應負鋪設黑地網之義務無涉,是亦難執之推認被上訴人依約負有鋪設黑地網之義務。
④此外,上訴人就前開利己事實,未再提出其餘證據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約應於台中港區負有鋪設黑地網之義務一節,並無可採。
⑶基上,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依約應於台中港區負有鋪設黑地網之義務,則其以被上訴人於台中港區未依約鋪設防塵地網為由,本於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短收租金286萬1,000元,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關於市府前廣場部分則因被上訴人承諾邀請藝人唱歌,但實際未履行,導致生意不好受損13萬2,000元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承諾邀請楊丞琳等特定藝人到場,致生意不好受損13萬2,000元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前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關此部分僅據上訴人提出損失額列表(詳本院卷第76至77頁(市府廣場攤位))及證明書(詳本院卷第97至106頁)為佐。惟前述損失額列表既為上訴人單方製作之文書,本難執為上訴人受損之佐證。另觀諸上訴人提出證明書,則均載「因現場風過大無法營運…短繳…」,則此部分上訴人列計之損害額,顯與所主張被上訴人之有責行為(即未依承諾邀請楊丞琳等特定藝人到場唱歌)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此外,上訴人就前開利己事實,未再提出其餘證據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未依約於市府廣場區邀請楊丞琳等特定藝人到場唱歌,致生意不好受損13萬2,000元一節,並無可採。
⑵基上,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依約邀請特定藝人至市府廣場唱歌為由,本於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3萬2,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185萬元票款,及自103年10月31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上訴人本於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05萬7,100元相當於租金支出之損害,並與前述負欠票據債務為抵銷辯,亦屬有據。即經抵銷後,被上訴人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79萬2,900元(185萬元-105萬7,100元=79萬2,900元),及自103年10月31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上開應准許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告假執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關於本金79萬2,900元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併被上訴人本於票據法律關係為訴之追加,請求上訴人按本金79萬2,900元計,再給付被上訴人自103年10月31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附帶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部分,則並無不合。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就逾前述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本於票據法律關係為訴之追加,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列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單位:元/新臺幣)┌─┬─────┬──────┬─────┬────┬──────┐│編│ 支票號碼 │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發票人 │ 提示日 ││號│ │ │(新臺幣)│ │ │├─┼─────┼──────┼─────┼────┼──────┤│ 1│JN0000000 │103年10月20 │1,000,000 │玖頤國際│103年11月14 ││ │ │日 │元 │開發有限│日 ││ │ │ │ │公司 │ │├─┼─────┼──────┼─────┼────┼──────┤│ 2│GN0000000 │103年10月10 │1,850,000 │玖頤國際│103年10月31 ││ │ │日 │元 │開發有限│日 ││ │ │ │ │公司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