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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6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19 日

法官張紫能楊千儀連士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61號

上訴人
林峰志
被上訴人
劉宗銓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4年度板簡字第20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肆萬陸仟壹佰柒拾陸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典當讓渡予訴外人徐豐凱,並留置上訴人雙證件影本及車輛行照正本,嗣徐豐凱又將系爭車輛讓渡予訴外人唐仕鴻,而被上訴人於民國104年4月9日以新台幣(下同)45萬元向唐仕鴻購買系爭車輛。因上訴人積欠訴外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中租公司)車輛貸款共63萬元,並以系爭車輛為動產擔保設定,而中租公司之法務人員於104年6月17日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7條規定,取走系爭車輛,並要求被上訴人先代償上訴人積欠之3個月車輛貸款後再做協商,被上訴人遂於104年6月22日在台灣銀行中崙分行匯款4萬6,176元予中租公司。爰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7條第3項規定及無因管理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9萬6,1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㈠系爭車輛為市面上俗稱之權利車,其讓渡僅限於使用權,並無產權且須承受極大風險,依被上訴人與唐仕鴻簽署之汽車權利讓渡書第3、4條之記載,被上訴人明知上情,並非善意第三人,自不得請求上訴人賠償。㈡被上訴人提出台灣銀行中崙分行匯款單據,不足證明其有代償上訴人積欠之貸款,且中租公司並未將該匯款金額自其對上訴人之債權中予以扣除,被上訴人自不得向上訴人求償,而應向中租公司追討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將系爭車輛典當讓渡予徐豐凱,並留置上訴人雙證件影本及車輛行照正本之事實,有典當證明在卷可稽,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復主張徐豐凱嗣將系爭車輛讓渡予唐仕鴻,而被上訴人則於104年4月9日以45萬元向唐仕鴻購買系爭車輛,因上訴人積欠中租公司車輛貸款共63萬元,並以系爭車輛為動產擔保設定,而中租公司之法務人員於104年6月17日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7條規定,取走系爭車輛,並要求被上訴人先代償上訴人積欠之3個月車輛貸款後再做協商,被上訴人遂於104年6月22日在台灣銀行中崙分行匯款4萬6,176元予中租公司,是被上訴人自得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7條第3項規定及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9萬6,176元本息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動產擔保「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或抵押物被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或受其他處分,致有害於抵押權之行使者,抵押權人得占有抵押物」、「前項之債務人或第三人拒絕交付抵押物時,抵押權人得聲請法院假扣押,如經登記之契約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得依該契約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之」、「第三人善意有償取得抵押物者,經抵押權人追蹤占有後,得向債務人或受款人請求損害賠償」,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7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與唐仕鴻簽立之汽車權利讓渡書第3條記載:「本件係附條件買賣或動產抵押貸款之標的物,讓渡於乙方權利行使、保管、全權處理,甲方不負責過戶」;第4條記載:「乙方接管該車後,標的物之風險【如:被銀行、融資公司取回,法院查封、禁動,牌照註銷……等】及該車日後有任何利益,自交付時均由乙方承受負擔,不得提出異議」等語,是上訴人抗辯系爭車輛為市面上俗稱之權利車,其讓渡僅限於使用權,並無產權且須承受極大風險,被上訴人明知上情,並非善意第三人等情,尚堪採信。故被上訴人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7條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向唐仕鴻購車之款項45萬元,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㈡次按無因管理「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4年6月22日在台灣銀行中崙分行匯款4萬6,176元予中租公司,代為清償上訴人積欠中租公司之動產抵押貸款4萬6,176元之事實,有中租公司之陳報狀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償還4萬6,176元,自屬有據。雖上訴人抗辯中租公司並未將該匯款金額自其對上訴人之債權中予以扣除,被上訴人自不得向上訴人求償,而應向中租公司追討云云,惟中租公司承認被上訴人有代為清償上訴人積欠中租公司之動產抵押貸款4萬6,176元,已如前述,上訴人自可依本判決意旨對抗中租公司,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無可取。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萬6,1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自屬應予准許;至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即屬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至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部分,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無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楊千儀

法 官 連士綱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鍾惠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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