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8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87號
- 上訴人
- 元麒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少臻
- 訴訟代理人
- 許麗紅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邱瓊儀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鄭嘉欣律師
- 被上訴人
- 承順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瑞東
- 訴訟代理人
- 鄧翊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4 年度板簡字第87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5 年9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如附表所示各支票金額及各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部分,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仟陸佰玖拾萬伍仟參佰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9 月15日就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下稱新工處)發包給上訴人之臺北市○○○○路000 巷林蔭大道工程(下稱本件工程)簽訂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多次以資金調度困難為由,希望上訴人開立支票幫助被上訴人渡過跳票危機,上訴人考量兩造有前述合作關係,且不忍見被上訴人因資金問題而有破產之風險,乃基於善意,陸續開立19紙支票(下稱訟爭支票)予被上訴人,使被上訴人得以換票貼現,被上訴人亦相應開立如附表所示19紙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上訴人互換票據。詎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均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迭經向被上訴人催討未果。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如附表所示各支票金額及各自附表所載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係被上訴人簽發,但上訴人未給付系爭契約暨追加之工程款共計工程總價為1 億1644萬225 元之百分之95之金額,被上訴人主張以此積欠之工程款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嗣經上訴人不服全部提起上訴,本件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如附表所示各支票金額及各自附表所載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9年9 月15日簽訂系爭契約;因被上訴人資金調度困難,兩造互換系爭票據及訟爭票據,以利被上訴人得持訟爭票據換票貼現,系爭票據經上訴人持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均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各該支票、退票理由單及系爭契約影本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工程加計追加工程部分,工程總價為1 億1644萬225 元,上訴人已自新工處取得本件工程全部報酬,有系爭契約書第1 條、第4 條附卷可參,並有新工處估驗計價單在卷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票款,為被上訴人所拒絕,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工程款數額為何?被上訴人是否已領取該工程款?被上訴人以對於上訴人工程款債權主張抵銷本件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票據債權,有無理由?
㈠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工程款數額為何?
1.被上訴人主張其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工程之工程總價1億1644萬225 元之百分之95之工程款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被上訴人工程專業能力不足,僅能施作開挖整地、碎石級配及拆除等基礎工程項目,而施作百分之3 工程,其餘道路、交通、排水、鋪面、停車灣、景觀設施、照明、植栽、號誌、纜線管路及雜項等被上訴人無法施作,迫使上訴人將本應由被上訴人負責施作之工程項目,分包予他人承作,而上訴人業已將被上訴人施作完成部分撥款260 萬元予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並無抵銷債權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 條第1 項及第50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2 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既然主張其得以對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抵銷系爭票款債務,自應就其業已完成工作而得請求之工程款數額,負舉證之責。
2.經查,被上訴人固然提出請款單、發票、估驗計價單、照片、罰單及火災證明書等資料(原審卷二第17-285頁)、系爭工程合約、被上訴人施工期間所製作之估驗計價施工照片(附件一,本院卷一第432-524 頁)、被上訴人支付系爭工程款項之部分費用證明文件(附件二,本院卷一第525-53 2頁)及臺北市政府環保局開立罰單(附件三,本院卷一第533-534頁)為證,然該估驗計價單僅證明上訴人已對臺北市政府新建工程處完成系爭工程,無法證明被上訴人獨力完成系爭工程全部,而施工照片、罰單、請款單、發票及火災證明書至多僅得證明被上訴人曾有施工之事實,仍無法證明其業已完成系爭工程,故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其業已完成系爭工程。
3.況且,上訴人主張其業已依被上訴人實作數量計算而給付被上訴人工程款260 萬元,提出第一商業銀行台幣付款交易證明單為據(原證十八,見原審卷三第76頁),且被上訴人亦不否認有收受此筆金額,衡情若被上訴人業已完成系爭工程,而上訴人僅支付其260 萬元,何以被上訴人並未要求上訴人給付其餘工程款,直至本案始提出抵銷抗辯,被上訴人之答辯顯與常情有違。再者,上訴人將其餘道路、交通、排水、鋪面、停車灣、景觀設施、照明、植栽、號誌、纜線管路及雜項等被上訴人無法施作之工程項目分包其他廠商施作,上訴人復提出其與其他各包商合約及發票影本為證(上證5至上證35,見本院卷二第37-285頁),益徵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並未完成工程,而無法主張抵銷抗辯,應屬可採。
4.綜上,被上訴人無法證明其對上訴人仍得請求工程款,故其主張以其對於上訴人工程款債權抵銷其票據債務,並不可採。
㈡至被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林○○、曾○○,欲證明此二人在系爭工地工作之時間、內容、受何人指揮監督等情,及聲請函詢臺北市政府環保局,確認附件三罰單之真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1 頁),然本院認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臺北市政府環保局開立罰單僅得證明被上訴人曾遭罰鍰,而上開二位證人亦僅得證明渠等系爭工地工作之時間、內容、受何人指揮監督,均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是否完工之爭點,故均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從而,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如附表所示各支票金額及各自附表所載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屬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即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之聲請,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並無不合,爰由本院將上開部分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並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 │ │ │ │ │ │ │ 編號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提示日│ │ │ │(新臺幣) │ │ │ │ │ ├───┼─────┼─────┼────┼────┼───┼───┤ │ │ │ │承順工程│第一銀行│ 103年│ 103年│ │ 1 │FA0000000 │伍拾壹萬元│企業有限│大同分行│ 12月│ 12月│ │ │ │ │公司 │ │ 18日│ 18日│ ├───┼─────┼─────┼────┼────┼───┼───┤ │ │ │ │承順工程│第一銀行│ 103年│ 103年│ │ 2 │FA0000000 │伍拾萬伍仟│企業有限│大同分行│ 12月│ 12月│ │ │ │元 │公司 │ │ 18日│ 18日│ ├───┼─────┼─────┼────┼────┼───┼───┤ │ │ │ │承順工程│第一銀行│ 103年│ 103年│ │ 3 │FA0000000 │捌拾萬伍仟│企業有限│大同分行│ 12月│ 12月│ │ │ │元 │公司 │ │ 19日│ 19日│ ├───┼─────┼─────┼────┼────┼───┼───┤ │ │ │ │承順工程│第一銀行│ 103年│ 103年│ │ 4 │FA0000000 │壹佰壹拾萬│企業有限│大同分行│ 12月│ 12月│ │ │ │元 │公司 │ │ 21日│ 22日│ ├───┼─────┼─────┼────┼────┼───┼───┤ │ │ │參佰壹拾玖│承順工程│第一銀行│ 103年│ 103年│ │ 5 │FA0000000 │萬伍仟參佰│企業有限│大同分行│ 12月│ 12月│ │ │ │元 │公司 │ │ 23日│ 23日│ ├───┼─────┼─────┼────┼────┼───┼───┤ │ │ │ │承順工程│第一銀行│ 103年│ 103年│ │ 6 │GA0000000 │伍拾萬元 │企業有限│大同分行│ 12月│ 12月│ │ │ │ │公司 │ │ 25日│ 25日│ ├───┼─────┼─────┼────┼────┼───┼───┤ │ │ │ │承順工程│第一銀行│ 103年│ 103年│ │ 7 │FA0000000 │玖拾壹萬元│企業有限│大同分行│ 12月│ 12月│ │ │ │ │公司 │ │ 26日│ 26日│ ├───┼─────┼─────┼────┼────┼───┼───┤ │ │ │ │承順工程│第一銀行│ 103年│ 104年│ │ 8 │GA0000000 │伍拾萬元 │企業有限│大同分行│ 12月│ 01月│ │ │ │ │公司 │ │ 28日│ 06日│ ├───┼─────┼─────┼────┼────┼───┼───┤ │ │ │ │承順工程│第一銀行│ 103年│ 104年│ │ 9 │GA0000000 │陸拾萬元 │企業有限│大同分行│ 12月│ 01月│ │ │ │ │公司 │ │ 30日│ 06日│ ├───┼─────┼─────┼────┼────┼───┼───┤ │ │ │ │承順工程│第一銀行│ 104年│ 104年│ │ 10 │GA0000000 │玖拾萬元 │企業有限│大同分行│ 01月│ 01月│ │ │ │ │公司 │ │ 03日│ 06日│ ├───┼─────┼─────┼────┼────┼───┼───┤ │ │ │ │承順工程│第一銀行│ 104年│ 104年│ │ 11 │GA0000000 │玖拾萬元 │企業有限│大同分行│ 01月│ 01月│ │ │ │ │公司 │ │ 03日│ 06日│ ├───┼─────┼─────┼────┼────┼───┼───┤ │ │ │ │承順工程│第一銀行│ 104年│ 104年│ │ 12 │GA0000000 │壹佰零伍萬│企業有限│大同分行│ 01月│ 01月│ │ │ │元 │公司 │ │ 06日│ 06日│ ├───┼─────┼─────┼────┼────┼───┼───┤ │ │ │ │承順工程│第一銀行│ 104年│ 104年│ │ 13 │GA0000000 │玖拾萬元 │企業有限│大同分行│ 01月│ 01月│ │ │ │ │公司 │ │ 09日│ 09日│ ├───┼─────┼─────┼────┼────┼───┼───┤ │ │ │ │承順工程│第一銀行│ 104年│ 104年│ │ 14 │GA0000000 │玖拾萬元 │企業有限│大同分行│ 01月│ 01月│ │ │ │ │公司 │ │ 09日│ 09日│ ├───┼─────┼─────┼────┼────┼───┼───┤ │ │ │ │承順工程│第一銀行│ 104年│ 104年│ │ 15 │GA0000000 │壹佰參拾萬│企業有限│大同分行│ 01月│ 01月│ │ │ │元 │公司 │ │ 10日│ 12日│ ├───┼─────┼─────┼────┼────┼───┼───┤ │ │ │ │承順工程│第一銀行│ 104年│ 104年│ │ 16 │GA0000000 │陸拾萬元 │企業有限│大同分行│ 01月│ 01月│ │ │ │ │公司 │ │ 14日│ 14日│ ├───┼─────┼─────┼────┼────┼───┼───┤ │ │ │ │承順工程│第一銀行│ 104年│ 104年│ │ 17 │GA0000000 │陸拾萬元 │企業有限│大同分行│ 01月│ 01月│ │ │ │ │公司 │ │ 14日│ 14日│ ├───┼─────┼─────┼────┼────┼───┼───┤ │ │ │ │承順工程│第一銀行│ 104年│ 104年│ │ 18 │GA0000000 │陸拾萬元 │企業有限│大同分行│ 01月│ 01月│ │ │ │ │公司 │ │ 15日│ 15日│ ├───┼─────┼─────┼────┼────┼───┼───┤ │ │ │ │承順工程│第一銀行│ 104年│ 104年│ │ 19 │GA0000000 │伍拾參萬元│企業有限│大同分行│ 01月│ 01月│ │ │ │ │公司 │ │ 15日│ 15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