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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18號

變換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13 日

法官張谷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18號

聲請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代理人
傅金銘
相對人
日月鼎室內裝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相對人
人 劉志明
相對人
簡燕翎

      劉志豪

      余正任

      宋芊嬅即宋秀媚

      官振興

      潘雨藤

上列當事人間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 年度存字第830 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百零二年度存字第八三0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七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面額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券壹張(債券代號:A97103),准予變換為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零三年度甲類第十三期債券。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106 條規定自明。

二、本院認聲請人聲請許其變換之擔保物面額新臺幣160 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零三年度甲類第十三期債券,核與本院前經命假扣押所供擔保,後因102 年度聲字第41號民事裁定,許聲請人供擔保之如主文欄所示之擔保物尚屬相當,聲請人之聲請,依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1條第1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谷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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