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7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71號
- 聲請人
- 宏上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惠敏
- 相對人
- 德川管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德宗
- 相對人
-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
- 法定代理人
- 侯千姬
- 相對人
-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北稽徵所
- 法定代理人
- 何瑞芳
- 相對人
-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 法定代理人
- 羅五湖
- 相對人
- 郭正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0 年3 月8 日與債務人鴻仕水電行即吳啟時(下稱債務人)簽訂買賣契約,出售配電盤等設備於債務人,聲請人依約交付完畢後,債務人尚有新臺幣(下同)719,751 元買賣價金未給付。聲請人乃於101 年11月29日向鈞院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因債務人未異議而確定。後於強制執行期間,聲請人與債務人就上開債權達成協議,由債務人承攬第三人新北市板橋區海山國小(下稱海山國小)老舊校舍整建工程-水電工程之所有工程款在726,341 元之範圍內(下稱系爭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並於102 年3 月15日以宜籣三支郵局第17號存證信函將上開債權讓與乙事通知海山國小,且經海山國小收受無誤。然海山國小以其與債務人間之工程契約書有禁止債權轉讓之約定,且質疑聲請人非善意第三人而拒絕給付。然就聲請人是否為善意第三人部分,業經債務人以函文明確告知海山國小,聲請人簽訂債權轉讓契約時,債務人並未告知聲請人有債權禁止轉讓條款,故聲請人符合善意第三人之要件。惟海山國小仍拒絕直接給付系爭債權於聲請人,而逕以104 年8 月17日新北板海小總字第1045077702號函,將債務人對海山國小之工程機電保固金債權金額1,097,782 元(其中包含聲請人所有之系爭債權)全部提存於鈞院。今相對人等與債務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相對人等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財產,將聲請人之債權726,341 元誤為債務人所有而實施強制執行。聲請人於獲悉後,業經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停止鈞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35901 號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並提出債務人函文、債權讓與契約書及宜蘭三支郵局第17號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既謂強制執行之停止,解釋上自應於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前始得為之,已終結之執行程序,即無所謂停止可言。次按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發給俟發現財產再予執行之憑證,交債權人收執時,執行行為即為終結,最高法院著有89年度台上字第254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是以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於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發給債權人債權憑證,亦為執行程序終結之原因之一。
三、經查:
㈠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733 號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本院以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判決駁回,此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核閱無誤,是兩造間已無第三人異議之訴存在,則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聲請停止執行,即屬無據。
㈡次查,相對人德川管業有限公司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17441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扣押債務人財產,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35901 號清償債務事件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並於104 年1 月15日以新北院清司執日字第35901 號執行命令扣押債務人對第三人海山國小之物價指數調整經費債權,在4,088,375 元範圍內,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支付轉給債權人。經海山國小於104 年2月12日將上開物價指數調整經費債權共4,088,375 元開立支票2 紙支付本院民事執行處,由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4 年6月22日實行分配予相對人即債權人德川管業有限公司、參與分配債權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北稽徵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及郭正義(相對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為移送機關,非債權人),並於104 年7 月6 日核發分配款予上開債權人,除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北稽徵所之債權全部獲得清償外,其餘債權人即相對人德川管業有限公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及郭正義之債權則僅部分獲得清償,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4 年7 月6 日發給債權人德川管業有限公司、郭正義債權憑證而強制執行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35901 號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誤。至於聲請意旨所稱之工程機電保固金債權金額1,097,782 元,則未經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35901 號強制執行程序扣押,而係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以北執義101 年營所稅專字第00007001號、本院民事執行處以新北院102 司執宇字第25184號、103 司執全衷字第777 號、104 司執日字第68679 號等執行命令扣押;且聲請人所稱其債權726,341 元部分亦未經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35901 號強制執行程序扣押,此經本院調取本件聲請人與債務人間之102 年度司執字第25184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卷宗及相對人與債務人間之103 年度司執字第35901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從而,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35901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既業已終結,即無從停止執行,則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停止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35901 號強制執行程序,亦於法不合。
㈢綜上所述,本件兩造間已無第三人異議之訴存在,且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35901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無從停止執行,則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聲請停止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