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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12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償還費用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19 日
  • 法官
    陳財旺陳映如宋泓璟
  • 法定代理人
    王崑驊、沈輝傳

  • 原告
    彪麒整合行銷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徐志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1210號原   告 彪麒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崑驊 訴訟代理人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 林蔚名律師 被   告 徐志強 瑪音執行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沈輝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費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又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至3 項及第77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一、先位聲明:被告徐志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及自民國102 年2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備位聲明:被告瑪音執行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102 年2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原告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係屬選擇關係,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200 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宋泓璟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書記官 楊玉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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