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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2010號

拆屋還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陳財旺王士珮宋泓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2010號

原告
許文菁
原告
許乃仁
原告
許心瑜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
被告
偉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國
被告
大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惠珍
被告
駿熠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至3 項及第77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土地占有人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其並依同法第179 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第4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偉正股份有限公司、大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駿熠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 ○0 ○000 ○0 地號土地上(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斜線所示44.23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並附帶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之價額予以核定,至於其附帶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之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而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92,700元,此有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100,121 元【計算式:92,700元/ ㎡×44.23 ㎡=4,100,121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68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王士珮

                  法 官 宋泓璟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玉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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