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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21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28 日
  • 法官
    林哲賢
  • 法定代理人
    林佳樺

  • 原告
    陳有信
  • 被告
    司馬國際文創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2102號原   告 陳有信 李春福 共同送達代收人 柴健華律師 被   告 司馬國際文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佳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核其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係屬因財產權而起訴,且其標的之價額不能按金錢估計,又不能依其他受益情形而為核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80 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 元。又原告二人雖因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本於同一事實上及法律上事實而得一同起訴,但其訴訟利益仍屬各別,故原告2 人各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分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書記官 吳宜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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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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