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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2831號

排除侵害等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14 日

法官楊千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2831號

原告
李協和
被告
明志天廈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梁鳳美
被告
陳忠盟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有關移除花台、鐵鍊等障礙物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原告未於訴狀載明,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上列訴訟標的價額,並與訴之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78萬元併計後,再按其併計總額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補繳裁判費;如原告未能實際查報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則本院依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並與訴之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金額78萬元併計為243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05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千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2831號於民國 105 年 09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排除侵害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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