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283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2831號
- 原告
- 李協和
- 被告
- 明志天廈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梁鳳美
- 被告
- 陳忠盟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有關移除花台、鐵鍊等障礙物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原告未於訴狀載明,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上列訴訟標的價額,並與訴之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78萬元併計後,再按其併計總額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補繳裁判費;如原告未能實際查報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則本院依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並與訴之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金額78萬元併計為243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05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