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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29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23 日
  • 法官
    魏俊明

  • 當事人
    陳怜瑜即米蘭服飾店姚俊卿即菜菜子鞋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2949號原   告 陳怜瑜即米蘭服飾店 原   告 姚俊卿即菜菜子鞋坊 上列原告陳怜瑜即米蘭服飾店、姚俊卿即菜菜子鞋坊與被告龍之邦B 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2 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陳怜瑜即米蘭服飾店起訴請求被告龍之邦B 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元99萬950 元,原告姚俊卿即菜菜子鞋坊則請求被告龍之邦B 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應給付其50萬9270元。是以,本件原告陳怜瑜即米蘭服飾店起訴請求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90萬95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900 元(壹萬零玖佰元);原告姚俊卿即菜菜子鞋坊起訴請求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50萬927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10元(伍仟伍佰壹拾元)。另原告2 人起訴狀上未記載被告龍之邦B 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起訴狀有未合於法定程式之處。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2 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龍之邦B 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並各依上開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俊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書記官 劉鴻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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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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