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324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3245號
- 原告
- 紀佩君
- 訴訟代理人
- 劉安桓律師
- 被告
- 童話網路媒體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葉柔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壹拾肆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而僱傭關係存在與否係一繼續性之法律關係,不失為前揭規定因定期給付涉訟之情形。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係:(一)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伍拾伍萬捌仟元,及自民國105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提繳參萬肆仟參佰肆拾肆元,儲存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經核原告上開3 項請求均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且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即聲明第1 項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係於67年6 月17日出生,有電話紀錄可憑,故原告現年滿38歲,計算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尚有工作年資27年,是以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之期間應推定為27年。惟該期間已逾10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即應以10年計算之。又原告主張其月薪為3 萬1,000 元,故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72 萬元【計算式:31,000〔元/月〕×12〔月/年〕×10〔年〕=3,72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7,828元。
二、再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 分之1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應依前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之2 分之1 ,故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1 萬8,914 元【計算式:37,828÷2 )=18,914】。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