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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3286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17 日

法官張誌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3286號

原告
周慶霖
訴訟代理人
廖家宏律師
被告
洋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先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及第77條之14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二項: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7,8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⒉被告應開具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經核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為11萬7,875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220 元。而其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部分,核屬非財產權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之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準此,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二項分別為財產權訴訟及非財產權訴訟,二者並不相同,且無何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關係,揆諸上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220 元(計算式:1,220 元+3,000 元=4,22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誌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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