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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4269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06 日

法官李世貴黃信滿張惠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4269號

原告
鄭郁霖
訴訟代理人
龔書翩律師
被告
昇洋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秀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亦有明文。而僱傭關係存在與否係一繼續性法律關係,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依法自應就其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核定其訴訟標的總額。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第二項係被告應自民國105 年10月21日起至105 年10月31日止,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600元,及自次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另被告應自105 年11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5 日給付原告42,000元,及自次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第四項係被告應提撥16,680元,並應自105 年11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繳2,520 元,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退休金個人專戶。經核上開請求雖為數個訴訟標的,惟均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則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本件應以訴之聲明第一項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計算基礎。而查,本件原告係71年生(年約34歲),計算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強制退休之年齡65歲止,原告尚可工作31年,其可工作期間顯超過10年,是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自應推定為10年;復參酌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報酬42,000元,據此核定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040,000 元(計算式:42,000元×12月×10年=5,040,000 元)。另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56,787 元及自105 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未付加班費),其訴訟標的金額即為156,787 元。是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規定合併計算,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5,196,787 元(計算式:5,040,000 元+156,787 元=5,196,787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52,480元。又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之規定,就原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工資部分,暫免徵收2 分之1 之裁判費,故原告應暫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6,240元(即貳萬陸仟貳佰肆拾元,計算式:

52,480元÷2 =26,2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張惠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冠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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