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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6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08 日

法官羅惠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6號

原告
呈威電腦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柏祺
被告
玴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舒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美金1,038,722.09元,爰依原告起訴當日(民國104年12月30日)之臺灣銀行牌告美金現金賣出匯率新臺幣(下同)33.05200元折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叁仟肆佰叁拾叁萬壹仟捌佰肆拾叁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叁拾壹萬肆仟壹佰玖拾貳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惠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嘉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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