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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616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07 日

法官饒金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616號

原告
徐錦泉
被告
陳漢森即除障香本舖

      林睿霖

一、原告因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104 年度司促字第34561 號),惟被告陳漢森即除障香本舖、林睿霖已於法定期間內具狀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伍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參佰肆拾壹萬伍仟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參萬肆仟捌佰伍拾捌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伍佰元外,尚應補繳參萬肆仟參佰伍拾捌元。

㈡、提出具完整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包括證據)之準備書狀一件,並應將繕本(包括所附證據)自行送交被告,並於送達後向本院陳報送達回證。

二、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饒金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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