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更一字第1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更一字第13號
- 原告
- 蘇純慧
- 訴訟代理人
- 徐惠珍律師
- 被告
- 美淇居家護理所即蕭敏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專業護理人員,於民國102 年8 月20日曾受僱於被告,擔任護士職務,嗣於103 年10月15日離職,於103 年11月27日在同一地區成立「○○居家護理所」。惟被告於104 年2 月25日以原告違反兩造間勞動契約書(下稱系爭勞動契約書)第12條競業禁止規定為由,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起訴請求判決原告應辦理停業登記(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1030號案件),並同時向該院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請求禁止原告繼續營業,經該院以104 年度全字第64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予被告供擔保新臺幣(下同)35萬7500元後,於上開案件因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確定等終結前,原告應將○○居家護理所辦理停業登記。然原告嗣對系爭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104 年度抗字第483 號裁定,以系爭勞動契約書第12條競業禁止約定之期間為兩造僱傭關係終止後1 年,即禁止期間於104 年10月15日已屆滿為由,認無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而廢棄系爭裁定,並駁回被告之聲請。
㈡系爭勞動契約第12條明定競業禁止期間為兩造聘僱關係終止後1 年內,而原告係於103 年10月15日離職,即便該競業禁止約定有效,亦僅能拘束原告至104 年10月15日止,被告明知此事實,卻故意不以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期間至104 年10月15日止聲請裁定准予原告停業,竟惡意以「至臺灣台中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1030號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確定為止」聲請裁定准予原告停業,足見被告以不正當方式濫用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程序,藉由系爭裁定延長原告停業期間,致原告停業期間超過系爭勞動契約書所載期間。被告於收受系爭裁定後,隨即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於104 年11月23日再以○○○字第00000000號函分別向新北市政府衛生局、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台北業務組檢舉原告違法執業,致新北市政府、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分別於104 年11月18日、30日以函文要求原告停止執行護理業務及辦理停業登記,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於104 年12月7 日則以○○○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該署登錄備查原告經營之護理所已停業。以上種種,均為被告故意利用法院自始不當之系爭裁定促成原告經營之居家護理所必須辦理停業登記,且因此造成原告受有極大損害。此外,被告利用錯誤停業期間,持續在○○醫院大學、台北○○○醫院、新北市○○醫院等場所,對醫院工作之行政人員、醫生或病患,持續性散佈「原告經營居家護理所因欠缺呼吸治療師,而遭主管機關停業處分」之不實訊息,導致原告及原告經營居家護理所遭受商譽損害,及流失客源。
㈢故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第533 條、第538條之4 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如下財產上之損害,併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如下非財產上之損害:
1.財產上之損害,共計256萬6415元:
⑴原告因被告不當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導致104 年9 月7日至105 年3 月8 日止辦理停業登記,而無法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申請核銷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門診醫療服務點數。於104 年9 月17日至同年9 月30日為8 萬9875元、於104 年10月為25萬6776元、於104 年11月為29萬7318元、於104 年12月為31萬7842元、於105 年1 月為32萬9689元、於105 年2 月為32萬3156元、於105 年3 月1 日至3 月8 日為10萬800 元。
⑵原告於辦理停業登記期間,為須維持居家護理所營運,每月負擔居家護理所車輛租賃費用8334元,停業6 個月期間,總計為5 萬4 元。
⑶原告於辦理停業登記期間,為須維持居家護理所營運,每月負擔居家護理所影印機租賃費用1143元,停業6 個月期間,總計為6858元。
⑷原告於辦理停業登記期間,為須維持居家護理所營運,每月負擔居家護理所電話費用,停業6 個月期間,總計為4205元。
⑸原告於辦理停業登記期間,為須維持居家護理所營運,每月負擔居家護理所辦公室租賃費用1 萬5000元,停業6 個月期間,總計為9 萬元。
⑹原告於辦理停業登記期間,仍須繳納勞保費及勞工退休金,每月負擔7624元、2634元,停業6 個月期間,總計為6 萬1548元。
⑺原告於辦理停業登記期間,仍須繳納國民健康保險,每月負擔5544元,停業6 個月期間,總計為3 萬3264元。
⑻原告於辦理停業登記期間,仍須支付員工薪資,每月負擔5萬5000元,停業6 個月期間,總計為33萬元。
⑼原告於辦理停業登記期間,無法按時領取每月薪資4 萬5000元,停業6 個月期間,總計為27萬元。
⑽原告於辦理停業登記期間,精神壓力甚大,每日無法入眠,須赴精神科就診,總計負擔醫療費1080元。
2.非財產上之損害,共計243萬9998元:
⑴精神慰撫金:原告因被告不當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導致自104 年9 月17日至105 年3 月8 日止辦理停業登記,原告精神壓力無法紓解,想起無端遭被告惡意提起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被迫辦理停業登記,致使經營居家護理所蒙受損害,每日無法順利入眠,須持續赴精神科就診,迄今未能回復,是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50萬元。
⑵居家護理所商譽損害:原告因被告不當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導致自104 年9 月17日至105 年3 月8 日止辦理停業登記,原告所經營之居家護理所,遭合作醫療院所拒絕安排病患,且醫療院所內員工傳言「原告經營之居家護理所違法」、「欠缺呼吸治療師遭停業」等語,此均為被告濫用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程序,對原告經營之居家護理所商譽造成嚴重受損,是為此請求商譽損害193 萬9998元。
㈣對於被告抗辯主張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60頁、第100 頁至第107 頁)
1.依原證23、24、25、26、27、28、29、30,新北市○○醫院胸腔內科張○○醫師LINE對話紀錄、電子郵件,可證原告在停業期間,醫院內部均不願意提供安排病患給原告承接,造成原告商譽損失及客源流失。再依台北○○大學附設醫院工作人員出具之意見陳述書,可知被告明知原告並非因欠缺呼吸治療師而停業,卻利用原告遭停業期間,在醫療院所內部散布不實訊息,毀損原告個人名譽及商譽,致使原告商譽損失,個人精神上亦造成侵害。至被告提出之被證8 台北○○5 人簽立聲明書,然原告並非針對此5 人提出陳述意見書,其所提證據,並不足採信。
2.原告起訴及歷次說明,均非以被告因本案敗訴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提起本件訴訟,而是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應受限於系爭勞動契約書第12條競業禁止期間之拘束,但被告未向法院據實陳報上開期間,致使原法院錯誤裁准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因此被告之聲請自始不當。
3.依被告提出其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聲請狀,可知其聲明欄請求原告辦理停業登記期間已逾兩造勞動契約關於競業禁止之期間。再者,該聲請狀第三頁第九行以下之記載,被告係向臺灣台中地方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至本案判決確定止,益徵被告係故意為不當之請求。
4.關於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部分:
⑴財產上之損害:
①健保費:原告於停業期間,尚有已存病患須服務,無法及時轉出,原告因此服務已存病患向健保局申請相關給付時,遭衛生福利部健保署以原告在104 年9 月17日至105 年9 月16日遭停業而駁回,此有衛生福利部之函文可證。
②車輛、影印機及辦公室租賃費、電話費、勞保及勞退金等部分:原告遭停業期間,仍必須維持營業基本所需,停業期間所需費用,自應由被告賠償。且○○居家護理所為獨資機構,主體代表人等同原告,原告之薪資自然等同永欣居家護理所之損失。
⑵非財產上之損害:
①精神慰撫金:原告原本係健康狀態之人,從小至大從未看過精神科,但因被告不當請求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致使其經營之○○居家護理所自104 年9 月17日至105 年3 月8 日被迫辦理停業,原告精神壓力無法紓解,每日無法順利入眠,須持續赴精神科就診,此有中永和身心精神科診所藥物說明及就醫證明書可憑,足證被告故意或過失利用司法程序行為,造成原告精神痛苦,兩者間自有因果關係。
②商譽損害:原告自104 年2 月正式經營護理所至104 年8 月止,經北醫、台大、北榮、雙和、三總、馬偕、慈濟、振興醫院,轉介共計28件,足見原告經營之護理所業績正穩健成長。惟原告於104 年9 月遭被告不當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後,在105年10月15日後仍持續惡意向行政機關檢舉,要求原告經營之○○居家護理所停業,被告甚至在上開醫院散布○○居家護理所遭勒令停業、欠缺呼吸治療師等不實訊息,均足以毀損原告經營護理所之商譽。原告經營之居家護理所從復業迄今11個月卻僅有19個案,顯見原告經營之居家護理所業績嚴重下滑,以原告經營之居家護理所於一般正常狀況下,每月平均收案有10件,但原告現在每月僅收案1.72件,再以每件每月收費2 萬7000元計算,原告損失達268 萬272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93 萬9998元商譽損失應屬合理推估。
㈤並為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500 萬6413元,及自104 年9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主張:(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77頁至第82頁)
㈠兩造前因原告違反系爭勞動契約第12條競業禁止規範爭訟,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1030號判決原告應辦理○○居家護理所. . . 停業登記。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全字第64號裁定該院104 年度訴字第1030號除去違約情狀事件因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確定等終結前,相對人(即原告)應將○○居家護理所辦理停業登記。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1030號民事判決雖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 年度上字第399 號判決廢棄,惟理由係以判決時已逾聘僱關係終止後1 年內期間為據,非以被告未受營業利益損失為由,顯見法院准予假處分裁定並非無據。
㈡被告係為防止訴訟審理期間過長致被告營業利益持續受到重大損害,方依法提起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並據實提供佐證文件供法院審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認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而裁定准許。而後被告即依裁定主文聲請執行,由新北市政府衛生局依法辦理○○居家護理所停業登記,是被告自始並未以不正當方式濫用流程。
㈢被告收受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 年度上字第399 號判決後。原欲上訴第三審爭訟新勞動基準法不應溯為本案判決依據,惟被告考量判決時已逾聘僱關係終止後1 年內期間,再訴已無實益,始放棄上訴使本案判決確定,並提起撤銷假處分裁定聲請及撤回假處分執行聲請。是本案於聲請假處分裁定之時有重大利益遭受損害之客觀事實,嗣後僅因情事變更而致訴訟敗訴確定而撤銷該裁定,從而,原告請求顯非有理。
㈣再者,依被告於104 年5 月26日聲請假處分之聲請狀,被告已向法院完全揭露系爭勞動契關於競業禁止期間為兩造聘僱契約終止後1 年,足見被告並無故意隱匿系爭勞動契約關於競業禁止期間之事實。
㈤又105 年4 月間,被告所有員工皆為內勤行政及照護人員,未曾派員至台北○○大學附設醫院、台北○○○醫院作業務拜訪,故實無○醫童○玲、林○庭、簡○娟、何○瑾及吳○寶等人陳述被告散布不實訊息致原告商譽受損之情形。
㈥另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表示意見如下:
1.財產上之損害:
⑴健保費部分:依原證23、24、25及被證10LINE對話紀錄,可知原告並未遭實質停業,且停業期間健保申報並無問題,且健保追扣原因甚多,原證13未列明104 年9 月費用遭追扣之故,實無法證明其與假處分之關聯。
⑵車輛、影印機租賃費、電話費、辦公室租賃費、勞保、健保、勞退金、員工薪資、原告薪資部分:承前所述,原告並未遭實質停業,有持續醫院拜訪、病人服務、健保申報等事宜,故原告未因此停止行政業務,其行政例行費用當無向被告請求之理。再者,原告所列車輛租金僅繳至104 年12月,影印機租賃費僅繳至104 年12月,辦公室租賃費僅繳至104 年11月30日,健保廢投保級距為4 萬3900元,投保單位負擔健保金額僅1989元,其所列5544元算式為何並未詳查。且○○居家護理所為獨資機構,此由○○居家護理所年度申報稅係由獨資之負責人薪資報稅即可證之,是原告薪資自不應包含於損害之列。
⑶醫療費用:原告赴精神科就診,其中未有任何診斷證明書證明,如何依片面之詞證明其赴精神科就診與停業間有因果關係。
2.非財產上之損害:
⑴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自陳因假處分停業壓力需赴精神科就診,惟原告並未實質停業,無法證明其間之因果關係,其請求精神慰撫金顯屬無據。
⑵商譽損失部分:依衛生福利部○○醫院提供病患家屬選擇之照護機構名單觀之,○○居家護理所並非○○醫院居家呼吸照護合約廠商,本無法承攬○○醫院業務,致原告配合之張○○醫師無法依個人名義轉診個案,何來商譽損失。且原告所述被告散布不實訊息並非事實,原告亦無證明假處分與其商譽損害間有何因果關係,則其請求商譽損害,顯無理由。
㈦綜上所述,並為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專業護理人員,於102 年8 月20日曾受僱於被告,擔任護士職務,嗣於103 年10月15日離職,於103 年11月27日在同一地區成立「○○居家護理所」,惟被告於104年2 月25日以原告違反兩造間系爭勞動契約書第12條競業禁止規定為由,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起訴請求判決原告應辦理停業登記(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1030號案件),並同時向該院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請求禁止原告繼續營業,經該院以系爭裁定准予被告供擔保35萬7500元後,於上開案件因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確定等終結前,原告應將○○居家護理所辦理停業登記,被告於收受系爭裁定後,隨即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於104 年11月23日再以○○○字第00000000號函分別向新北市政府衛生局、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台北業務組檢舉原告違法執業,新北市政府、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分別於104 年11月18日、30日以函文要求原告停止執行護理業務及辦理停業登記,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於104 年12月7 日則以○○○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該署登錄備查原告經營之護理所已停業,然原告嗣對系爭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抗字第483 號裁定,以系爭勞動契約書第12條競業禁止約定之期間為兩造僱傭關係終止後1 年,即禁止期間於104年10月15日已屆滿為由,認無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而廢棄系爭裁定,並駁回被告聲請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勞動契約書影本(原證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1030號判決影本(原證2 )、系爭裁定影本(原證3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 年度上字第399 號裁定影本(原證4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 年度抗字第483 號裁定影本(原證5 )、本院104 年9 月14日新北院霞104 司執全宇字第446 號執行命令(原證6 )、被告於104 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出民事陳報狀(原證7 )、本院執行處104 年11月5 日新北院霞104 司執全宇字第446 號函(原證8 )、被告104 年11月23日○○○字第000000號函(原證9 )、新北市政府104 年11月18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證10)、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4 年11月30日○○○○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原證11)、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4年12月7 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證12)為證,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堪信為真。
㈡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除別有規定外,關於假處分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第533 條、第538 條之4 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專指假扣押裁定在抗告程序中,經抗告法院、再抗告法院或為裁定之原法院依命假扣押時之客觀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廢棄使其失效而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不以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期間至104 年10月15日止聲請裁定准予原告停業,竟惡意以「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1030號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確定為止」聲請裁定准予原告停業,足見被告以不正當方式濫用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程序,藉由系爭裁定延長原告停業期間,致原告停業期間超過系爭勞動契約書所載期間,被告於收受系爭裁定後,隨即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於104 年11月23日再以○○○字第00000000號函分別向新北市政府衛生局、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台北業務組檢舉原告違法執業,致新北市政府、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分別於104 年11月18日、30日以函文要求原告停止執行護理業務及辦理停業登記,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於104 年12月7 日則以○○○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該署登錄備查原告經營護理所已停業之事實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兩造前因原告違反系爭勞動契約第12條競業禁止規範爭訟,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030號判決原告應辦理○○居家護理所. . . 停業登記,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全字第64號裁定該院104 年度訴字第1030號除去違約情狀事件因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確定等終結前,相對人(即原告)應將○○居家護理所辦理停業登記,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1030號民事判決雖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 年度上字第399 號判決廢棄,惟理由係以判決時已逾聘僱關係終止後1 年內期間為據,非以被告未受營業利益損失為由,此有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1030號判決影本(原證2 )、系爭裁定影本(原證3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 年度上字第399 號裁定影本(原證4 )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 年度抗字第483 號裁定影本(原證5 )在卷可稽,顯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准予停業登記之系爭裁定並非無據,難謂依當時客觀情形有不應為此裁定之自始不當情形。再者,被告於104 年5 月26日聲請假處分之聲請狀,被告已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完全揭露系爭勞動契關於競業禁止期間為兩造聘僱契約終止後1 年,此有被告於104 年5 月26日民事假處分裁定聲請狀在卷可稽(見被證四),足見被告並無故意隱匿系爭勞動契約關於競業禁止期間之事實,嗣後被告即依系爭裁定主文聲請執行,由新北市政府衛生局依法辦理○○居家護理所停業登記,均難謂被告有何以不正當方式濫用流程或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
㈢另原告固然主張被告利用錯誤停業期間,持續在台北○○大學、台北○○○醫院、新北市○○醫院等場所,對醫院工作之行政人員、醫生或病患,持續性散布「原告經營居家護理所因欠缺呼吸治療師,而遭主管機關停業處分」之不實訊息,導致原告及原告經營居家護理所遭受商譽損害及流失客源云云,並提出臺北○○大學附設醫院工作人員陳述意見書(見原證26-29 )及台北○○○醫院病患家屬陳述意見書(見原證30)為證,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觀諸被告所提出其於105 年4 月在職員工名單(被證六)、○醫童○玲LINE通訊對話(被證七)及台北○○五人簽立聲明書(被證八),可知被告所辯其於105 年4 月間,所有員工皆為內勤行政及照護人員,未曾派員至台北○○大學附設醫院、台北○○○醫院作業務拜訪,實無○醫童○玲、林○庭、簡○娟、何○瑾及吳○寶等人陳述被告散布不實訊息致原告商譽受損等語,並非無稽,尚難逕以原告所提出之上開陳述意見書,即認被告確實有上開散布不實訊息之行為。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第533條、第538 條之4 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如前揭聲明所示之損害賠償金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