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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16 日

法官張谷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

原告
林明輝
訴訟代理人
張順智
被告
福盈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哲元

      葉慶華

      廖月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所為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擔保金額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之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於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及土地上之建物1709建號,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00號2 樓之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雖於89年3 月15日設定89北建字第1425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公司,然實際上被告對於原告並無任何債權存在,則前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確實存在,原告應否負擔該筆債務,其法律上之地位顯處於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狀態復能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依上說明,自應認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確認利益存在,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舉證,最高法院77台上第1418號判決亦可資參考。

(二)緣原告於民國88年6 月24日向被告公司購買系爭不動產,並於88年11月17日委託被告公司代為辦理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88北建字第6985號房屋設定抵押權貸款,孰不知被告公司於89年3 月15日未經原告同意自行辦理系爭抵押權,然而被告公司於89年8 月1 日(經89中字第000000000 號)辦理解散,原告於若干年欲辦理銀行貸款事宜,調閱建物謄本後才知悉此事,但被告公司已解散,原告求助無門。

(三)查系爭抵押權經原告多方聯絡被告但都無法得到回應,且自89年3 月15日起原告皆無收到被告任何書信、口頭等通知及被告無於設定抵押權之前後交付原告任何金額,且原告也寄出存證信函要求被告塗銷抵押權但都無回應,且89年3 月15日至今被告從未要求原告支付本金及利息,故與被告之債權根本未發生,原告因此筆不明之抵押權飽受困擾無法辦理銀行相關業務,造成財務拮据,但苦於被告於89年8 月1 日已辦理解散,自得提起與被告抵押債權不存在之訴。

(四)聲明:確認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於89年3 月15日以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89北建字第1425號,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20 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被告公司之120 萬元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我們真的不知道有欠錢的事,而且過了這麼久,總經理、董事長也過世了。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公司經濟部解散證明、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亦稱不知道有欠錢的事,而且過了這麼久,總經理、董事長也過世了等情,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又抵押權為從物權,以其擔保之債權存在為發生之要件,契約當事人間除以債權之發生為停止條件,或約定就將來應發生之債權而設定外。若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縱為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仍難認其抵押權業已成立,亦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既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且其上復有被告為權利人之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惟系爭抵押權實際上並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原告自得訴請確認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等情,業經原告主張明確,且被告對於原告上開所為之主張亦稱不知道有欠錢的事,而且過了這麼久,總經理、董事長也過世了等情,均詳如前述。揆之前揭說明,原告當得請求確認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

五、從而,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不存在,經核屬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谷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惠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
├─┼───┼────┼───┼───┼──────┼─┼─────┼──────┤
│1│台北市│萬華區  │直興  │一    │450         │建│1,640     │10000 分之54│
│  ├───┼────┴───┴───┴──────┴─┴─────┴──────┤
│  │備考  │                                                                    │
└─┴───┴──────────────────────────────────┘
┌─┬──┬───────┬───┬─────────────────┬────┐
│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
│  │建號│--------------│建築材│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要建築材料│        │
│號│    │              │屋層數│合                計  │及用途    │  範圍  │
├─┼──┼───────┼───┼───────────┼─────┼────┤
│1│1709│台北市萬華區直│鋼筋混│2 樓層:39.02         │陽台:5.09│  全部  │
│  │    │興段一小段450 │凝土造│合  計:39.02         │          │        │
│  │    │地號          │8 層樓│                      │          │        │
│  │    │--------------│房    │                      │          │        │
│  │    │台北市萬華區西│      │                      │          │        │
│  │    │昌街59號2 樓  │      │                      │          │        │
│  ├──┼───────┴───┴───────────┴─────┴────┤
│  │備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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