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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12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05 日

法官許瑞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12號

上訴人
嘉鴻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錦章
上訴人
朱貴宏
被上訴人
翁誌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8日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8日裁定命上訴人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800元,該裁定已於105年11月17日送達上訴人(105年11月7日均寄存送達於上訴人嘉鴻不動產有限公司、朱貴宏之住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應於105年11月17日生效),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上訴人迄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紙附卷足憑,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瑞東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郭祐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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