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13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136號
- 原告
- 天機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智如
- 訴訟代理人
- 任芯怡
- 被告
- 鄭至虔
- 訴訟代理人
- 張立宇律師
- 複代理人
- 黃念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玖萬壹仟玖佰元,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伍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91,900元,及自民國102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原告天機股份有限公司係從事食品及化妝品批發業,並負責供應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航)機上零食之廠商。而被告鄭志虔為大鎮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大鎮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負責替原告代工生產米果、餅乾等產品,為原告之代工廠。詎料,被告明知其上游原料廠商金吉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並未要求被告需支付現金始同意交付原料,且大鎮公司之經營已發生困難之事實,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向原告訛稱:「要預收貨款」,以及「因上游原料廠商要求被告要給付現金才交付原料,所以被告急需用錢」等語,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交付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予被告。且被告為取信於原告,甚至還拿大鎮公司開立之附表二所示支票跟原告交換(亦即被告如果要向原告借款30萬元,被告就拿大鎮公司開立的30萬元支票,與原告開立的30萬元支票交換),致原告不疑有他,為免大鎮公司供貨中斷,影響原告準時供貨予華航,乃以開立附表一所示支票的方式給付高達229萬1900元予被告。嗣於102年4月10日,被告交付之支票跳票(參原證一「退票理由單」),大鎮公司人去樓空,原告這才發見被告係故意詐騙,被告根本沒有打算要出貨給原告(被告至今仍未出貨給原告),且大鎮公司之上游原料廠商金吉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也沒有要求被告要給付現金才交付原料,此全為被告精心設下之騙局,目的即在詐騙原告錢財。而被告前開詐欺行為業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5246號起訴書予以起訴,現由鈞院審理中。
(二)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自應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對原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本件被告故意以「預收貨款及原料廠商要求要給付現金」為名(實則,大鎮公司之經營早已發生困難;且其原料廠商並未要求被告要給付現金才同意交付原料),並交付由大鎮公司開立之附表二所示支票予原告作為擔保(嗣後,被告交付之支票全數跳票),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交付附表一之支票予被告,損失高達229萬1900元(被告對於「積欠原告229萬1900元乙事並不爭執,詳參鈞院104年2月11日準備程筆錄不爭執事項第2點),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即229萬1900元。
(三)又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為民法第213條第2項所明定。而本件原告因遭被告詐欺致陷於錯誤而交付229萬1900元,原告所受侵害者為金錢,是以,原告自得依據前開法文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損害發生時即被告跳票日102年4月10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公司的立場在,這段期間我們沒有感受到和解的誠意,刑事的話已經到高院的階段,他們也沒有認罪的意思,不知道這個要如何和解。
(四)證據:提出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方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其陳述略以:我們是有還款的意願等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鄭志虔為大鎮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大鎮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負責替原告代工生產米果、餅乾等產品,詎被告隱瞞大鎮公司經營發生困難之事實,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102年2月4日、102年1月3日、102年2月5日、102年3月15日、102年3月19日、102年2月4日、102年2月5日等時間,以「預收貨款」或「因上游原料廠商要求被告要給付現金才交付原料,所以被告急需用錢」等語,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交付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支票與被告,金額合計229萬1900元,嗣因被告交付之大鎮公司簽發之支票於102年4月10日跳票,原告方知遭被告詐騙,被告迄今仍未出貨給原告,被告上開行為所涉之刑事責任部分,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法院判處有罪在案等節,並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影本為證據;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並不爭執。且被告所涉刑事責任部分,前經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並經法院判決有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5年8月10日105年度易字第614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依據該刑事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為:「一、鄭至虔係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大鎮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大鎮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天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機公司)係負責供應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航公司)機上零食之廠商,且大鎮公司係為天機公司代工果豆、餅乾等零食之廠商。詎鄭至虔明知大鎮公司之財務已陷入困境,且上游原料廠商並未要求大鎮公司需先支付現金始同意交付原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借款日期,各向天機公司訛稱:因上游廠商要求以現金給付貨款,且大鎮公司於農曆年節期間亟需款項,需天機公司開立支票以預付貨款,並借款予大鎮公司購買原料,以免影響供貨予天機公司云云,致天機公司誤信大鎮公司營運正常、尚有供貨及還款能力,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借款日期,交付如附表所示天機公司支票予鄭至虔,鄭至虔則交付如附表所示大鎮公司支票予天機公司作為擔保。嗣因鄭至虔所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大鎮公司支票屆期提示後,均遭退票,且大鎮公司亦未出貨予天機公司,天機公司始悉受騙。」等情,則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詐欺方式,騙取原告交付支票並兌現取得現款,致原告受有前揭支票票面所載金額之損害,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一節,自堪以採取。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共計229萬1900元,及自損害發生即被告交付之支票退票日102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假執行。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