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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139號

拆屋還地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06 日

法官饒金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139號

原告
沈安
訴訟代理人
張泰昌律師
複代理人
葉立宇律師
被告
黃慶郎

      黃瑞發

      黃焜裕

      郭黃照

      黃文彬

      黃勝章

      黃俊賢

      黃禮全

      黃琪雯

      黃琪婷

      黃慈菁

      黃銀霞

      王林阿淑

      黃坤峰

      黃愛玉

      黃愛娥

      游黃美蓮

      黃建忠

      黃信嘉

      黃于軒

      王湘綝

上列當事人間因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黃慶郎、郭黃照、黃文彬、黃勝章及黃俊賢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之部分(面積五十一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街○○○巷○號)之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黃瑞發、黃禮全、黃琪雯、黃琪婷及黃慈菁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 之部分(面積三十八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街○○○巷○號)之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黃銀霞、王林阿淑、黃坤峰、黃焜裕、黃愛玉、黃愛娥、游黃美蓮、黃建忠、黃信嘉、黃于軒及王湘琳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 之部分(面積四十六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新北來三重區永福街三0三號)之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慶郎、郭黃照、黃文彬、黃勝章及黃俊賢連帶負擔三分之一,被告黃瑞發、黃禮全、黃琪雯、黃琪婷及黃慈菁連帶負擔三分之一,被告黃銀霞、王林阿淑、黃坤峰、黃焜裕、黃愛玉、黃愛娥、游黃美蓮、黃建忠、黃信嘉、黃于軒及王湘琳連帶負擔三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貳拾玖萬伍仟元供擔保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黃慶郎、郭黃照、黃文彬、黃勝章及黃俊賢如以新臺幣陸佰捌拾捌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壹萬元供擔保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黃瑞發、黃禮全、黃琪雯、黃琪婷及黃慈菁如以新臺幣伍佰壹拾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零柒萬元供擔保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黃銀霞、王林阿淑、黃坤峰、黃焜裕、黃愛玉、黃愛娥、游黃美蓮、黃建忠、黃信嘉、黃于軒及王湘琳如以新臺幣陸佰貳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時訴之被告為黃慶郎、黃瑞發、黃焜裕、張耀晉,並聲明為:「被告等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本院卷㈠第14頁,下同)所示編號A 、B 及C 等部分,面積各為50平方公尺、40.5平方公尺及67.5平方公尺(皆以實測為準),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 號、301 及303 號等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詳見本院卷㈠第9 頁),及於民國106 年3 月14日以民事訴之變更暨追加狀追加被告郭黃照、黃文彬、黃勝章、黃俊賢、黃禮全、黃琪雯、黃琪婷及黃慈菁,並變更聲明為:「一、被告黃慶郎、郭黃照、黃文彬、黃勝章及黃俊賢等五人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之部分,面積50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 號之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二、被告黃瑞發、黃禮全、黃琪雯、黃琪婷及黃慈菁等五人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 之部分,面積40.5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 號之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三、被告黃焜裕及張耀晉等二人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 之部分,面積67.5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即門牌號碼新北來三重區永福街303 號之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見本院卷㈠第97至98頁),及於106 年6 月1 日以民事訴之撤回、變更暨追加㈡狀,撤回對被告張耀晉之起訴,並追加被告黃銀霞、王林阿淑(書狀誤載為「黃林阿淑」,茲予更正)、黃坤峰、黃愛玉、黃愛娥、游黃美蓮、黃建忠、黃信嘉、黃于軒及王湘琳,且變更聲明為:「一、被告黃慶郎、郭黃照、黃文彬、黃勝章及黃俊賢等五人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之部分,面積50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 號之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二、被告黃瑞發、黃禮全、黃琪雯、黃琪婷及黃慈菁等五人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 之部分,面積40.5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 號之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三、被告黃銀霞、王林阿淑、黃坤峰、黃焜裕、黃愛玉、黃愛娥、游黃美蓮、黃建忠、黃信嘉、黃于軒及王湘琳等十一人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 之部分,面積67.5平方公尺( 以實測為準),即門牌號碼新北來三重區永福街303 號之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見本院卷㈠第226 至230 頁),及於106年9 月27日以民事訴之變更㈢狀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黃慶郎、郭黃照、黃文彬、黃勝章及黃俊賢等五人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 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本判決之附圖,下同)所示編號A 之部分,面積51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街000 巷0 號之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二、被告黃瑞發、黃禮全、黃琪雯、黃琪婷及黃慈菁等五人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 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 之部分,面積38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街000 巷0 號之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三、被告黃銀霞、土林阿淑、黃坤峰、黃焜裕、黃愛玉、黃愛娥、游黃美蓮、黃建忠、黃信嘉、黃于軒及王湘琳等十一人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 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 之部分,面積46平方公,即門牌號碼新北來三重區永福街303 號之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見本院卷㈡第11至12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慶郎、黃瑞發、黃焜裕、郭黃照、黃文彬、黃俊賢、黃禮全、黃琪雯、黃琪婷、黃慈菁、黃銀霞、王林阿淑、黃坤峰、黃愛玉、黃愛娥、游黃美蓮、黃建忠、黃信嘉、黃于軒、王湘綝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同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及上開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於民國103 年8 月28日購買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193000分之3306,下稱系爭土地)並於同年9 月17日辦理移轉登記,故原告現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合先敘明。

㈡、惟系爭土地上現有未辦保存登記之3 棟房屋即如本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 、B 、C ,即編號A 係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街000 巷0 號(下稱A 建物)、編號B 則雖現場無門牌號碼、但房屋稅籍登記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街000 巷0 號(下稱B 建物)、編號C 係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 號(下稱系爭C 建物)。系爭建物之情形如下:1、系爭A 建物:

⑴、係被告黃慶郎(即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之父親黃水世於50至60年間所建造。

⑵、系爭A 建物之房屋稅籍現登記為被告黃文彬、黃勝章及黃俊賢為納稅義務人,雖稅籍資料不能作為不動產產權之認定依據,然依一般民間之習慣,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通常即由現有事實上處分權人為納稅義務人,且被告黃慶郎於前開分割共有物事件106 年1 月26日陳稱:「這個房屋以前我父親的時候蓋的,大約50幾年前,我從小居住,…,該棟房屋目前為我弟弟即黃文彬居住,本來登記我媽媽的名字,後來過戶給我弟弟的兩個兒子」等語,亦可證明系爭A 建物原先應由被告黃慶郎之父親黃水世所建造,而黃水世已於81年1 月27死亡,黃水世之繼承人為被告黃慶郎、黃文彬及郭黃照,而被告黃文彬亦有可能再將其所有之事實上處分權之一部讓與其子黃勝章及黃俊賢等二人。職是,系爭A 建物目前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即為被告黃慶郎、郭黃照、黃文彬、黃勝章、黃俊賢。

2、系爭B 建物:

⑴、於原告先前聲請就系爭土地分割執行拍賣程序時,曾與員警一同前往訪查,因而得知系爭B 建物為被告黃瑞發(現亦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所有且現作為鴿舍使用。

⑵、被告黃瑞發提出之建造執照,系爭B 建物起造當時之業主為黃金德,並非被告黃瑞發,極有可能為黃金德將系爭B 建物建築完成並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後,再將其事實上之處分權一部讓與被告黃瑞發,而黃金德已於89年4 月1 日過世,依前開分割共有物事件之繼承系統表可知,黃金德之三名子女分別為黃禮仁、黃禮儀及黃禮全,而黃禮仁已於92年6 月1 日死亡,應由黃禮仁之三名子女黃琪雯、黃琪停及黃慈菁繼承黃禮仁之權利;黃禮儀於103 年11月17日死亡,惟其配偶已歿且無子女,應由其兄弟姊妹黃禮全繼承其權利,職是,就系爭B 建物,目前事實上處分權人即為黃瑞發、黃禮全、黃琪雯、黃琪婷及黃慈菁。

3、系爭C 建物:系爭C 建物係被告黃焜裕(亦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所有並出租予張耀晉,而被告黃焜裕於庭訊時表示:「系爭C 建物是我祖父黃新英,我們一直居住到現在。我母親將房屋租給張耀晉的母親,雙方的租約延續到現在,有15年左右。租期約定到2 年後,105 年重新簽約,租期兩年,租金一萬,用匯款,匯到黃焜裕母親的帳戶,其中兩千元由我哥拿走」並依張耀晉所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觀之,應可證明被告黃焜裕所言不虛。職是,系爭C 建物既係由被告黃焜裕之祖父黃新英所興建,則黃新英死亡後,系爭C 建物自應由全體繼承人繼承,再依上開共有物分割事件中之繼承系統表可知,黃新英之繼承人有被告黃銀霞、王林阿淑、黃坤峰、黃焜裕、黃愛玉、黃愛娥、游黃美蓮、黃建忠、黃信嘉、黃于軒及黃湘琳等。

㈢、從而,被告皆未經系爭土地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亦未與系爭土地共有人全體訂定分管協議,被告並無合法使用系爭土地建築房屋之權利,故原告認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建築房屋,已侵害系爭土地共有人全體之權利,爰提起訴訟,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以維權益。

㈣、併聲明:

1、被告黃慶郎、郭黃照、黃文彬、黃勝章及黃俊賢等五人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 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本判決之附圖,下同)所示編號A 之部分,面積51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街000 巷0 號之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2、被告黃瑞發、黃禮全、黃琪雯、黃琪婷及黃慈菁等五人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 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 之部分,面積38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街000 巷0 號之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3、被告黃銀霞、王林阿淑、黃坤峰、黃焜裕、黃愛玉、黃愛娥、游黃美蓮、黃建忠、黃信嘉、黃于軒及王湘琳等十一人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 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 之部分,面積46平方公,即門牌號碼新北來三重區永福街303 號之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5、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黃慶郎部分:

1、系爭A 建物是以前我父親時蓋的,大約50幾年前,我從小居住,但20幾歲時離開,我戶籍也遷移到龜山鄉,目前系爭A建物是我弟弟即被告黃文彬居住,本來房屋稅籍登記我媽媽名字,我有繳納過房屋稅,後來過戶給黃文彬的2 個兒子;當初國家拆除系爭A 建物有賠償。我們叔公當時蓋章同意我們使用,但後來資料因為淹水而不見。

2、門牌號碼車路頭街100 巷5 號就是系爭A 、B 建物,這兩棟建物各有前、後門,所以各自擁有前、後門牌。

3、我父母已經都過世,沒辦理遺產稅等登記,也沒有拋棄繼承,我母親在世時,我出資整修房子,我母親說該房子要留給被告黃文彬,現在都是被告黃文彬在居住使用,我早就拋棄房子的使用,且這房子的納稅義務人是黃文彬及他兩個兒子,被告黃文彬跟黃俊賢同住在該屋。

4、併為答辯聲明:

⑴、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黃瑞發部分:

1、我居住在系爭B 建物,房屋是合法蓋的,有縣政府核發之營造執照,至於有無辦理登記我不清楚,我從出生居住到現在,現在只有我一個人居住而已,為二層建築,我有合法權源使用該房屋,即地主有同意我們可以在土地上建屋,但同意的地主目前已經過世,當初有簽立書面並交給地政事務所,但是淹水後資料都不見。

2、併聲明:

⑴、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黃焜裕部分:

1、系爭C 建物是我祖父黃新英時蓋的,我們一直居住到現在,我母親租將房子出租給張耀晉的母親,雙方的租約延續到現在,有15年左右,租期到2 年後,105 年重新簽約,租期2年,租金1 萬,用匯款,匯到我母親的帳戶,其中2 千元由我哥拿走。

2、以前被告黃焜裕的房子是木造的,是爺爺後來建的。

3、房子有出租給張耀晉開電腦公司使用,電腦公司旁的鐵捲門做何使用我也不清楚,不在出租範圍內,目前也沒使用。

㈣、被告黃勝章部分:

1、系爭A 建物目前是我爸爸黃文彬及哥哥黃俊賢居住中,是我祖父蓋的,沒辦理建物登記,但有房屋稅,按期繳納,稅籍登記人是我、黃文彬及黃俊賢,對於土地的狀況我也不清楚,土地我知道是持分,房子興建時是否為無權占有我也不清楚。

2、併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㈤、被告黃文彬部分:

1、系爭A 建物現由我居住使用,使用系爭土地是我的權利,我有土地繳稅金的資料,我父親過世後土地就沒有,土地徵收我也沒有領到補償款。

㈥、被告郭黃照、黃俊賢、黃禮全、黃琪雯、黃琪婷、黃慈菁、黃銀霞、王林阿淑、黃坤峰、黃愛玉、黃愛娥、游黃美蓮、黃建忠、黃信嘉、黃于軒、王湘綝(下稱郭黃照等人)部分:被告郭黃照等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且系爭A 、B 、C 建物均系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並分別占有系爭土地如本判決附圖所示,而系爭A 建物為被繼承人黃水世所興建,被繼承人黃水世之繼承人有其配偶及子女即黃林金桂、被告黃慶郎、黃文彬、郭黃照(詳附表1 ),而黃林金桂已歿,且現房屋稅籍登記納稅義務人為被告黃文彬、黃俊賢、黃勝章(持分比率各為1/3 ),並為被告黃文彬、黃俊賢父子居住使用中;及系爭B 建物為被繼承人黃金德所興建,被繼承人黃金德之繼承人有黃禮仁、黃禮儀、黃禮全,其中黃禮儀已歿且無繼承人,黃禮仁已歿且繼承人有被告黃琪雯、黃琪婷、黃慈菁(詳附表2 ),且現房屋稅籍登記納稅義務人為被告黃瑞發(持分比率為1/1 ),並現由黃瑞發居住使用中;及系爭C 建物為被繼承人黃新英所興建,被繼承人黃新英之繼承人有黃登瀛、被告黃銀霞、被告王林阿淑,而黃登瀛已歿且有繼承人黃焜煇、黃錫銘及被告黃坤峰、黃焜裕、黃愛玉、黃愛娥、游黃美蓮,其中黃焜煇已歿並由被告黃建忠繼承,其中黃錫銘已歿並由被告黃信嘉、黃于軒、王湘綝繼承(詳附表3 ),並由被告黃焜裕將系爭C 建物出租予張耀晉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㈠第17至20、51至55、101 至102 、115 至126 、236 至256 、344 至354 頁、卷㈡第17至25頁)為證,且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106 年2 月10日新北稅重二字第1063734578號函暨三重區車路頭街100 巷5 號房屋稅籍證明、房屋租賃契約書暨存摺影本、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6 年5 月1 日新北重地資字第1064057138號函暨系爭土地最新登記謄本、登記簿、異動索引、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106 年5 月3 日北區國稅三重營字第1062243647號書函暨黃禮仁、黃禮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黃水世遺產稅申報書及同年7 月17日北區國稅三重營字第1062247718號書函暨黃新英、黃登瀛、黃錫銘、黃焜煇之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證明書或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見本院卷㈠第85至89、136 至193 、358 至374 頁及本院限閱卷)可證,並為被告黃慶郎、黃文彬、黃勝章、黃瑞發、黃焜裕等人所不爭執;另經本院現場勘驗結果:永福街303號(即系爭C 建物,下同)為張耀晉經營富邦資訊行使用,屋右後方有一突出物作為廁所使用,屋左側一鐵捲門關閉,據張耀晉稱非其承租範圍且未使用,與該鐵捲門以磚牆相隔,於永福街303 號右側空地堆放雜屬實物及停放車輛,但人員仍可通行,空地旁有一二層樓磚房(即系爭B 建物),但臨永福街處,有拆除痕跡,後方臨車路頭街100 巷6 號對面,無門牌號碼,1 樓有紅色鐵捲門關閉,二樓陽台有鐵圍籬,陽台堆置雜物,並掛放衣物,即本院卷㈠第195 頁標示B之建物,另同頁標示A 部分之建物為三層樓磚造屋(即系爭A 建物)並掛有門牌號碼車路頭街100 巷5 號,且門口貼有本院執行處公告(105 司執地家134607號債務人黃俊賢),臨永福街處1 樓屋內堆放雜物及回收物品等情,此有勘驗筆錄、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6 年8 月8 日新北重地測字第1064063429號函暨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見本院卷㈠第384 至391 、396 至398 頁)附卷可稽,是原告主張前開事實,堪予認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A 、B 、C 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A 、B 、C 建物並將該等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等語,為被告黃慶郎、黃瑞發、黃文彬、黃勝章、黃焜裕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系爭A 、B 、C建物占有系爭土地是否有正當權源?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A 、B 、C 建物並將該等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㈢、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裁判要旨參照)。又共有物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議,依(98年1 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820 條第1 項規定,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定之。共有物分管契約,固不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共有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惟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判決、29年上字第762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㈣、本件被告黃慶郎、黃文彬、黃勝章、黃瑞發、黃焜裕對其所有系爭A 、B 、C 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既不爭執,惟抗辯渠等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則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占有系爭土地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查被告抗辯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為其黃氏祖先基於分管協議而於系爭土地上建造系爭建物云云,惟被告迄今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黃瑞發雖提出臺北縣建設局營造執照(見本院卷㈠第78頁)為證,但觀諸上開營造執照,係臺北縣建設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建設局)於51年9 月29日所核發,業主姓名:黃金德,新建住宅、構造種類:加強磚造、二層樓、座數:1 座1 間、建築地址:本縣○○市○○○街00號前面(原三重埔下竹圍小段82地號)、綜合面積:86.08 平方公尺、竣工期限:52年3 月28日,僅足認系爭B 建物以黃金德為起造人,並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營造執照而得以興建建物,但其是否係基於斯時土地共有人之分管協議,尚難遽以採認,況揆諸系爭土地之登記簿及登記謄本(見本院卷㈠第143至181 頁),並無系爭建物之起造人黃水世、黃金德或黃新英取得物權之登記或分管協議登記。又系爭建物建築完成後,迄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止之期間,縱未有任何之共有人請求被告拆屋之事實,但此僅足證明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對系爭建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一事為單純沈默,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同意起造人黃水世、黃金德、黃新英於系爭土地上建築系爭建物,揆諸前揭說明,各共有人僅在渠等使用系爭土地建築系爭建物時,未為任何意思表示,自難認有分管或同意之意思。因此,被告抗辯係經共有人同意或分管協議,係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云云,尚屬無據。

㈤、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拆除,返還占有之系爭土地,為有理由:

1、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第821 條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同法第818 條、第819 條第2 項、第820 條第1 項分別規定之。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又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最高法院74年2 月5 日74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

2、查被告抗辯系爭建物係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云云,既非可採,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其請求被告應拆除系爭建物,並將所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而被告所有之系爭A 、B 、C 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本判決附圖所示,則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及第821 條之規定,請求:㈠、被告黃慶郎、郭黃照、黃文彬、黃勝章及黃俊賢等五人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本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 之部分,面積51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街000 巷0 號之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㈡、被告黃瑞發、黃禮全、黃琪雯、黃琪婷及黃慈菁等五人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本判決附圖所示編號B 之部分,面積38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街000 巷0 號之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㈢、被告黃銀霞、土林阿淑、黃坤峰、黃焜裕、黃愛玉、黃愛娥、游黃美蓮、黃建忠、黃信嘉、黃于軒及王湘琳等十一人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本判決附圖所示編號C 之部分,面積46平方公,即門牌號碼新北來三重區永福街303 號之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及被告黃慶郎、黃瑞發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依渠等之聲請及依職權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宣告准予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饒金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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