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3 分鐘讀完 全文 1,145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167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17 日

法官黃信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167號

原告
黃詩典
訴訟代理人
許慧女
被告
先馳運動資訊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慧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參萬陸仟貳佰玖拾貳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1年7月2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6萬元,並立有借據,約定被告應分48期,以按月幫原告清償貸款每月11,854元之方式償還借款,加上兩造有投資費用55,158元亦應由被告繳納,惟被告完全沒有依約清償。因本筆借款最後2期尚未屆期,故原告本件就此筆借款只請求被告清償636,292元(660,000元-11,854元-11,854元=636,292元)。

㈡被告於101年8月15日向原告借款150萬元,約定清償期為102年9月20日,立有借據為證,惟被告屆期不為清償,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

㈢為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636,292元及150萬元,合計2,136,292元。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36,292元。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影本2紙、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1紙等件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原告之主張,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2,136,29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惠茹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