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19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197號
- 原告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朱潤逢
- 訴訟代理人
- 王士琦
- 被告
- 博笙金屬工程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廖幸韓
- 被告
- 曾桂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6 月23日所為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與正本主文欄第一項中關於「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零柒拾玖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零柒佰玖拾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