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8 分鐘讀完 全文 2,746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314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08 日

法官連士綱張筱琪陳威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314號

原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劉寧成
訴訟代理人
陳俊賓
訴訟代理人
張鴻娟
被告
健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鄭市仔
被告
洪春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參萬零柒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五計算(嗣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年率百分之一點四五機動調整)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零壹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於民國96年9月8 日正式以合併方式概括承受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花蓮企銀)資產負債及全部營業。緣被告健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健壯公司)於88年7 月17日邀同被告鄭市仔、洪春連為連帶保證人,向花蓮企銀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並簽訂借據乙紙為據,約定自88年7 月17日起至93年7 月17日止分期償還,利息按花蓮企銀當時之基本放款利率年息減1.45 %(現時合計為年息百分之9.25)計付,遲延給付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另被告健壯公司於89年3 月4 日邀同被告鄭市仔、洪春連為連帶保證人,向花蓮企銀借款500,000元,亦簽訂借據乙紙,約定自89年3 月4 日起至92年3 月4日止分期償還,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5計付,於遲延給付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料前開1,000,000 元借款部分,除獲償本金269,276 元;500,000 元借款部分,獲償本金129,810 元外,其餘部分迄未受償。迭經原告催討,均無效果,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共計1,100,914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被告所簽訂之借據之約定事項規定,其借款已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清償之責任。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30,724 元,及自90年5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25計算之利息,並自90年6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70,190 元,及自90年5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自90年6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連帶保證書1份、借據、存款及放款牌告利率表各2 份、授信約定書3 份等件為證;且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而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法自應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次依卷借據(即88年7 月17日1,000,000 元借款部分)第4條第1 項,其記載「本借款之利息,按左列第1 款計付:⒈利息按年率9%計付,嗣後貴行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貴行新通告基本放款利率…減年率1.45% 後計付。」等語,顯見依前開借據約定,前開借款之利息均隨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則原告以固定利率百分之9.25計算利息、違約金,其超過前開約定利率部分,即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陳威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炎煌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