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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39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26 日

法官毛彥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39號

原告
陳孟玄(原名陳清塗、陳清)
訴訟代理人
陳鼎駿律師
複代理人
林若婷
被告
陳清泉
兼訴訟代理人
陳清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其聲明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08,6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復經原告於民國105 年3 月3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上開聲明之利息起算日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見本院卷第32頁)。經核原告所為前開訴之變更係基於相同之基礎事實,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雖抗辯原告前提起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551號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事件,經法院駁回其訴確定在案,本件為重複起訴云云。然查,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551號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事件之原告為郭文影,訴訟標的為郭文影主張其對被告就渠等所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新北市○○區○○路000 ○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自102 年12月4 日起至103 年6 月1 日因出租所得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權。然本件原告為陳孟玄,且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則為原告陳孟玄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是以,本件與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551號事件之當事人及訴訟標的均非同一,難認有重複起訴之情,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為兄弟,就系爭房屋均為共有人之一(為被繼承人陳劉幼之遺產,繼承時應有部分均為1/3 )。然被告未徵得原告同意下,即偽造原告簽章出租於訴外人萊爾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萊爾富公司),並取得租金共10,890,384元:

1.於88年4 月30日時,被告2 人與萊爾富公司簽立租賃契約,租賃期間為88年10月1 日至90年3 月31日,約定每月租金為55,556元,並以支票支付與被告,租金收入共為1,000,008 元(計算式:18個月×55,556=1,000,008 )。

2.被告又於89年11月14日與萊爾富公司簽約,租賃期間為90年4 月1 日至96年3 月31日,約定每月租金為64,313元,並以支票支付與被告,租金收入共4,630,536 元(計算式:72個月×64,313=4,630,536 )。

3.被告再於96年間與萊爾富公司簽約,租賃期間為96年4月1 日至102 年3 月31日,約定每月租金為70,905元,被告並約定匯入訴外人陳得輝郵局帳號。而後被告更與承租人為契約變更,即變更租金為:96年4 月1 日至98年3 月31日租金仍為70,905元。98年4 月1 日至100 年3 月31日每月租金為73,032元。100 年4 月1 日至102年3 月31日每月租金為75,223元。租金收入一共為5,259,840 元(計算式:24個月×70,905元+24個月×73,032元+24個月×75,223元=5,259,840 )。

4.是以,被告自88年10月1 日至102 年3 月31日租金收入共10,890,384元(計算式:1,000,008 +4,630,536 元+5,259,840 =10,890,384)。

(二)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將應分配租金交予原告,被告皆拒絕交付,甚至被告深怕其偽造原告簽名之事東窗事發,竟於102 年4 月1 日時再與萊爾富公司簽約時僅以被告2 人名義出租,意圖掩蓋事實。嗣郭文影提出「請求被告支付102年4 月1 日後之不當得利訴訟」(案號為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551號),此時被告方提出上開與萊爾富公司間之歷次租賃契約,原告此時方知被告2 人長年偽以原告名義出租之事實。

(三)原告於92年由「陳清」改名為「陳孟玄」,然觀租賃期間96年4 月1 日至102 年3 月31日之租約等文書,卻仍載「陳清」並以「陳清」之印鑑蓋印,可見原告之簽章係遭偽造。

(四)被告辯稱系爭房屋之88年至102 年租金為「被繼承人陳劉幼之分割協議載明兩造願將此充作訴外人陳得輝之扶養費」云云,然不論該分割協議中並無載明此約定,且該分割協議所載原告姓名亦是遭人偽造而來,原告是於100 年6月申請系爭房屋之謄本後方知悉有此協議書,實則兩造並無任何扶養約定。且依本院104 年度家訴字第1 號民事判決可知88年時訴外人陳得輝名下尚有資產,顯不具「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根本無扶養之必要,扶養費之說法,顯非可採。又本件兩造間根本無扶養約定、協議,亦無曾召開親屬會議,故非民法第1120條所稱之「扶養方法」。甚者,88年至96年時約定以「支票」方式交付租金方式,被告2 人係在96年後方指定「陳得輝」帳戶作為交付租金帳戶,更顯該租金絕非充作扶養費。且由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之函覆可知,訴外人陳得輝曾出具切結書,而由被告陳清泉負扶養義務,足徵本件系爭房屋之租金並非扶養費。是以,系爭房屋之租金絕非「訴外人陳得輝之扶養費」,兩造亦無約定陳得輝之扶養約定及方法。縱被告2 人將租金收入支付訴外人陳得輝生活花費(假設語氣),此亦僅是被告2 人自行將其「應受分配租金」(即2/3)而為支付,更與原告本應「受分配租金」(即1/3 )無涉。

(五)是以,本件被告並未將原告應受分配之租金交付給原告,按司法實務見解,如共有人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其所受超過利益為不當得利。是以,原告向被告2人請求超出其應有部分之租金不當得利,即3,630,128 元(計算式:10,890,384元÷3 =3,630,128 元,元以下4捨5 入)。

(六)由本院104 年度補字卷第2939號卷第29頁之國稅局函覆可知,縱有受扶養必要或本院認定有扶養協議,亦係100 年後,故至少99年12月31日前顯屬不當得利,原告自得主張2,955,312 元【計算式:(租賃期間88年10月1 日至90年3 月31日共18月×每月租金55,556元+租賃期間90年4 月1 日至96年3 月31日共72月×每月租金64,313元+租賃期間96年4 月1 日至98年3 月31日共24月×每月租金70,905元+租賃期間98年4 月1 日至99年12月31日共21月×每月租金73,032元)×1/3 =2,955,312 元】。

(七)退萬步言,陳得輝早於68年即有申辦郵局帳戶,但遲至96年後方約定租金匯入該帳戶,且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上易字第339 號判決內容亦認定96年後方屬扶養關係,是以縱被告聲稱系爭租金為陳得輝扶養費,亦徵96年前租金為不當得利,而非扶養費範疇。

(八)本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適用15年時效規定。

(九)綜上,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將系爭房屋出租萊爾富公司,並取得擅自使用房屋之利益,爰請求逾越其應有部分範圍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請求如訴之聲明等語。

(十)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3,608,6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以:

(一)系爭租金已約定為兩造父親陳得輝之扶養費。而原告稱被告2 人在未得原告同意下偽造原告簽名云云,惟已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4540、4541號案件已證實原告簽名均非被告所為、且被告皆未取得任何租金。再者,當時萊爾富公司因找不到原告簽約,故只跟被告2人簽約,被告2 人係基於民法第820 條共有物管理規定與萊爾富公司簽約,故與萊爾富公司簽約自己持有部份,有何掩蓋事實?又按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339 號104 年度聲字第90號案件中,認定系爭租金係兩造對陳得輝之扶養費,可知該房屋出租原告自始至終均為知情及同意,此可由原告報稅資料中有萊爾富公司稅單得知,而原告所稱遭被告偽以原告名義出租,實屬誤導。

(二)被告近年申報所得稅扶養陳得輝其收入為0 ,系爭房屋為陳得輝全額買受,因母親過世而分由兩造繼承,原告未支付任何價金。且陳得輝於10多年前全家聚餐已多次告知所有家人系爭租金為陳得輝唯一收入,原告覬覦陳得輝家產殷實。

(三)原告與其妻訴外人郭文影已對被告2 人提起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551號給付不當得利事件,經駁回其訴確定在案,原告提起本訴有重複起訴之嫌;且依民法第180 條規定,被告既無得利,且租金為陳得輝所用,應係屬履行道德上之義務,何來不當得利?又被告2 人於系爭房屋租金關係中與原告地位相當,若被告有不當得利,原告應復如是。

(四)系爭房屋於85年出租時,兩造均同意陳得輝領取租金至死為止,上述並由被告陳清義於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上易字第339 號案件已明確證述。另104 年度家訴字第1 號確認扶養費用事件亦確定在案,說明原告需將租金給予陳得輝使用。

(五)陳得輝辛苦栽培原告成為高知識分子,原告卻對陳得輝及被告2 人興訟多起案件,陳得輝現雖收租7 萬餘元,然扣除稅收予健保補充費,實領6 萬餘元,1 年收租70餘萬元,陳得輝為78歲老者,並持有重病卡、1 年醫藥費高達18萬元,經常走路不穩摔跤,已達申請看護條件,一個月高達3 萬多元看護費用,上述1 年支出費用共計78萬元,正與租金相仿,若沒有此租金,將使陳得輝無法存活。

(六)假若本件成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應適用時效5 年規定,故本件罹於時效等語,以資抗辯。

(七)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一)訴外人陳得輝為兩造之父。

(二)兩造於87年3 月7 日辦理就渠等母親陳劉幼遺產之系爭房屋分割繼承登記,應有部分各為1/3 。嗣102 年12月4 日訴外人郭文影受贈取得原為原告所有系爭房屋權利之9/10,即系爭房屋應有部分9/30。是就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分別為:原告1/30,郭文影9/30、被告陳清義、陳清泉各1/3 (見本院103 年度板簡字第780 號卷第40頁、本院101年度司板調字第319 號卷第20至21頁、103 年度訴字第2943號卷一第109 至112 頁)。

(三)被告2 人將系爭房屋出租萊爾富公司,租賃期間分別為88年10月1 日至90年3 月31日、90年4 月1 日至96年3 月31日、96年4 月1 日至102 年3 月31日,約定萊爾富公司按月將租金匯入陳得輝於中和南勢角郵局所設帳戶。

四、爭執事項:原告是否曾與被告2 人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萊爾富公司,並約定萊爾富公司按月將租金匯入陳得輝於中和南勢角郵局所設帳戶,以充作兩造每月對陳得輝之扶養費?被告2 人是否未經原告同意,將系爭房屋出租萊爾富公司,而取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參照)。

(二)原告固主張系爭房屋86年起出租予萊爾富公司之租約上其簽章係遭偽造云云,然查原告93年度至104 年度均有申報自萊爾富公司給付之租賃所得,有原告93年度至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17 頁至第121 頁背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另置限閱卷內),且原告亦曾於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2943號分割共有物事件陳稱其87年間即知悉系爭房屋出租予他人一事(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2943號卷一第41頁),竟長年均未爭執租約上簽章之真正,實與常情相悖,難認原告主張租約上其簽章係他人偽造為可採。再者,系爭房屋於84年4 月間購買後,訴外人即兩造之母陳劉幼曾向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聯公司)設定抵押貸款600 萬元,該貸款已於90年11月27日清償完畢,有另案民事訴訟卷宗所附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中聯信託放款帳號交易明細查詢等件影本可稽(見本院101 年度司板調字第319 號卷第22至28頁、第46頁、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442 號卷第122頁);又原告於本院103 年度板簡字第780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言詞辯論期日稱:系爭房屋之頭期款是原告母親陳劉幼付的,貸款也是從陳劉幼的帳戶轉帳,原告與被告均未出錢等語【見本院103 年度板簡字第780 號卷(下稱板簡卷)第48頁】,而被告亦於該事件言詞辯論時表示:系爭房屋為父親陳得輝出資購買的,原告與被告等未均出資等語(見板簡卷第48頁)。姑不論系爭房地究係原告之父陳得輝或母陳劉幼出資購買,惟原告與被告陳清義、陳清泉就渠等均未出資一事並無爭議,則自陳劉幼於86年10月14日死亡後,兩造應均未繳交系爭房地之貸款,而係由陳得輝繼續繳交至全部貸款清償完畢之事實至明。

(三)再者,陳劉幼生前自85年4 月1 日起即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萊爾富公司,陳劉幼死亡後,系爭房屋由兩造共同繼承,訴外人即兩造之父陳得輝並代理兩造與萊爾富公司簽訂租賃契約,約定萊爾富公司將租金匯入陳得輝在中和南勢角郵局所設帳戶等情,有陳劉幼與萊爾富公司於85年3 月21日就系爭房屋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兩造與萊爾富公司於88年4 月30日、89年11月4 日就系爭房屋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間96年4 月1 日至102 年3 月31日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協議書為證(本院101 年度司板調字第319 號卷第31至40頁、本院104 年度補字第2939號卷第14至21頁)。另租賃期間96年4 月1 日起至102 年3 月31日止之租約載明系爭房地之租金係匯至陳得輝之中和南勢角郵局帳戶,有該租約可稽(本院104 年度補字第2939號卷第18頁),堪認兩造與陳得輝自86年間陳劉幼死亡後即有合意將系爭房地交由陳得輝出租管理,並將所得之租金作為陳得輝之扶養費之事實。又陳得輝設於合作金庫之帳戶於87年6 月1 日、87年9 月1 日、87年10月2 日、87年11月3 日、88年1 月5 日、88年2 月2 日、88年5 月4 日、88年10月1 日各有52,500元之票據存入;90年4 月4 日、90年7 月16日、90年12月4 日各有57,882元之票據存入。陳得輝設於中華郵政中和南勢角郵局之帳戶於88年11月5 日、88年12月6 日各有52,500元之票據存入;89年12月5 日有55,126元之票據存入;90年10月11日、92年1 月7 日各有57,882元之票據存入;92年10月1 日、92年11月3 日各有萊爾富公司所匯入款項60,776元,有陳得輝合作金庫、中華郵政中和南勢角郵局帳戶存摺可稽(見本院卷第157至167 頁),是原告主張被告取得系爭房屋出租之利益,即非無疑。至上開存入票據及匯款之金額雖與出租予萊爾富公司之租金數額略有出入,然原告就被告取得系爭房屋出租之租金一事,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難認被告有何取得之利益。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出租所得之租金,曾約定作為訴外人即兩造之父陳得輝之扶養費,且原告之舉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取得系爭房屋出租之租金利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出租所得租金之不當得利返還予原告,即屬無據。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毛彥程

書記官 王元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39號於民國 106 年 01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不當得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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