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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488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12 日

法官黃信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488號

原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余永川
訴訟代理人
呂柏緯
被告
運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林思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壹仟伍佰伍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運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運達公司)邀同被告林思成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3年9月26日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並簽定放款借據1紙為憑,約定借用期限為5年,自103年9月26日起至108年9月26日止,在借用期限內由原告一次撥貸,被告不得循環動用,自撥貸後分60期,每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20日攤還本息,並約定利息及違約金之計收等。詎被告對該筆借款僅清償至105年3月26日止之本息,尚積欠原告本金571,55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又被告於105年5月20日業經臺灣票據交換所通報為拒絕往來戶,爰依放款借據特別條款第1條第1項第5款之約定,有該條規定情形,無須由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本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另被告林思成為連帶保證人應對本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兩造簽定之放款借據與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就上開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71,55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影本1份、放款放出查詢單影本2份、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影本1紙、利率資料表影本1紙、戶籍謄本影本1紙、公司資料查詢單1紙等件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原告之主張,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簽立之放款借據與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71,55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105年度訴字第1488號│├──┬──────┬──────┬────┬──────────────┤│編號│債權本金(新│利息計算期間│利率(年│違約金計算期間及計算方式 ││ │臺幣) │ │息) │ │├──┼──────┼──────┼────┼──────────────┤│ 1 │ 571,554元│自105年3月26│ 2.685%│自105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 │日起至105年5│ │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開利率 ││ │ │月23日止 │ │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 │ ├──────┼────┤利率20%計算。 ││ │ │自105年5月24│ 3.685%│ ││ │ │日起至清償日│ │ ││ │ │止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惠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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