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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562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葉靜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562號

原告
陳銘德
訴訟代理人
劉邦川律師
複代理人
賴怡雯律師
被告
吳嘉欣
被告
塑鑫實業社
兼法定代理人

及訴訟代理人 吳叡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9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吳叡盛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伍仟捌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四月十二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吳叡盛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肆萬玖仟元為被告吳叡盛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吳叡盛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伍仟捌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吳嘉欣於擔任被告塑鑫實業社負責人期間,被告塑鑫實業社向原告購買塑膠粒,⑴民國104 年1 月13、14日貨款金額新臺幣(下同)693,750 元,經被告塑鑫實業社開立104 年3 月31日面額343,750 元、104 年4 月10日面額350,000 元之支票付款,於延票至104 年9 月5 日、104年9 月25日後,屆期跳票未兌現;⑵104 年1 月21、23、30日貨款479,323 元,被告塑鑫實業社開立104 年4 月20日面額200,000 元、104 年4 月30日面額279,323 元支票,其中279,323 元之支票跳票,由被告吳嘉欣個人開立104 年8 月5 日面額279,323 元之支票,但屆期仍跳票;⑶104 年3 月3 、4 日、4 月15、23日,貨款金額633,867元,經被告塑鑫實業社開立104 年9 月15日、104 年9 月30日面額各316,930 元之支票,7 元未開票,屆期亦跳票;上開貨款經被告塑鑫實業社部分清償,尚欠貨款計1,345,833 元。

(二)104 年11月28日被告吳叡盛與原告協商,簽立債務協商切結書,擔保償還上款,並開立每月最後一日為到期之本票(自105 年1 月31日起共27張)供原告兌領,至債務完全清償為止,如任一本票當月無法兌現,後續本票則視同到期,被告吳叡盛須無條件於一個月內將未償還之本票金額全部償還完畢;詎料,被告吳叡盛第一期105 年1 月31日之本票即未能兌現。

(三)按合夥人退夥後,對於其退夥前合夥所負之債務,仍應負責。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民法第690 、681 條定有明文。次按(一)合夥之積極消極財產,均為合夥人全體所有,而合夥事務又本得由有執行權之合夥人執行,凡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對第三人所締之契約,其他合夥人決無可以卸責之理。(二)退夥人對於退夥前之合夥債務,仍應負責。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合夥人聲明退夥,應於兩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否則不生退夥之效力,此觀民法第六百八十六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自明。上訴人所稱聲明退夥之日期係為民國四十一年五月十日,即使屬實,而被上訴人於同月二十九日因出賣魷魚與上訴人合夥之某商行所取得之價金支付請求權,尚在上訴人聲明退夥未生效力之前,依同法第六百八十一條、第六百九十條之規定,上訴人仍應連帶負其責任(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0號、42年台上字第1150號判例參照)。該等貨款曾以被告塑鑫實業社吳嘉欣、被告吳嘉欣名義開立支票付款,買賣交易行為時,被告吳嘉欣為被告塑鑫實業社之負責人,而被告吳嘉欣擔任被告塑鑫實業主負責人時積欠貨款,於105 年5 月5 日變更負責人為被告吳叡盛,105 年6 月2 日又變更合夥結構退夥,現歇業,被告吳喜欣雖退夥,但對於退夥前財產不足清償債務乙節,仍應負連帶責任。爰依民法第367 條買賣貨款請求權請求被告塑鑫實業社給付貨款,依民法第367條買賣貨款請求權、民法第690 、691 條請求被告吳嘉欣就貨款負連帶責任。另被告吳叡盛部分則依債務協商切結書請求履行其擔保責任。被告吳叡盛雖擔保清償被告塑鑫實業社、吳嘉欣之債務,但被告塑鑫實業社、吳嘉欣仍未脫離該債權債務關係,被告間屬各負全部給付責任之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

(四)聲明:⑴塑鑫實業社及吳嘉欣應連帶給付原告1,345,83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吳叡盛應給付原告1,345,833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上二項請求,如任一項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他項被告就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⑷第一、二項聲明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塑鑫實業社、吳嘉欣部分:按民法第300 條規定:「第三人與債權人訂定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依其旨意指第三人與債權人所締之債務承擔契約成立時,原債務人即免除清償責任,是以,被告塑鑫實業社、吳嘉欣前固曾簽發面額1,606,933 元之支票五紙予原告,但該筆支票債務業由被告吳叡盛與原告簽訂「債務清償切結書」承擔,並經原告返還支票供被告塑鑫實業社、吳嘉欣向付款銀行辦理「清償贖回」註記在案,足證原告同意由被告吳叡盛承擔被告塑鑫實業社、吳嘉欣該支票債務,如今原告再對被告塑鑫實業社、吳嘉欣請求清償債務,於法自有未合。

(二)被告吳叡盛部分:被告塑鑫實業社是伊借被告吳嘉欣名義開的,實際上都是伊在經營。本件是伊個人向原告買貨的,但是開被告塑鑫實業社的支票,因為伊沒有票可以開,所以用被告吳嘉欣的名義開票,伊有要用車子、本票還原告,但原告都不接受,現在原告已在拍賣伊的土地。被告吳嘉欣不用負擔該筆債務,因伊已經承擔起來了,被告塑鑫實業社跳票的支票也都已經收回來了,伊還開了本票給原告,原告的請求沒有理由。

(三)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嘉欣擔任負責人之被告塑鑫實業社於104年1 月至4 月間向原告購買塑膠料,尚欠貨款1,345,833元等語,固據其提出被告塑鑫實業社之商業登記資料查詢、被告塑鑫實業社支票影本、被告吳嘉欣支票影本及債務協商切結書影本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4 至6 頁、本卷第37、38頁),惟被告吳叡盛則辯稱是伊個人向原告買貨的,但是開被告塑鑫實業社及吳嘉欣的支票等語,而原告持有被告塑鑫實業社及被告吳嘉欣個人支票之原因眾多,且依被告吳叡盛與原告簽立之債務協商切結書記載:「茲由塑鑫實業社負責人吳嘉欣所開立之公司及其私人票據共五張金額合計新台幣壹佰陸拾萬陸仟玖佰參拾參元整因無兌現而致跳票,扣除已返還之新台幣貳拾陸萬壹仟壹佰元整,尚有新台幣壹佰參拾肆萬伍仟捌佰參拾參元整未償還,. . . 今由其父親吳叡盛出面擔保償還. . . 」,可知被告吳叡盛亦僅係針對被告塑鑫實業社及被告吳嘉欣退票之支票債務擔保償還,並未提及被告塑鑫實業社及吳嘉欣有積欠原告貨款之事,則被告吳叡盛辯稱係其個人向原告買貨,而以被告塑鑫實業社及吳嘉欣的支票支付之情,尚非無據,此外,原告復末更舉證以實其說,自應認原告本件塑膠粒之買賣關係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吳叡盛間。

(二)本件塑膠料之買賣關係既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吳叡盛間,則原告主張為被告塑鑫實業社之貨款債務,依民法第367條買賣貨款請求權請求被告塑鑫實業社給付尚欠貨款,依民法第367 條買賣貨款請求權、民法第690 、691 條請求被告吳嘉欣就貨款負連帶責任,顯無可採。

(三)又被告吳叡盛除尚欠原告本件塑膠料之貨款外,既另簽立債務協商切結書,擔保償還其用來支付貨款之被告塑鑫實業社及吳嘉欣之支票債務1,345,833 元,是原告依此債務協商切結書,請求被告償還,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債務協商切結書,請求被告吳叡盛給付原告1,345,833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5 年4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依民法第367 條買賣貨款請求權、民法第690 、691 條規定對被告塑鑫實業社、吳嘉欣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葉靜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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