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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653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17 日

法官葉靜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653號

原告
李俊志
被告
闕群緯
被告
將元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富美
訴訟代理人
林炎並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柏諺

      林柏宏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05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0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零柒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玖萬零柒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民國104 年3 月17日14時31分許,被告將元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將元行公司)之受雇人即被告闕群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往土城方向行駛,行至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與南雅南路0 段0 巷口時,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同向行駛在闕群緯前開車輛右前方,被告闕群緯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行車安全間隔,驟然右轉撞擊原告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致使原告人、車倒地,因之受有頭部創傷、左側肩胛骨及鎖骨骨折、臉部、左手腕擦傷之傷害。原告因此受有以下損害:⑴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5,337元,⑵看護費33,600元:休養一個月,由親友看護,以28天、一天1,200 元計算,⑶就診之交通費用5,660 元,⑷工作損失245,000 元:原告原擔任海津水產行送貨司機,每月工資37,000元,受傷後4 月1 日至8 月31日共5 個月無法工作,工資損失185,000 元;又因9 月1日起六個月均因傷轉內勤,致每月薪資減少10,000元,6 個月計工資損失60,000元,共計245,000 元,⑸修車費6,000元,⑺鑑定費3,000 元,⑻精神慰撫金200,000 元,計538,597 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8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38,597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以:

(一)醫療費用45,337元部分,就原告提出之亞東紀念醫院、台大醫院實際支付醫療費用6,390 元不爭執;依聖和中醫診所收據費用明細可知,原告支出掛號費、部份負擔、診斷書及醫師治療費金額1,650 元部分,被告亦不爭執,但就聖和中醫診所支出之內服藥、外敷藥費16,600元以及國術館醫療費12,000元,此為俗稱水煎藥、民俗療法,尚無醫院可認定具有療效,強制險亦無法賠付,被告認為無理由;另原告自行購買之營養品、材料費用3,147 元,因均未經合格醫師診斷有使用之必要,此部分無理由,被告認為合理醫療之費用應為8,040 元。

(二)就看護費33,600元之請求,依亞東紀念醫院於104 年8 月7 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自104 年3 月17日起需專人照護四週,看護費33,600 元,被告不為爭執。

(三)關於交通費用5,660 元,原告往返國術館之交通費用非屬必要醫療行為,被告認為無理由,另考量原告年齡及搭乘大眾運輪工具能力,交通費應以2,000 元即為已足。

(四)關於工作損失部分,被告認為原告不能依醫囑休養天數直接評斷其工作損失天數,據亞東紀念醫院10月9 日診斷證明書,醫生只有說還要再休養一個月,故被告認為合理之工作損失應以一個月37,000元認定。另原告提出薪資損失60,000元部分,被告認為係屬原告職務變更,且原告已因系爭事故住院開刀,休養期間傷勢依常理判斷應能逐漸改善復原,非無勞動能力,原告傷勢於職務變更日前休養已足,再提出薪資損失請求斷無理由。

(五)就精神慰撫金部分,觀諸闕群緯現年38歲,東方工商畢業,從事貨運司機,經濟狀況亦非寬裕,被告雖有誠意和解,但實在因財力有限,懇請審酌兩造社會地位及財力,被告願以50,000元作為被告精神慰藉金。

(六)關於車輛修復費用6,000 元部分,參機車行開立之估單該金額皆為更換機車零件,其維修更換零件之金額應扣除法定折舊;另鑑定費用是誰聲請就要誰付,故原告要求轉嫁到被告身上,並無理由。

(七)綜上,原告請求顯無理由,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起訴被告將元行公司之受僱人被告闕群緯駕駛自用小貨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行車安全間隔,驟然右轉撞擊原告所騎乘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創傷、左側肩胛骨及鎖骨骨折、臉部、左手腕擦傷之傷害等事實,為被告不爭執,且被告闕群緯因此犯有業務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其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亦有本院105 年度審交簡字第72號刑事簡易判決及刑事影印案卷可參,原告主張,洵堪採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88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闕群緯於執行職務時對原告為過失之侵權行為,既經認定,其對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而被告將元行公司既為被告闕群緯之僱用人,亦應負僱用人之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三)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45,337元: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共支出醫療費用45,337元,業據其提出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聖和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聖和中醫診所收據、二師父三師父國術館治療證明書、亞東紀念醫院及台大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6 至18頁,第28至45頁),被告雖就原告於聖和中醫診所支出之內服藥、外敷藥費用及國術館醫療費,認屬水煎藥、民俗療法云云,惟依原告所受傷勢中有左側肩胛骨及左鎖骨骨折之傷勢,而原告後續亦係針左臂部挫傷及左肩胛骨骨折於中醫診所及國術館治療,有二師父三師父國術館治療證明書及聖和醫診所診斷證書可參,自應認原告於亞東紀念醫院、台大醫院、聖和中醫診所、二師父三師父國術館之治療費用共37,140元均屬其因本件車禍受傷所增加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至原告所主張其餘藥品材料之支出,則無證據佐證確屬治療所必要,此部分自屬無據。

2、看護費33,600元:原告主張其因傷休養一個月,由親友看護,以一天1,200 元計算28天,共受有33,600元看護費之損害,為被告不爭執,自堪採信。

3、就診之交通費用5,660 元:原告主張其搭車往返台大醫院及彰化二師父三師父國術館治療之交通費用為5,660 元等情,為被告以僅2,000 元為已足爭執,然依原告所提計程車單據,充其量僅有1,971 元,逾此部分則未提出單據佐證,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應以2,000 元為有理由,其餘則不應准許。

4、工作損失245,000 元:原告主張原擔任海津水產行送貨司機,每月工資37,000元,受傷後4 月1 日至8 月31日共5個月無法工作,工資損失185,000 元,又因9 月1 日起六個月均因傷轉內勤,致每月薪資減少10,000元,6 個月計工資損失60,000元,共計245,000 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公司薪資明細及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員工在職及投保證明(見附民卷第46至48頁、卷第70至72頁),被告對原告每月工資37,000元並不爭執,僅爭執必要休養期間,而依原告所提亞東紀念醫院104 年3 月20日、8 月7 日、10月9 日診斷書記載:「病患於104 年3 月17日來院急診求診,接受三角巾固定,104 年3 月20日骨科門診,需休養及復健約3 個月」「至104 年8 月7 日共3 次骨科門診,受傷後需專人照護4 週,目前仍有骨折處局部疼痛,需復健治療」「至104 年10月9 日共4 次骨科門診,受傷後需專人照護4 週,需休養3 個月,目前左肩仍酸痛,建議休養一個月」,及台大醫院診斷104 年6 月23日證明書記載:「病人因上述疾病於民國104 年4 月10日、民國104 年5 月1 日、民國104 年6 月23日來本院骨科部門診就診,目前不宜搬重物。」(見附民卷第5 、9 、10、11頁),可見原告自104 年3 月17日受傷後,至104 年10月9 日門診時,仍經醫囑建議休養一個月,應認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骨折傷勢,不能工作之期間為至104 年11月,是原告請求前5 個月(即4 月至8 月)無法工作之損失共185,000元(即37,000元×5 =185,000 元),及後三個月(即9月至11月)轉內勤之每月薪資減少共30,000元(即10,000元×3 =30,000元),合計共215,000 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5、修車費6,000 元:原告固提出收據乙紙為證(見附民卷第59頁),惟按因犯罪所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固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對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633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判決有罪在案,已如前述,其並未因涉犯毀損罪嫌而遭起訴及受有罪判決,是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原告自不得刑事附帶民事請求被告賠償機車修理費用之損害。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7、鑑定費3,000 元,業據原告提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60頁),而依被告闕群緯於偵查中仍爭執其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有過失,並同意鑑定乙節(見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4750 號偵查影印案卷104 年9 月23日訊問筆錄),應認原告確有支付此筆鑑定費之必要。

8、精神慰撫金200,000 元;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創傷、左側肩胛骨及鎖骨骨折、臉部、左手腕擦傷之傷害,至少需8 個月之休養,惟仍強忍不適於休息5 個月後即返回公司上班,其身體及精神所受有痛苦非微,再衡以原告為高職畢業,現任職送貨司機,每月薪資37,000元,名下有房地、汽車、被告闕群緯為高職畢業,現任職送貨司機,每月薪資約30,000元、名下有房地、汽車,被告將元行股份有限公司資本額為1,000,000 元等一切情狀,此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佐參,認原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於100,000 元之範圍內為適當,至超過部分,則屬乏據,不能准許。

⑻綜上,原告所受損害390,740元 (即37,140元+33, 600元+2,000元+ 215,000 元+3,000元+100,000元=390,740 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90,74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 年1 月29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葉靜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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