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8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18 日
- 法官吳幸娥
- 法定代理人古光立、黃于耿
- 原告玉井香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建騰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899號原 告 玉井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古光立 被 告 建騰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于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公司大小章、發票章、購買發票證及民國101 年至103 年度會計帳冊等資料,是本件非屬因契約涉訟者,自無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之適用,核先敘明。查本件被告係建騰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核係對於私法人之訴訟,自應由被告公司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本件被告公司登記之主事務所(營業所)係設於臺北市○○區○○○路0 號6 樓之1 ,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此有本院職權查詢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原告以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為被告公司之主營業所,並以此為定管轄權之依據,顯有誤解。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之管轄法院應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從而,兩造就本件訴訟,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書記官 陳怡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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