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93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936號
- 原告
- 慧音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胡意忠
- 被告
- 璟錩自動控制器材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詹景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得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此乃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特別審判籍所設之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惟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又事件管轄權之有無,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當事人如主張受訴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規定有管轄權,而為對造所否認者,自仍應依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本文之規定,就該「定有債務履行地」之利己事實負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68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營業所所在地係於臺中市○區○○里○○街00號1樓,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規定,兩造在未以契約特別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情形下,即應回歸「以原就被」之原則,由被告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次查,綜觀原告起訴狀所載之事實、理由中,均未釋明本院具有管轄權之事由,原告僅泛稱兩造在原告公司依口頭訂定履約之契約等語,惟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出貨單可知,兩造所約定貨品之運銷地點應為被告公司即臺中市○區○○里○○街00號1樓該址,是就原告所提事證,亦僅可認定兩造約定以交貨處所即被告公司作為其契約履行地,就其餘有關運銷地點則未為任何約定,亦未見其他有關契約履行地之記載,原告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兩造有以其他方式為契約履行地之特別約定,揆諸前揭條文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之營業所所在地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