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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10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18 日

法官張谷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10號

原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葉健中
被告
登冠實業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楊誼君
代理人
兼 法 定
代理人
戴登發
被告
陳秀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登冠實業有限公司、楊誼君、戴登發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於民國96年9 月8日正式合併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合併後存續法人,依法概括承受其相關業務及一切權利義務,特此聲明承受訴訟。

(二)緣被告登冠實業有限公司於93年2 月2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並與原告間簽訂一紙消費借貸契約,惟因被告有加入信用基金保證代償,其中(1 )80萬元為有擔保債權,另(2 )120 萬元為無擔保債權,故應分成兩筆帳務管理,因此有兩個放款帳號,兩份交易歷史明細,其貸款日期、總金額與借款契約相同可證。雙方約定均自93年2 月24日起至94年2 月24日止,按月每月付息一次,到期日還清本金,按年息百分之6.88採固定利率計付,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以上部份,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兒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被告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暨約定書交與原告收執為證。

(三)詎料被告未依約履行,迭經原告催討,均無效果。因本借款已到期,被告等應立即連帶清償全部債務。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陳秀庭則以:

(一)借款契約是我簽名蓋章沒錯,我不知道金額,業務員說簽下去沒關係。我之前都沒收到原告請求付款的事證,這不關我的事。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登冠實業有限公司、楊誼君、戴登發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金管會核准合併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函、借款契約及授信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登冠實業有限公司、楊誼君、戴登發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又被告陳秀庭亦稱借款契約是我簽名蓋章沒錯等情,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谷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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