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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221號

確定界址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26 日

法官連士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221號

原告
匯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錕堂
訴訟代理人
吳慶隆律師
被告
林金益
訴訟代理人
林雯澤律師
被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洪湘淩
訴訟代理人
耿玉娟
訴訟代理人
白潤吟
被告
東瀚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淑華
訴訟代理人
黃漢同
訴訟代理人
林雯澤律師
被告
信創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見鴻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界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與被告林金益信託登記於被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坐落同段543、573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民國106年6月15日鑑定書所附鑑定圖之丁案即圖示A-B-C-D連接實線。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信創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創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542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於民國84年5月30日地籍圖重測前為頭前段頭前小段836地號,面積原為842平方公尺,重測後面積短少33.44平方公尺,登載為808.56平方公尺),坐落同段543、573地號土地(下稱543、573地號土地)為被告林金益所有,於103年10月24日信託登記於陽信銀行(543地號土地於上開重測前為頭前段頭前小段835-3地號,面積原為692平方公尺,重測後面積增加11.3平方公尺,登載為703.3平方公尺;573地號土地則為頭前段頭前小段835-1地號,面積原為1224平方公尺,重測後面積增加47.93平方公尺,登載為1271.93平方公尺)。㈡原告於105年6月15日間收受林金益之律師函件,偽稱原告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廠房無權占用542、573地號土地面積30.5平方公尺,影響其聲請之104莊建字第00295號建照執照之工程及熱銷(查係被告東瀚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東瀚公司〉建築規劃銷售,信創公司營造),並偽稱原告涉嫌刑事竊占罪嫌,限期於105年6月21日前拆除廠房等語。惟屢經協調瞭解,原告廠區範圍自83年間起即無更易過,且原告於94年9月7日向前手購買登記以來,即繼續原來區域範圍使用,並在543、573地號土地間之鄰接界址圍牆外自有土地範圍內,另施作圍牆區隔,怎會無端涉嫌刑事竊占罪嫌、無權占有甚或應予拆除廠房面積30.5平方公尺(據查該30.5平方公尺應係依照後述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5年3月間,就542、543、573地號土地,依據83年度辦理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所留置圍牆拆除痕跡做鑑測結果計算分析,原告所有542地號土地面積應更正為839.06平方公尺,與現有登記面積808.56平方公尺,差距面積為30.5平方公尺),而林金益、東瀚公司、信創公司為圖所申請上開建照執照之工程及銷售利益,不顧兩造之界址尚有糾葛,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心)於105年4月20日亦函文稱本件土地於83年度辦理地籍圖重測時,兩造土地間經界之重測結果與地籍圖調查表所載經界物確有不符之情形之存在等情,竟共同於105年7月2日清晨,不聽原告公司人員制止,派員在542地號土地上施作圍籬,並將原告所施作所有之圍牆強力拆除,竊占使用原告土地面積30.5平方公尺,損害原告之權益。㈢原告所有542地號土地與被告543、573地號土地之界址,乃係以圍牆為界,從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所拍攝之航照圖,自67年1月11日、68年7月3日、70年6月9日、74年10月18日(原告所有坐落土地興建廠房)、75年6月23日、79年9月30日、80年8月14日、83年7月6日、83年11月13日(被告坐落土地開始搭建鐵皮廠房)、93年11月7日、94年4月4日(原告於94年4月間購買)、103年7月13日、103年11月5日該使用之範圍均未改變。尤其從67年1月11日、68年7月3日之兩張航照圖可看出兩造之界址均係以圍牆為界。本件3筆土地之界址自94年3月後即以緊鄰之圍牆為界,但543、573地號土地之界址圍牆並未再變動。原告於94年3月11日間亦委託訴外人瑞晨營造有限公司沿542地號土地與543、573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物實測「2(圍牆)內外,圍牆屬543及573地號所有」之圍牆所施作鋼筋混凝土圍牆之外側為界址,亦可參酌。而本件囑託國土測繪中心於106年2月22日至現場勘驗測量時,被告主張界址圍牆(舊圍牆)已經被拆毀,但該圍牆乃被告於105年7月間興建房屋自行拆毀,責任並非原告。又本院至現場履勘時仍有舊圍牆之痕跡照片附卷可稽,且國土測繪中心於105年3月、4月間至現場檢測,仍亦有舊圍牆之痕跡,且依國土測繪中心105年4月20日函新莊地政事務所說明二稱:「83年度辦理地籍圖重測,依地籍調查表記載,幸福段542地號與543及573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物皆為『2(圍牆)內外,圍牆屬543及573地號所有』,調查結果一致」,僅係目前該3筆土地間之圍牆部分大部分已為林金益等人因建築房屋而拆除,僅存部分圍牆。兩造之權利界址並無改變,則該拆毀部分界址之糾紛責任應由林金益等自負。以上已足說明本件新莊地政事務所並未依83年間之地籍圖調查表所載經界物測繪重測,不符合內政部所頒布數值地籍測量土地複丈作業手冊第七章702款鑑定測量之作業手續,以至於有影響兩造土地登記前後面積相距甚大之情。從陽信銀行於他案請求原告拆屋還地之訴訟(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501號)105年12月23日委託新莊地政事務所測繪之複丈成果圖,亦可看出其所指出之界址已經在兩造原有權利界址圍牆之外,且將原告原來合法所有之土地,測繪為543㈠面積7.36平方公尺,訴請返還佔有等情,亦足反映新莊地政事務所83年間所實施之地籍圖重測,未依兩造所指之界址圍牆測量,以致重測後兩造登記之面積,原告減少33.44平方公尺,被告等卻獲得增加59.23平方公尺之不當面積,該等責任不應該由原告負擔。是原告主張於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測繪製作之鑑定書所附鑑定圖(下稱附圖)之丙案即E1、F、G、H之連線測繪線乃兩造系爭土地之界址線。故林金益、陽信銀行、東瀚公司、信創公司(合稱被告)即不得占用原告所有542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之丙案中,A、E1、F、G、C、J、B之連線測繪線之土地。原告爰提起本件確定界址訴訟,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之無權占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其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並禁止被告繼續建築開發使用等情。並聲明:㈠確認原告所有542地號土地與林金益所有信託登記於陽信銀行543、573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之丙案即E1、F、G、H之連線測繪線。㈡被告不得占用原告所有542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之丙案中A、E1、F、G、C、J、B之連線測繪線之土地,並應將該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並禁止被告繼續建築開發使用。㈢前項請求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系爭兩造相鄰界址即如附圖所示A、B點暨AB連線,非但為重測後之界址,亦為重測前之界址。蓋國土測繪中心106年6月21日測籍字第1060002401號函檢附之鑑定書記載:「三、本案鑑定結果說明如下:…(三)圖示A-B-C-D連接實線,係幸福段543、573地號(重測前頭前段頭前小段835-3、835 -1地號)土地同一所有權人(被告)實地指界主張依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之位置;其中實地A、B點為噴漆、D點為鋼釘,另C點為地籍圖界址點。…(五)圖示A…B…J…K…H黑色連接點線,係以重測前頭前段頭前小段地籍圖(比例尺1/1200)測定系爭土地間界址,並讀取其坐標後,展點連線於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鑑測原圖上之位置,亦即A…B…J…K…H黑色連接點線為幸福段543、573地號與同段542地號土地間之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位置」。是上開界址(即AB連線),非但為83年重測前之地籍線,亦與為重測後之地籍線完全相符。㈡復就系爭經界疑義,新莊地政事務所106年6月8日新莊地測字第1064011587號函暨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6年6月21日測籍字第1060002401號函均已肯認「無從認定本案重測結果確有錯誤」。㈢原告另案於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501號事件之主張,與本件事實及理由均相同,惟該判決記載:「五、法院之判斷…3、又卷附被告所提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5年4月20日測籍字第1050001590號函文內之說明欄固記載:『二、經查旨揭地號土地係於83年度辦理地籍圖重測,依地籍調查表記載幸福段542地號與543及573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物皆為【2(圍牆)內外,圍牆屬543及573地號土地所有】,調查結果一致,經本中心派員檢測後,發現實地幸福段542地號與543及573地號土地間圍牆大部分已拆除,僅存少部分圍牆,依圍牆拆除痕跡位置辦理檢測結果,前述地號土地間經界之重測結果與地籍調查表所載經界物確有不符情形。』(見卷第72至73頁),然經被告於另案確認界址訴訟中聲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重新鑑定上開三筆土地之經界線後,則經該中心認定:『二、依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記載幸福段543地號與485地號土地間經界為【2(圍牆內外),圍牆屬485地號土地所有】,另同段543、573地號與544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為【8(水溝)內外,水溝屬544地號土地所有】,經本中心鑑測人員依地籍調查表記載經界檢測結果與重測結果似有不符,嗣經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6年6月8日新北莊地測字第1064011587號函復本中心,案經該所現場勘查結果,現場圍牆及水溝於重測後皆似有變動情形,到場土地所有權人亦表示現今已無法確重測當時指界位置,無從認定本案重測結果確有錯誤,故本中心理本案鑑定工作時,前述土地間經界係以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為準辦理...』,並經該中心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核無誤後,施測導線測量並布設圖根導線點,經檢核閉合後,以各圖根點及圖根導線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重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500及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1200),然後依據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件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定檢核後鑑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500鑑定圖,得出鑑定結果認:系爭543地號、573地號土地與系爭542地號土地間於重測後地籍圖所標示經界線之位置,為各該土地間之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位置,此該中心106年6月21日測籍字第1060002401號函附鑑定書及鑑定圖在卷佐參(見原證5)。4、至被告另以其系爭542地號土地於83年重測後之土地面積減少為由,抗辯系爭543、573地號土地於83年間重測後面積增加,乃因地籍圖重測錯誤之不法利益,返還被告所有系爭542地號土地短少之面積,亦不得主張不法之利益,否則有違民法第148條第2項誠實信用原則云云,並提出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5年4月20日測籍字第1050001590號函附面積分析表為證(見卷第76頁),然該分析表所計算面積乃係以83年地籍調查表所載經界物迄今無變動之情形為前提,此猶待土地所有權人間之再行協調確認,而依該分析表所計算有減少面積而與系爭543地號土地相鄰之土地除系爭542地號土地外,另有同地段485地號土地,且與系爭542地號土地相鄰之四筆土地,除系爭543、573地號土地面積有增加外,同地段486、575地號之土地面積亦有增加,自難認遽為認定系爭建物所占用系爭54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地號543(1)』之使用面積7.36平方公尺部分,即屬被告所有系爭542地號土地因83年重測所縮減之位置」等語,足證原告之主張確有未洽。㈣原告取得542地號土地為94年9月7日,惟系爭重測係在83年間,準此,原告就83年間存在之事實為主張或請求調查證據,亦有未洽。㈤與兩造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57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賀盛高週波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賀盛公司),渠取得土地為63年7月23日,而83年重測後,賀盛公司亦未主張異議程序而更正,嗣被告拆除舊有廠房發現賀盛公司確有越界而賀盛公司亦肯認雙方之界址,並履行協議於105年12月25日已自行拆遷完成,且歸還侵界土地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本件542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於84年5月30日地籍圖重測前為頭前段頭前小段836地號,面積原為842平方公尺,重測後面積短少33.44平方公尺,登載為808.56平方公尺),543、573地號土地則為林金益所有,於103年10月24日信託登記於陽信銀行(543地號土地於上開重測前為頭前段頭前小段835-3地號,面積原為692平方公尺,重測後面積增加11.3平方公尺,登載為703.3平方公尺;573地號土地則為頭前段頭前小段835-1地號,面積原為1224平方公尺,重測後面積增加47.93平方公尺,登載為1271.93平方公尺)之事實,有地籍圖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本院重調字卷第13至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新莊地政事務所於83年間所實施之地籍圖重測,未依兩造所指之界址圍牆測量,以致重測後兩造登記之面積,原告減少33.44平方公尺,被告卻獲得增加59.23平方公尺之不當面積,該等責任不應該由原告負擔,及兩造系爭土地之界址應為如附圖所示丙案即E1、F、G、H之連線測繪線,被告即不得占用原告所有542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丙案A、E1、F、G、C、J、B點連線測繪線之土地,原告自得依法提起本件確定界址訴訟,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之無權占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其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並禁止被告繼續建築開發使用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施測:㈠鄰地界址。㈡現使用人之指界。㈢參照舊地籍圖。㈣地方習慣,土地法第46條之2定有明文。其中所謂「參照舊地籍圖」系指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之坵形塊狀及關係位置,實地指定界址,設立界標,予以測量。又地籍重測依土地法第46條之1及同條之2第1項,暨第47條授權中央地政機關所訂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2條規定主旨,在以較科學方法,更新測量技術和儀器,普收測量整理之實效,使地籍登記趨於正確,以杜糾紛。

㈡本院經原告聲請囑託國土測繪中心,依兩造指界及舊地籍圖,綜合全部地籍及其相關測量資料鑑定系爭土地界址為何,經國土測繪中心定實際施測鑑定結果,於其鑑定書並未具體指明系爭土地之界址,自無從據以認定原告主張兩造系爭土地之界址應為如附圖所示丙案即E1、F、G、H之連線測繪線。再者,地籍重測既係以較科學方法,更新測量技術和儀器,普收測量整理之實效,使地籍登記趨於正確,則國土測繪中心雖未表明依新地籍圖所測即為系爭土地界址,然新地籍圖係以較科學方法、測量技術及儀器施測所得,其結果自應較舊地籍圖為可採。是系爭土地界址應如鑑定書所載:「…三、本案鑑定結果說明如下:…(三)圖示A-B-C-D連接實線,係幸福段543、573地號(重測前頭前段頭前小段835-3、835-1地號)土地同一所有權人(被告)實地指界主張依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之位置;其中實地A、B點為噴漆、D點為鋼釘,另C點為地籍圖界址點。…」,即如附圖丁案圖示A-B-C-D連接實線。

㈢原告雖主張林金益所有543、573地號土地經83年地籍圖重測後面積各增加11.3及47.93平方公尺,反而原告所有542地號土地面積短少33.44平方公尺,林金益所有土地因重測而增加之面積乃係利用83年間地籍圖重測錯誤所得之不法利益云云。惟按地政主管機關依土地法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有其一定之程序,重測後依土地法第46之1至第46條之3規定辦理公告,於公告期間內,土地所有權人未向該管地政機關提出異議,或逾期未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即生重測法律效力確定之效果,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登記,該重測之地籍圖即屬確定,除非相鄰土地所有人間就地籍圖所繪界線是否為土地之界址,業經提起確認界址之訴而為變更外,不容擅自捨棄該地籍圖上所標示之界線,空言另定土地界線(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85號裁判參照)。查本件543、573、542地號土地於83年度辦理地籍圖重測,並經地政據以辦理土地標示登記至今,已有二十餘年,原告則係94年9月7日始取得54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543、573、542地號於83年間之地籍重測結果既未經原告之前手經由異議程序而更正,該次重測之地籍圖即應屬確定。又原告所提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5年4月20日測籍字第1050001590號函文內之說明欄固記載:「…二、經查旨揭地號土地係於83年度辦理地籍圖重測,依地籍調查表記載幸福段542地號與543及573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物皆為『2(圍牆)內外,圍牆屬543及573地號土地所有』,調查結果一致,經本中心派員檢測後,發現實地幸福段542地號與543及573地號土地間圍牆大部分已拆除,僅存少部分圍牆,依圍牆拆除痕跡位置辦理檢測結果,前述地號土地間經界之重測結果與地籍調查表所載經界物確有不符情形」(本院重調字卷第26、27),然經原告聲請國土測繪中心重新鑑定上開3筆土地之經界線後,回函略以:「二、依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記載幸福段543地號與485地號土地間經界為『2(圍牆內外),圍牆屬485地號土地所有』,另同段543、573地號與544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為『8(水溝)內外,水溝屬544地號土地所有』,經本中心鑑測人員依地籍調查表記載經界檢測結果與重測結果似有不符,嗣經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6年6月8日新北莊地測字第1064011587號函復本中心,案經該所現場勘查結果,現場圍牆及水溝於重測後皆似有變動情形,到場土地所有權人亦表示現今已無法確重測當時指界位置,無從認定本案重測結果確有錯誤,故本中心理本案鑑定工作時,前述土地間經界係以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為準辦理…」等語,並據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核無誤後,施測導線測量並布設圖根導線點,經檢核閉合後,以各圖根點及圖根導線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重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500及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1200),然後依據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件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定檢核後鑑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 500鑑定圖,作成鑑定結果係以543地號、573地號土地與542地號土地間於重測後地籍圖所標示經界線之位置,為各該土地間之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位置(本院訴字卷一第184至190頁),益徵原告指摘地政機關於83年間就系爭土地所為地籍圖重測錯誤云云,並無可取。再者,本件系爭土地經83年地籍圖重測後,雖有原告所有542地號土地面積短少33.44平方公尺,林金益信託陽信銀行所有543、573地號土地面積各增加11.3及47.93平方公尺之情形,然土地面積之增減並非係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地政機關之施測依據,此觀土地法第46條之2之規定甚明,亦不得遽認上開地籍圖重測即有錯誤,併此敘明。

㈣原告復主張542地號土地與543、573地號土地之界址,乃係以圍牆為界,依航照圖所示自67年1月11日至103年11月5日使用範圍均未改變,另本院至現場履勘時仍有舊圍牆之痕跡照片附卷可稽,且國土測繪中心於105年3月、4月間至現場檢測,仍亦有舊圍牆之痕跡云云。惟航照圖係由上而下空拍,並不能由地上平面角度顯示地上物實際情況,且原告所稱舊圍牆之痕跡,於今已無從測量確定,縱認有該舊圍牆之痕跡存在,亦無法遽認原告主張542地號土地與543、573地號土地乃係以圍牆為界址之事實,即屬真實。

㈤綜上所述,本件參酌系爭土地相關地籍資料及國土測繪中心鑑定結果,應認542地號土地與543、573地號土地之界址,即如附圖丁案圖示A-B-C-D連接實線,至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界址應為如附圖所示丙案即E1、F、G、H之連線測繪線,被告應不得占用原告所有542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丙案A、E1、F、G、C、J、B點連線測繪線之土地云云,則無可取。

五、從而,本件原告提起本件確定界址訴訟,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之無權占有法律關係,訴請:㈠確認原告所有542地號土地與林金益所有信託登記於陽信銀行543、573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之丙案即E1、F、G、H之連線測繪線。㈡被告不得占用原告所有542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之丙案中A、E1、F、G、C、J、B之連線測繪線之土地,並應將該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並禁止被告繼續建築開發使用,其中㈠部分請求,應判決確認原告所有542地號土地與林金益信託登記於陽信銀行所有543、573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附圖丁案所示A-B-C-D連接實線;㈡部分請求及其假執行聲請,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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