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40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407號
- 原告
- 宏維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信宏
- 訴訟代理人
- 李勇三律師
- 被告
- 林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金宗
- 被告
- 新晰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昕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者,其訴訟標的非僅限於確認物權本體之存否,即本於物權而生之物上請求權亦屬之。
二、原告本件起訴請求給付租金等,核其主張略以:被告林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林晟公司)於民國103 年10月31日簽約承租原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路00號廠房(下稱系爭建物),租期自103 年12月1 日起至106 年11月30日止,惟屆至105 年5 月31日已積欠9 個月租金未付,迭經催促未蒙置理,爰依租賃契約第14條約定及民法第440 條規定終止租賃契約,並請求被告林晟公司遷讓交還系爭建物,及給付積欠之租金、違約金、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新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新晰公司)未經原告同意非法占用系爭建物,應自系爭建物遷出,並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新晰公司返還系爭建物等語(見本院卷第68至70頁),是依原告主張情節,主要應係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訴請被告林晟公司及新晰公司遷讓返還系爭建物,故其所提本件訟爭遷讓系爭建物情節,應屬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所稱因不動產物權涉訟之事件,茲系爭土地位在桃園市觀音區,則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建物部分自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至原告請求被告林晟公司給付積欠之租金、違約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係屬上述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附帶請求或相牽連事件,宜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併處理,較為妥適,且可避免裁判歧異。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上開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