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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411號

租佃爭議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賴彥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411號

原告
李敏寬
原告
李淑媛
原告
呂李淑嬌
原告
陳玉瓊
原告
陳雅韻
原告
李敏雄
原告
李敏政
原告
高李淑英
原告
蔡李淑真
原告
陳文裕
原告
陳文耿
原告
陳文正
原告
陳文曲
原告
陳古老
原告
陳清海
原告
陳錦河
原告
陳玉玲
原告
陳洲松
原告
陳品君
原告
王旨恩
原告
王楷陞
上1人之法定代理人
王聰華
上1人之法定代理人
陳嘉韻
共同訴訟代理人
羅惠民律師
被告
陳清吉
被告
陳清隆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柏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1 項)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第2 項)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經調解、調處成立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給予書面證明。」,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租佃爭議事件,前經新北市五股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再由新北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原告不同意調處結果,經新北市政府移送本院審理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民國105 年4 月22日新北府地籍字第1050712970號函1 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2至109 頁),合於前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原告共有之新北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上原有三七五耕地租約(北股五字第10號,以下簡稱系爭耕地租約),惟自民國95至97年間(甚至更久),被告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 年不為耕作之情事。原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以存證信函向被告提出終止系爭耕地租約之意思表示,並向新北市五股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解,再由新北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均不成立。

㈡、被告雖抗辯其係因鄰地進行重劃工程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必要致無法耕作系爭土地云云,惟未舉證證明之,不足採信。退步言之,系爭土地面積廣達2940平方公尺,鄰地重劃工程最多僅需使用系爭土地之部分範圍,然被告係就系爭土地全部不為耕作,依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856號判例意旨,原告自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終止系爭耕地租約。被告復抗辯其不為耕作係因不可抗力所致云云,而其所稱不可抗力事由係系爭土地之農用灌溉水路遭破壞、系爭土地遭傾倒廢棄土等情。姑不論此是否屬不可抗力事由,系爭土地本即有1 個大水塘,並不需要農用灌溉水路,且觀之94年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航照圖(以下簡稱航照圖),系爭土地之灌溉水路於重劃工程開始前即已不存在,現場荒廢積水,並非因重劃工程所破壞,亦明顯可知於重劃工程前系爭土地即無耕作之事實。況今自現場觀之,系爭土地之灌溉水路於重劃完成後並未恢復,系爭土地之積土亦未清除,參以被告自稱其目前有耕作系爭土地,更可證被告所稱之灌溉水路並非耕作系爭土地之必要條件,當初顯非因灌溉水路遭破壞而被迫停耕。另被告所稱之系爭土地遭傾倒廢棄土,並不清楚係被告自行填土或他人所為,但觀之95年至97年航照圖顯示系爭土地是平地,並不像廢棄土堆成小山。

㈢、被告又辯稱其曾以存證信函向洲子洋自辦市地重劃會(以下簡稱洲子洋重劃會)表示填土範圍擴及系爭土地影響被告權益云云。惟被告提出之存證信函收件回執上簽收人為訴外人洲子洋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並非洲子洋重劃會,被告是否確曾向洲子洋重劃會寄發存證信函,即非無疑。縱認被告曾以存證信函通知洲子洋重劃會,然依95年至97年航照圖及被告自認之內容可知,被告至少於95年至97年間3 年皆未耕作系爭土地,卻僅寄發1 封存證信函,即無其他作為,顯係消極不予排除侵害,依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47號判決意旨,原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終止系爭耕地租約,自屬有據。況依被告之陳述顯見其係以洲子洋重劃會將系爭土地低窪之高程落差填滿,作為洲子洋重劃會於重劃期間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亦即被告既與洲子洋重劃會達成將系爭土地供重劃會使用之協議,顯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 年不為耕作系爭土地。

㈣、為此,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 款、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455 條規定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

⒈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系爭耕地租約不存在。

⒉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土地之鄰地,於95年至97年間由洲子洋重劃會依法辦理市地重劃。然於重劃工程進行期間,系爭土地農耕作業深受重劃工程施工傾倒廢棄土影響,原本順暢之農用灌溉水路亦遭破壞而無從給水,且因土地高程落差致系爭土地遭填土造成耕地不平整、土質變差等不利影響,系爭土地亦有3 分之2 以上面積被納入市地重劃範圍,被告於系爭土地之耕作不得不暫停,顯存在不可抗力之情事。至原告所稱系爭土地本有1 個大水塘一節並非事實,系爭土地係因地勢低窪,每逢連續天雨,便有積水成池情事,或有造成誤會。又比對重劃前後之地籍圖可知,系爭土地之灌溉水路大約是在重劃後之芳洲八路位置,而系爭土地被重劃工程填土波及,以致如今土地高程猶比重劃範圍之芳洲六路、芳洲八路略高,可證確有灌溉水路遭破壞及系爭土地遭填土之事。另觀之系爭土地73、84、95至97、98年航照圖及重劃工程工區實景照片,亦可知灌溉水路原確實存在,嗣因重劃工程而遭破壞,且該重劃工程完成至今已有6 、7 年之久,重劃範圍內新建大樓林立,灌溉水路已經滅失。而原告所提出之94年航照圖,無法判讀灌溉水路位置,且與其主張之時間點即95年至97年間並非一致。被告係因上開重劃工程所致之現場實況,被迫停耕,非主觀上故意放棄耕作權,純屬特定個案不得已之法律事實,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4 號判決意旨,要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之要件不合。原告如認被告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 年以上不為耕作之情事,自應負舉證責任。

㈡、另被告於95年4 月13日即以臺北體育場郵局5451號存證信函通知洲子洋重劃會儘速清除土方、回復系爭土地耕種條件,顯見系爭土地上當時之廢棄土並非被告所為。至於該存證信函收件章為何蓋用「洲子洋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未曾注意,但送件地址並無錯誤。且自存證信函寄發後,洲子洋重劃會隨即派員主動聯繫被告,並承諾將於重劃工程完成後主動把系爭土地低窪之高程落差填滿,並使耕地回復至可以農事耕作之原狀。被告深信不疑,周邊耕地相同狀況者亦皆期待洲子洋重劃會能兌現承諾。嗣於重劃工程完成後,洲子洋重劃會確實依約進行周邊耕地填土工程,並將系爭土地填土高程略高於重劃範圍,並非積土。上情是被告與洲子洋重劃會協調之結果,並無原告所指被告僅寄發1 封存證信函,即無其他作為,顯係消極不予排除侵害之情事,原告應對其恣意編織懷疑洲子洋重劃會給予被告一定補償之主張負舉證責任。又於6 、7 年前重劃工程完成後,全區環境已經改善,被告亦已回復耕作系爭土地,並向相鄰社區大樓接水灌溉以解決無水灌溉之苦,並無任由土地荒蕪之情事。復依104 年6 月3 日新北市政府五股區公所會同兩造及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指界人員現場會勘結果,認定系爭土地現場有栽種果樹、蔬菜等作物,其中芭樂果樹已種植達6 、7 年,並有一鐵皮貨櫃作為儲放農具、肥料之用,顯見被告有耕作之情事。再者,系爭耕地租約並未約定種植農作物之品項,故系爭耕地租約權屬異動通知單之耕地標示清冊所載租額種類稻谷實物1865公斤,乃是計算地租之標準,並非系爭土地約定僅能種植稻榖,不能耕種其他作物。系爭土地只要有從事農耕,即無違反土地法第106 條、第111 條規定。新北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第2 屆第8 臨時會於105 年4 月15日對本件租佃爭議進行調處,亦決議認定被告於系爭土地上有耕作事實,原告尚不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主張終止系爭耕地租約。

㈢、至原告主張已經寄發存證信函作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一節,並非屬實,原告亦未提出存證信函、通知到達之證據方法及說明終止租約的理由何在。縱如原告所述為真,何以被告於98年1 月1 日、104 年1 月1 日在新北市五股區公所分別完成續訂系爭耕地租約各6 年之登記,及新北市五股區公所於104 年3 月17日以新北五民字第1042115089號函將上情通知原告時,均無人提出異議。況於95年至97年間,被告如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 年不為耕作之情事,原告即應於事證明確當下主張終止系爭耕地租約,依法行使權利,何以俟重劃工程完成多時,從芭樂果樹生長樹齡情狀可證已事隔有6 、7 年之久,方模糊焦點,置系爭土地現狀並無任令其荒蕪廢耕情事於不顧,恣意主張,原告顯然有故意製造困擾之權利濫用,有違誠實信用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渠等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為系爭土地之現占有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訂立系爭耕地租約,前於98年1 月1 日起續約6 年至103 年12月31日止,嗣於104 年1 月1 日起續約6 年至109 年12月31日止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8 頁正、反面、第237 頁),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系爭耕地租約(含私有耕地租約、耕地標示清冊、辦理耕地三七五租約權屬異動通知單、變更三七五租約更正記載表、耕地租約登記簿、私有耕地租約期滿續訂租約申請書)、新北市五股區公所104 年3 月17日新北五民字第1042115089號函各1 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3頁、第66至85頁、第169 至174 頁、第201 頁),自堪信屬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至97年間非因不可抗力不為耕作系爭土地,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之事由,業以存證信函及調解申請書終止系爭耕地租約,故系爭耕地租約已不存在,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455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⒈確認系爭耕地租約不存在部分:

⑴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 號、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系爭耕地租約不存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自將影響原告能否收回系爭土地,確使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危險得以本判決除去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⑵按「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終止:……四、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 年不為耕作時。」,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至97年間未耕作系爭土地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8 頁反面),固非無可信。惟系爭耕地租約前於98年1 月1 日起續約6 年至103 年12月31日止,嗣於104 年1 月1 日起續約6 年至109 年12月31日止等情,均如前述,足見原告主張其得終止系爭耕地租約之上開事由,係發生於98年1 月1 日續約前。是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本文規定之文義解釋,自應於「租佃期限未屆滿前」(即97年12月31日前),方得主張上開事由向承租人即被告終止系爭耕地租約。如認續約前發生之事由未於續約前主張,仍得於續約後提出用以終止續約後之租約,無異將使租約之存續與否完全繫於出租人而處於浮動之不安定狀態,核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保障承租人之立法意旨相齟齬,亦難謂與誠信原則相符。而原告主張其係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耕地租約一節,已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亦未提出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以實其說,自不能認為原告係於97年12月31日即已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終止系爭耕地租約。至原告固主張其係以本件租佃爭議之調解申請書作為終止系爭耕地租約之意思表示,惟調解申請書係於104 年4 月20日提出(見本院卷第14頁),已逾97年12月31日而與「租佃期限未屆滿前」之要件不符甚明,亦難認原告已合法終止系爭耕地租約。

⑶況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2 款、第4 款規定,於72年12月23日修正時,分別將「承租人放棄耕作權時」及「承租人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 年不為耕作時」,併列為出租人得終止租約之法定事由,乃參照當時土地法第114 條第2 款及第115 條分別設有「承租人放棄其耕作權利時得終止之」、「承租人…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 年不為耕作者,視為放棄耕作權利」之規範而為增訂。是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 款所稱之「繼續1 年不為耕作」者,係指承租人在主觀上已放棄耕作權之意思,且在客觀上繼續不從事耕作,任令承租耕地荒蕪廢耕之情形而言,倘承租人主觀上並無放棄耕作權之意,即與該款所稱繼續1 年不為耕作之規定有間,於此情形,自不涵攝在內而無該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抗辯其係因鄰地進行重劃工程受影響而不為耕作等節,業據提出95年4 月13日寄發之臺北體育場郵局第5451號存證信函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6 至147 頁),原告固否認此係不可抗力且認被告僅寄發存證信函而屬消極不排除侵害。然觀之被告提出之95年至98年航照圖各1 張可知,系爭土地於95年至97年間固無作物或植被,惟於98年間已有若干綠色植物在系爭土地上生長(見本院卷第315 至318 頁),足見95年至97年間重劃工程之後,被告應有繼續在系爭土地上耕作無訛。又系爭土地上現確有種植農作物一節,亦經本院勘驗屬實,此有勘驗筆錄1 份(含照片9 張)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05 至210 頁)。準此以觀,被告雖於95年至97年間未耕作系爭土地,惟俟重劃工程完成後,隨即繼續耕作系爭土地至今,並無任令系爭土地荒蕪廢耕之情形,應可合理推知被告於95年至97年間僅是暫停耕作而已,主觀上仍有等待障礙排除(即重劃工程完成)後繼續耕作之意思,則被告是否有放棄耕作權之意思,確非無疑。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主觀上已有放棄耕作權之意思,揆諸前揭說明,自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不為耕作」係指承租人主觀上已放棄耕作權之意思之要件不符,自難認原告已合法終止系爭耕地租約。

⑷準此,原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終止系爭耕地租約,難認適法,系爭耕地租約自仍存續無訛。原告主張系爭耕地租約不存在,要非可採。

⒉返還系爭土地部分: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55 條、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耕地租約未經原告合法終止,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系爭耕地租約仍存在等節,業經本院析述如前,自堪認被告係基於系爭耕地租約之法律關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故原告依民法第455 條、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當屬無據,不能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固於95年至97年間未耕作系爭土地,惟原告未舉證其於97年12月31日租佃期限屆滿前終止系爭耕地租約,亦未舉證證明被告主觀上已有放棄耕作權之意思,自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之要件不符,足見系爭耕地租約未經合法終止而仍存在,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從而,原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 款、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455 條規定,請求:

①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系爭耕地租約不存在,②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彥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丹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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