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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4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修復漏水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26 日
  • 法官
    趙伯雄

  • 當事人
    黃國書吳麗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445號原   告 黃國書 訴訟代理人 林子琳律師 被   告 吳麗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五樓房屋,依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一○六年一月十日新北土技字第零零四四號鑑定報告附件五所示房屋漏水修復工法及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新北土技(一○六)字第零三五七號函補充說明照片編號二之圖說,進行漏水修繕工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 巷00弄0 ○0 號5 樓房屋(下稱系爭5 樓房屋)修復至不再漏水至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 巷00弄0 ○0 號4 樓房屋(下稱系爭4 樓房屋)內。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5 年度司板調字第137 號卷第3 頁)。嗣原告於民國106 年11月24日、106 年12月5 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5 樓房屋,依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106 年1 月10日新北土技字第0044號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附件5 所示系爭5 樓房屋漏水修復工法及土木技師公會106 年3 月21日新北土技(106 )字第0357號函補充(下稱系爭補充鑑定意見)說明照片編號2 之圖說,進行漏水修繕工程。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7,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頁、第52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係本於同一請求基礎事實,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及變更、追加及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依首揭法條規定,均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4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5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於104 年5 月間,購入系爭4 樓房屋後,自105 年3 月間察覺走廊通道天花板處出現壁癌、油漆剝落、白華等狀況,嗣於同年5 月初發現情況加劇,已有滲水、發霉,甚至嚴重滴水之情況發生,原告旋即通知被告協同處理。被告原同意由原告委請民間防水公司先行處理,故原告於105 年5 月4 日委請訴外人永源隔熱保固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至系爭4 樓、5 樓房屋為現場勘查,惟被告竟反稱原告委請之防水公司並非專業,拒絕後續抓漏工程,原告僅得另委請訴外人金鑫住宅醫院評估防漏工程,然被告於兩造約定之勘查時間,竟拒絕開門,致無法完成勘查作業,使系爭4 樓房屋滲漏水情況加劇。而系爭4 樓房屋漏水原因,業經土木技師公會系爭鑑定報告指稱為被告所有系爭5 樓建物管線問題所導致,則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5 樓房屋,依系爭鑑定報告附件五所示系爭5 樓房屋漏水修復工法及系爭補充鑑定意見說明照片編號2 之圖說進行漏水修繕工程;另系爭5 樓房屋因漏水致牆壁壁癌問題嚴重,就2 間房間、走道、室內天花板及牆面必須為壁癌處理,修復工程尚須敲除壁癌後再行補上新漆,修復費用為57,750元,被告應賠償之;又被告所有系爭5 樓房屋之漏水,致長期破壞原告之居住安寧,另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100,000 元。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5 樓房屋依土木技師公會系爭鑑定報告附件五所示系爭5 樓房屋漏水修復工法及系爭補充鑑定意見說明照片編號2 之圖說,進行漏水修繕工程。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7,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皆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第1 項前段、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謄本、漏水照片14張及存證信函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105 年度板調字第137 號卷第8 至19頁),復經本院囑託土木技師公會於105 年12月29日至現場勘驗,則鑑定人出具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略為:「⒈如附件四,No .7 、8 &9 照片所顯示,4 樓走道左側房間之梁上樓板中管線明顯仍有嚴重滲漏水是不爭之事實,水源是從4 樓頂樓板流出來,經過研判原始漏水來源,則是從5 樓的壓力管線中滲漏出來,因為5 樓使用熱水器時必須同時利用在屋頂陽台之抽水泵進行自來水加壓才能有足夠水壓力促使天然氣點火(冷水進入熱水器中加溫)冷水變成為熱水;熱水器之自來水(含加壓進入5 樓)管線及出來熱水壓力管線都會發生漏水現象。⒉另外4 樓之兩間衛浴室之頂樓板也有水滲出,漏水亦從四樓頂板流出,而漏水來源都是5 樓熱水管之末端熱水管熱水從兩間浴室共用牆壁中滲流至五樓地板;而4 樓頂板漏水(會勘當時用手模5 樓衛浴室牆面及目視可以察覺出來漏水)。⒊鑑定人依據臺灣新北院霞民毅105 年度訴字第2445號申請書說明二之內容,鑑定技師從5 樓房屋頂樓陽臺加壓泵和兩樓層之冷熱水管線配置及加上專業能力之判斷分析(詳附件4 拍攝照片中說明)認定4 樓板漏水確實為5 樓使用熱水器之管線系統設施不佳所造成。」(見本院卷一第58頁),且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而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法自應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自認,則系爭4 樓房屋漏水係因被告所有系爭5 樓房屋管線問題所導致,堪可認定。 ㈡又被告所有系爭5 樓房屋管線問題導致系爭4 樓房屋有前開漏水之情況,業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依土木技師公會系爭鑑定報告附件5 所示系爭5 樓房屋漏水修復工法,即「⑴5 樓衛浴室地方樓板漏水與4 樓走道左側兩間旁間之頂樓板R .C樓板之防水處理費用約12平方公尺採用mm厚不透水布全面隔離使五樓漏水無法流至四樓頂板之費用估計12*5000 元/ 平方公尺,約要新臺幣60,000元整,而加上4 樓必須重新油漆費用7x略估10*1500 =15000,新臺幣15,000元,修理費用總共新臺幣75,000元整;……」(見本院卷一第94頁),及系爭補充鑑定意見說明照片編號2 之圖說進行修繕工程以回復原狀至無漏水狀態,自屬有據。 ㈢另原告復主張系爭4 樓房屋之房間、走道、室內天花板及牆面出現壁癌,修復工程須敲除壁癌後再行補上新漆,修復費用共計57,750元,並據提出保固久防水測漏工程有限公司防水工程估價單及現場照片8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7至47頁),核原告系爭4 樓房屋所受之之損害係屬被告所有系爭5 樓房屋管線漏水所導致,亦經認定如前,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因漏水而導致之修復費用,自亦有據。 ㈣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所有系爭5 樓房屋管線問題,致原告所有系爭4 樓房屋有前開漏水事形,並造成該屋走廊通道天花板處出現壁癌、油漆剝落、白華等狀況,甚至已有滲水、發霉,甚至嚴重滴水之情形,有前開鑑定報告及現場照片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9至47頁),無疑已造成原告財產權損失,亦影響原告居住之生活品質甚鉅,對原告之生活造成不便及干擾,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痛苦,是被告之前述過失行為,業已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且情節重大,則原告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就其精神所受痛苦賠償慰撫金,應屬有據。復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33 號判例意旨參照)。核原告105 年度收入為553,655 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 筆、投資3 筆;被告105 年度收入為13,918元、名下亦有房屋土地各1 筆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財產資料可參,復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被告過失行為之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尚嫌過高,應核減為20,000元,方屬公允。 ㈤準此,被告為系爭5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有管理、維護、修繕系爭5 樓房屋之注意義務,惟因系爭5 樓房屋有上述使用熱水器之管線系統設施不佳造成系爭4 樓房屋受有漏水損害,均如前述,原告自有未盡注意義務之處,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故原告依前揭法條規定,請求被告按上開漏水修復方式修復漏水狀況,並賠償57,750元之財產上損害及2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失,當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餘請求部分,則屬無據,不能准許。 四、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5 年7 月19日寄存送達被告住所乙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查(見本院105 年度板調字第137 號卷第24頁),於105 年7 月29日生送達效力,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 年7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依主文第一項所載之修繕方式修繕系爭5 樓房屋,並給付原告77,750元及自105 年7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金額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部分,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應給付之價額及金額未逾500,000 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書記官 黃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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