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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47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22 日

法官黃信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477號

原告
張素雲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被告
良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蘇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二、查本件被告公司所地在「桃園市○○區○○路○段000○0號9」,有其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非在本院轄區。次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2年度裁全字第1992號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其為假扣押執行(臺北地院92年度執全字第773號),而該假扣押裁定已因自始不當而經撤銷,是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其債信名譽之損害等語。是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之管轄法院應為臺北地院,亦非在本院轄區。故依前開說明,本件應由臺北地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惠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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