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23 日
- 法官羅惠雯
- 當事人彭士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57號 原 告 彭士明 彭士明即明威機電工程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瀅雅律師 被 告 陳宏謀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 複 代 理人 張錦春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彭士明新臺幣伍萬伍仟捌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二月二十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彭士明即明威機電工程行新臺幣叁拾伍萬零肆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二月二十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彭士明即明威機電工程行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六,餘由原告彭士明即明威機電工程行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二項,均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伍萬伍仟捌佰陸拾肆元、新臺幣叁拾伍萬零肆佰零肆元為原告彭士明、原告彭士明即明威機電工程行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彭士明即明威機電工程行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彭士明前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0號房屋廠房(下稱系爭房屋),依雙方所訂之租賃契約書, 租期自民國102年11月1日起至103年10月31日止。查系爭房屋 於102年12月28日晚間10時54分許失火(下稱系爭火災),致 燒燬系爭房屋及原告放置於屋內之財物,經查起火原因為電氣因素,此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提供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可參(下稱新北市消防局調查鑑定書)。而系爭火災發生原因,應係被告私自違反規定,將安裝在新北市○○區○○路0 號房屋之電表,分裝至系爭房屋及同址8之2號房屋使用,而使得系爭房屋因電量超過負荷,致電線過熱、短路起火延燒,進行引燃附近可燃物而釀成,且與原告彭士明無涉,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並就被告所涉公共危險部分,以104年度偵字第16612號案件起訴,現由鈞院104年度易字 第1607號受訴審理中;另對原告彭士明則為以103年度偵字第 1022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至被告抗辯原告彭士明明知系爭 房屋僅供倉庫之用,惟卻違反使用目的致使用電量激增,因而造成跳電,最終引發系爭火災云云,然此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就系爭火災原因進行鑑定,其鑑定報告書(下稱電機公會鑑定報告)中鑑定結論第3點業已載明:「發生於102年12月28日下午10時45分的火災事件因為用電超負荷導致電線過熱起火之可能性不高」,故被告所辯洵不足採。而鑑定報告就本件火災之起火原因,依其鑑定結論第1點,失火原因乃 因:「未按經濟部頒『屋內線路裝置規則』相關規定裝設或不當裝設連接箱(盒)設施或支持物,使得負載所用電纜線裝接於電纜之間相接到接線盒(箱)之位置時,A.其電纜接頭因連接箱破損因素、受淋雨因素或纜線絕緣耗損劣化因素、造成電纜受損致過熱、短路等情形;B.因長時期在相接電纜之銅線或銅絲纏繞包紮處應緊密接觸但卻鬆動時將造成電纜上大電流通過時溫度增長發生火花由小而大都可能燒焦纜線頭纏繞物甚至爆開物件;C.因年久缺乏維修保養致一旦纜線頭包纏毀損觸及金屬箱(盒)外殼等等;都可能因而產生短路火花及爆炸並引燃屋頂層存在的瀝青塗料及木材質地等易燃燒物造成大火導致火災發生」;另鑑定結論第2點中:「 未依相關規定裝設或不當裝設連接箱(盒)設置和支持物,而致8之2與8之1號建物交界前牆屋簷之配電線因此可能發生跳電甚至過熱導致起火之情形」等語,而被告已自承電機公會鑑定報告所認定8之1、8之2交界處配電線連接箱為起火點,是由渠設置的等語,故被告於系爭建物所設置之連接箱未依相關規定裝設或不當裝設,最終肇致系爭火災發生,應可確定。準此,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規定及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㈡、本件請求賠償金額部分: ⒈原告彭士明部分: 原告先前向配偶郭孟青借用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 客車及妻弟郭仲偉借用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上 開汽車、機車於系爭火災發生當時均停放於系爭房屋內,然因系爭火災致全部燒燬、不堪使用,只能報廢。事後郭孟青及郭仲偉業已將渠等所有之上開汽車、機車因系爭火災燒燬而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債權讓與原告彭士明,故原告彭士明得就上開自小客車及機車之毀損部分向被告請求賠償損害。而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係郭孟青於92年3月間以499 ,000元購買,依該車輛為92年3月出廠,迄系爭火災發生時已 逾耐用年數五年,經計算折舊後,價值應為49,000元(499,0 00元×1/10);另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係郭仲偉於97年6月間以59,640元購買,依該車輛為97年3月出廠,迄系爭火災發生時已逾耐用年數三年,經計算折舊後,價值應為5,964 元(59,640元×1/10),故被告應賠償原告彭士明上開自小 客車及機車燒燬之損害合計為55,864元。 ⒉原告彭士明即明威機電工程行部分: 查原告經營之明威機電工程行,係從事電梯安裝、組立、維修等施工,原告彭士明承租系爭房屋放置工作使用之工具、材料等物品,且除了明威機電工程行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 貨車外,前述原告彭士明向郭孟青、郭仲偉借用之自小客車及機車,都是供原告明威機電工程行及員工載運工具、材料至各工地工作之用,故平常必須使用之工具都是放置在上開車輛車廂內,於每日工作完畢即駛回停放於系爭房屋內,如果隔天沒有使用的工具則會放回系爭房屋內之架子上,如果隔天還要使用的就放在貨車或休旅車上,故系爭房屋屋內及上開車輛內存放相當多之工具、材料,於系爭火災中均遭燒燬。故原告明威機電工程行得就上開貨車之毀損請求被告賠償,依該貨車係原告明威機電工程行於100年9月間以59,640元購買,該車輛為100年8月出廠,迄系爭火災發生時已使用2 年4個月,按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規定非運輸業用之貨車耐用年數為五年,以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為369/1000,經計算折舊後價值為171,451元。 故被告應賠償上開貨車燒燬所致損害171,451元。另因系爭火 災發生後,系爭房屋內停放之上開汽車、貨車、機車及原告營業上使用之工具、材料等均遭燒燬不堪使用,原告為清理現場,乃於105年12月31日至106年1月20日之期間租貨車及吊 車進行清運上開車輛及燒燬之眾物品,原告為此支付租貨車租金27,040元及租吊車租金2,279元,共計29,319元。另因系 爭火災導致放置於系爭房屋內,原告先前所借用之電動吊車、租賃之乙炔瓶、氧氣瓶,以及原告自己所有之大批工具、材料等物品均遭火災燒燬,原告為此分別支付電動吊車及乙炔瓶、氧氣瓶之賠償金55,000元、5,500元,並因原告存放於 系爭房屋內遭系爭火災燒燬之大批工具、材料完全無法使用,原告為繼續工作,乃陸續購買材料、工具共計支出296,132 元。承上,被告應賠償原告彭士明即明威機電工程行之上述貨車、工具及材料等損害共計557,402元。 ㈢、本件爰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法184第1項前段)及債務不履行(被告違反民法423條規定出租人的義務)之規定為 請求,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彭士明55,864元及自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 、被告應給付原告彭士明即明威機電工程行557,402元及自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伊否認原告之主張及請求。查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訴外人陳溪禮所有,惟系爭房屋則由陳溪禮交由被告管理,嗣由被告在102年11月1日出租予原告彭士明,租期自102年11月1日起至103年10月31日止,租期一年,每月租金為2萬元,雙方並約定:「本租賃標的係供倉庫之用」。準此可知,原告彭士明明知系爭房屋僅係供倉庫之用,並知道系爭房屋之供電系統係由新北市○○區○○路0號房屋之總電表分裝電表而來 ,惟原告卻擅自提供予訴外人郭耀升、蔡玉系、郭陽蒼及潘俊男等四人居住使用,並購置電冰箱、電視、洗衣機等物品使用,甚至使用高耗電之電磁爐,又原告擅請其岳父郭耀升自行拉設三相220V電線使用,因原告此等違反使用目的之行為致使用電量激增,郭耀升等人入住後曾於102年11月25日發 生跳電,最終更於102年12月28日22時54分許引致火災燒燬系 爭房屋,此有新北市消防局調查鑑定書可稽,原告就系爭房屋之使用明顯違反租賃契約使用限制之約定,自有過失責任,縱有損害,亦應由原告自行承擔其損失,縱然原告不能全部承擔過失,被告也得主張過失相抵。此外,被告僅係出租人,原告彭士明即明威機電工程行並非承租人,其引用民法第423條向被告請求賠償,非屬有據。 ㈡、就原告主張之損害項目及數額,分別答辯如下: ⒈關於原告彭士明請求之賠償項目之金額,均非有據,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及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分別逾使用年限5年餘及2年餘,折舊後之價值已為0元,惟原告卻以 折舊後計算其購入車價之1/10為其價值,自非有據。且原告雖係受讓系爭自小客車及重型機車所有權人之讓與債權而來,惟原告並未通知被告,自不生讓與效力。 ⒉關於原告彭士明即明威機電工程行之賠償項目之金額,均非有據。被告否認車牌號碼0000-00號貨車已達不堪使用之程度 ,並否認原告就原證18、19所支付之租金與清理現場之事項有關,原證20、原證22所示之物品難認有置於系爭房屋內而遭火災燒燬,以及原告有分別對聰文企業社賠償5,500元、正 峯機電工程行賠償55,000元之事實。此外,縱原告就原證22明細清單中所列各相關工具、材料等有購買支出費用,惟仍與損害無關,蓋就所燒燬之物品應計算其使用年限而核算其殘值,方為其受損金額,自非以所購買物品之支出金額為其損害金額。退步言之,原告所請求之物品項目應依其使用年限扣除折舊。 ㈢、本件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彭士明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雙方於102年10月31日簽訂房屋租賃 契約書,租期自102年11月1日起至103年10月31日止。 ㈡、系爭房屋於102年12月28日晚間10時54分發生火災。 ㈢、原告彭士明因系爭火災所涉公共危險罪,經警方移送地檢署之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022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另經被告以有新事證為由向地檢署提出告訴的部分,目前尚在偵查中,案號為105年度偵字第1061號 為不起訴處分,後經被告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回地檢署偵查中;被告所涉及公共危險罪嫌部分另案簽分偵辦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3312號起訴,現由本院刑事庭審理中。 ㈣、訴外人郭孟青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郭仲偉名下 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原告彭士明即明威機電工程行 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貨車,於系爭火災發生時均停放於系 爭房屋內,並因系爭火災而燒燬且均已由原告報廢。 郭孟青、郭仲偉已將上開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彭士明,債權轉讓部分業已通知被告。 ㈤、原告起訴狀所附書證之原證1至原證21、原證5之1、原證12之 1、原證18之1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火災發生原因為何?原告主張被告應否負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責任之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㈡、原告等因系爭火災所受損害金額為何? ㈢、被告抗辯原告違反系爭房屋使用限制之約定,主張過失相抵,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火災發生原因為何?原告主張被告應否負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責任之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原告彭士明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使用,雙方於102年 月10日31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租期自102年11月1日起至103年10月31日止,而於102年12月28日22日54分許發生系爭火災,致系爭房屋燒毀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當堪認定。次查,系爭火災事故之起火戶(處)及起火原因,經新北市消防局鑑識人員依燃燒痕跡、火流方向及關係人談話筆錄等相關資料研判後認定略以:系爭廠房工具間東南側靠上方處附近處所為起火處,而該處附近發現之斷裂電線以實體顯微鏡鑑驗後,其熔痕巨觀與導線短路造成之通電痕相同,經研判事發時應為通電狀態,恐因線路被覆劣化或絕緣破壞,後續造成過熱、短路情形,進而引燃附近木質裝潢、瀝青屋頂等可燃物,則起火原因係以「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較高等情,此有上開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回函檢附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19頁)。復查,本院104年度易字第1670號被告公共危險案件,再經本院刑事庭法 院囑託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就系爭火災之失火原因為鑑定,經三次現場會勘及五次討論會議,鑑定分析略以:「現場跡證及筆錄相關資料研判電源線恐因線路被覆劣化或絕緣破壞,造成過熱短路情形引燃木質裝潢、瀝青屋頂等可燃物,經研判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引起之可能性較高」等語(見本院卷第160頁);而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之鑑定結論:「( 1)研判火災可能起火點位為8- 1和8- 2號交界處前牆屋頂之 配電線連接箱(盒)靠前牆屋緣位置如附件AA所列照片4~6(原照片為附件F)及表現於建築物配電線路上之情形如附件 U、Y中之註A,因此處屋頂位置與牆幾同高度由電線火苗引燃 屋頂瀝青等易燃品較有可能。(2)A電表經常用電流皆處於 50A以上(詳如附件P分析),在未依經濟部頒「屋內線路裝置 規則」第一章第五節與第四章第八節相關規定情況下致使造成火災可能極難避免,尤其第四章第八節相關規定中如254條 1款及1款(2)項、255條1及2款、257條1、2、5款、258條未 按規定裝設或不當裝設連接箱(盒)設施或支持物,使得負載所用電纜線裝接於電纜之間相接續到接線盒(箱)之位置(附件A A與U、Y)時,其電纜接頭因連接箱破損因素、受淋 雨因素或纜線絕緣耗損劣化因素、造成電纜受損致過熱、短路等情形;或因長時期在相接電纜之銅線或銅絲纏繞包紮處應緊密接觸但卻鬆動時將造成電纜上大電流通過時溫度增長發生火花由小而大都可能燒焦纜線頭纏繞物甚至爆開物件;或因年久缺乏維修保養致一旦纜線頭包纏毀損觸及金屬箱(盒)外殼等等;都可能因而產生短路火花及爆炸並引燃屋頂層存在的渥青塗料及木材質地等易燃燒物造成大火導致火災發生。」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第173頁),綜上可知系爭火災起火原因應屬「電氣因素」引燃,起火點位於系爭房屋和同址8-2號房屋之交界處前屋頂之配電線連接箱(盒)靠 前牆屋緣位置,且系爭房屋與同址8-3號房屋所配電纜線A電 表未依法設置,時常有負載50 A以上之電流,如加上電纜接頭或電纜線因風吹日曬雨淋或老舊缺乏維修等情形,自難避免火災之發生。 2.再參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經過,有諸多證人、當事人陳述在卷,整理如下:(1)證人即系爭廠房之使用人之一郭耀升於 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調查談話筆錄中陳稱:系爭廠房是伊女婿彭士明承租,當做電梯施工設備之存放倉庫使用,當時伊在工具間準備睡覺,伊在房裡聽到爆炸聲,然後就停電了,伊走出房門看,看見工具間跟房間靠系爭房屋的那面牆上有火冒出,當時其他地方都沒有看見火;伊看見火已經是在磚牆上面燒。起火的地方,下方有擺設電梯施工設備、電線、鐵架,上方有承租前就有的日光燈,冷氣孔處有配電盤,然後起火附近有房東先拉好的室內配線,伊等也拉一條從分電盤沿寢室旁邊過去的電源配線,配線尾端有裝一配電箱,但是沒有連接負載設備,也沒有煮菜的設備在轉角那邊。伊女婿於11月時有向房東反應電源配線問題,然後房東有請水電來檢查,12月25日晚上伊進去住時,晚上有發生爆炸聲跟跳電情形,12月26日伊有向房東的爸爸反應此問題,他們說會找人來修,12月26日、27日晚上也有發生爆炸聲跟跳電問題,1 2月28日下午房東有找水電來看,水電說要找人找時間再做檢 查等語(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2)被告陳宏謀先於新北 市政府消防局調查談話筆錄中陳稱:系爭廠房出租給彭先生做倉庫用途,承租前起火處所附近伊留有鐵架給承租人使用,伊等出租後起火處附近只有6-7個日光燈具,燈具均可正常 使用,承租人承租時有說過如果有需要用到其他的電會自己處理。屋齡約35年,每次承租他人時承租人大多會因各自需求重新配拉電線,本次承租給彭先生時亦有看到他們自己在配置內部的電源線路,所以不清楚內部電源變更情形。裡面有配置滅火器約2支滅火器,火災發生前承租戶有跟伊等反應 該址有跳電的情形,伊等有請水電至現場了解,水電師傅當時至現場了解後並未發現到有異常情事等語(見本院卷第33第34頁)。(3)被告陳宏謀於偵查中陳稱:系爭廠房是由伊 管理,8之1至8之5都是伊等家出租的,這幾間房子只有一個總電表,再分給各屋子小電表,該處的房子有一總電盤再分電出去,8號有一總電表是台電電表,伊自己請水電工遷電到 系爭廠房、8之2號,且在該兩地再請水電工各設一小電表看用電量收電費等語。(4)證人即系爭廠房維修師傅鄧平於偵 查中證稱:伊曾去修過系爭廠房附近的廠房的電力問題,那邊的電是一個總電表,分三線,就分到三個廠房使用,8號、 8之1及隔壁等語。(5)證人即系爭廠房維修師傅張景紋於偵 查中證稱:11月上間伊去系爭廠房換燈泡時,隔壁發生跳電,隔壁跑來問是否把他們電關掉,伊說沒有,伊有拿電表去幫忙量電壓,確實沒電,伊就要他去找房東等語。(6)證人 即土城溪頭路8號之2倉庫負責人郭偉立於偵查中證稱:承租廠房期間有跳電過,遇到跳電馬上跟房東說,他會來一下請水電處理,復電後,伊自己請外包水電來換開關,因為伊以為是開關問題,但換開關後一樣有跳電問題,因總源頭的問題不是伊開關問題等語。此等證述、陳述經本院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0228號、104年度偵字第 16612號偵查卷在卷可稽。由此可見,被告為系爭房屋、同址 8之2至8之5號房屋之屋主,並將此等房屋一併出租他人為廠房使用,而此等房屋僅有一個總電表,故此等房屋之電力均由單一電表所轉供,且於系爭火災前不久即常有跳電現象,而通知維修師傅前來勘查修理,惟於系爭火災發生前仍尚未修復完成。 3.再查,證人即新北市消防局鑑定人員黃章委於偵查時證稱:引燃位置之判定,依現場火流研判,且現場清理後發現有斷裂之電線,該電線有通電熔痕,火災前有跳電可算是一個警示的條件之一,若未積極處理,的確有可能會導致電線負荷過重產生自燃或火花,斷裂的電線有通電熔痕表示電線有自燃的情形等語;又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前於104年1月23日詢問有關「獨立建築物向台灣電力公司僅申設一獨立電表,若私自轉接至其他相連之工廠建物,倘相連之工廠建物用電量過大,是否容易導致跳電甚而電線過熱之情事」,經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函覆說明稱:「二、獨立建築物申請一獨立電表,應僅能供電予該獨立建築物內用電設備,若轉供給其他工廠,已違反台電營業規則第34條。三、任何用電設備,不論新設或增設均應依台電營業規則第23條、第24條、第25條、第27條辦理。再則用電設備及其相關配管、配線及保護裝置等,若未符合經濟部頒「屋內線路裝置規則」相關規定,當然在用電量過大,且沒有適當的保護裝置,勢必造成電線過熱甚至電線起火情事。又若潮濕場所未依規定施行接地及漏電斷路器保護,將有觸電傷亡之虞。四、單從建物轉供電至其他建物,已違反台電公司營業規則。但是否依「屋內線路裝置規則」設計及施工,必須經現場查驗,無法簡略判斷。用電量超乎原設計容量,是容易導致跳電甚而電線過熱情事原因之一。」等語,此經本院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0228號、104年度偵字第16612號偵查卷在卷可稽,故而,廠房配有用電設備及其相關配管、配線及保護裝置等,必須符合經濟部頒「屋內線路裝置規則」相關規定,且用電量超乎原設計容量,容易導致跳電甚至電線過熱情事,且若用電量過大卻沒有適當的保護裝置,勢必造成電線過熱甚至電線起火情事,而系爭房屋及同址8號、8之2至 8之5廠房共用單一電表,且系爭火災原因乃電器因素引燃之可能性較高一情,及系爭火災現場可見斷裂的電線有通電熔痕即電線之自燃情形,益徵被告將設置之單一電表轉供予多間廠房使用之情形,用電量過大,恐已超過原供電範圍不敷使用,此點亦與前開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之鑑定結論相當,當堪認定。被告乃系爭房屋之管理者及出租人,自負有系爭房屋用電設備等設置、管理及維護之責;而系爭火災發生前,上開被告出租之三間房屋已有多次跳電情形,卻未為確實改善,難認被告就系爭房屋之用電設備及其相關配管、配線有為適當保護裝置,且被告亦未提出事證證明其就系爭房屋內之用電設備及其相關配管、配線及保護裝置確符合經濟部頒「屋內線路裝置規則」相關規定,是認系爭火災起火原因判定應系被告未依經濟部頒「屋內線路裝置規則」第一章第五節與第四章第八節相關規定裝設或不當裝設連接箱(盒)設施或支持物,使得負載所用電纜線時常處於負載50A以上 電流,並於電纜接頭或電纜線未適當保護裝置下,而因風吹日曬雨淋或老舊缺乏維修等造成電線短路起火及爆炸,準此,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4.至被告抗辯原告彭士明承租系爭房屋,擅自提供予訴外人郭耀升、蔡玉系、郭陽蒼及潘俊男等4人居住使用,並於屋內使 用電冰箱、電視、洗衣機、電磁爐等電器,又擅請其岳父郭耀升自行拉設三相220V電線使用,致使用電量激增而引發系爭火災燒燬系爭房屋等情,為原告彭士明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證人郭耀升前於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調查談話筆錄中陳稱:本件起火的地方,下方有擺設電梯施工設備、電線、鐵架,上方有承租前就有的日光燈,冷氣孔處有配電盤,然後起火附近有房東先拉好的室內配線,伊等也拉一條從分電盤沿寢室旁邊過去的電源配線,配線尾端有裝一配電箱,但是沒有連接負載設備,也沒有煮菜的設備在轉角那邊等語(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原告彭士明於前開偵查中陳稱:伊有使用一般小家電,但沒用一些特殊耗電器材,火災發生前晚上,伊應該有使用電磁爐,當時使用時無跳電等語,此有上開104年度偵字第16612號偵查卷訊問筆錄可稽;又原告彭士明於前開偵查中陳稱:在12月25日到28日中間每晚都跳電,我在12月28日有請我丈人在該處拉一條3相220 V的電線,他有技術執照,是在房屋帶水電來之前,我那條電線是要測試用,我裝上後,該開關並沒有打開通電,所以那條電線並沒有運作等語,此有上開103年度偵字第10228號偵查卷訊問筆錄可稽,可見原告彭士明於偵查中之陳述與證人郭耀升於案發後不久之調查談話內容相符,堪認二者所述應非虛構。又參酌一般家庭於單一獨立電表下使用電磁爐或其他小家電,尚不會發生用電量超過之跳電情形,是認原告彭士明及其家人雖有於系爭房屋內安裝電源配線,且有使用一般家庭電器,但上開電源配線並未連接負載設備。且查,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就系爭火災之失火原因所為鑑定,其鑑定結論提到:「(1) 8之1號及8之3號建物所配電纜線屬低壓PVC電 纜,未依經濟部頒「屋內線路裝置規則」第四章第八節254條 1款及1款項、255條1及2款、257條1、2、5款、258條相關規定裝設或不當裝設連接箱(盒)設置或支持物。(2)未依相關規定裝設或不當裝設連接箱(盒)設置和支持物,而致8之2與 8之1號建物交界前牆屋簷之配電線處因此可能發生跳電甚至過熱導致起火之情形。且依附件U和Y的火災位置與相關配電重點概圖及附件M研判,起火點與起火原因現場照片相關位置 皆與8之2與8之3號建物相符因此可能發生跳電甚至過熱導致起火之情形。因8之1號建物無用電之實情(附件P),故8之1號無用電不當引起火災之可能。」等語,且就電表私自轉接分電至系爭房屋及同止8之3號房屋使用,是否會導致起火之問題,回覆略以:「可能會發生用電量超過負荷,導致溪頭路8之1號及8之3建物出現跳電甚至電線過熱起火之情形,但發生於102年12月28日下午10時54分的火災事件因為用電超負 荷導致電線過熱起火之可能性不高。」等語(見本院卷第174 頁),故而,難認原告彭士自行拉設三相220V電線使用與系爭火災起火點相近或其使用有不當致電線走火等節,被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是認被告既不能證明系爭火災是因原告彭士明之行為所致,或有因果關係,則被主張原告彭士明亦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難認有據。 ㈡、原告等因系爭火災所受損害金額為何?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96條、第 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 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損害之數額時,法院應斟酌損害之原因及其他一切情事,作自由心證定其數額,不得以其數額未能證明,即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972號判例要旨參照)。另按89年2月9日修正之民 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增訂,含有證明責任規範存在價值,損害額證明極度困難時,法院基於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仍不能獲得損害賠償額確信時,俾使權利容易實現,減輕損害額證明之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213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原告彭士明主張其配偶郭孟青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 客車及妻弟郭仲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於系爭 火災發生時均停放於系爭房屋內,並因系爭火災而燒毀、不堪使用,已由原告彭士明報廢,事後郭孟青及郭仲偉業已將上開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彭士明,債權轉讓部分業已通知被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3頁),且 據原告彭士明提出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機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債權讓與同意書等件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板簡字卷第18頁至第24頁),堪以認定。次查,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及上開車牌號碼 000-000重型機車,分別為92年3月、97年3月出廠,購買價格 分別為499,000元、59,640元,業據原告彭士明提出汽車車輛 異動登記書、機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保險申請書、機車購買發票等件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板簡字卷第20頁至第21頁、第23頁至第24頁),當堪認定。又依行政院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機器腳踏車之之耐用年數為3年,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 成本額9/10。而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開車牌 號碼000-000重型機車於系爭火災104年12月28發生時,均已逾各自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故折舊額為該資產成本額9/10,因此以新品價格之1/10計算殘值,據此計算結果,上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客車、上開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 於系爭火災發生時之價值應分別為49,900(計算式:499,000 元×1/1 0=49,900)、5,964元(計算式:59,640元元×1/10 =5,964),合計為55,864元(計算式:49,900+ 5,964=),是以原告彭士明主張被告應賠償55,864元為有理由。 ⒊原告明威機電工程行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貨車於系爭火災 發生時停放於系爭房屋內,並因系爭火災而燒毀、不堪使用,已由原告報廢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3頁) ,堪認原告明威機電工程行因系爭火災受有上開貨車之損失。又查,原告明威機電工程行主張上開貨車為100年8月出廠之車輛,原告明威機電工程行係於100年9月間以491,000元購 買一情,業據原告提出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匯豐汽車客戶交車確認表等件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板簡字卷第34頁至第36頁),堪認屬實。又依行政院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其他業用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為 369/1000,而上開貨車自出廠至系爭火災104年12月28發生時 ,實際使用2年4個月,從而,原告明威機電工程行主張上開貨車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後,剩餘價值為171,451元【計算 式:491,000元-(491,000元X0.369)=309,821元;309,821元-(309,821元X0.369)=195,497元;195,497元-{195,497元x0.369x(4/12)}=17 1,4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請 求被告賠償上開貨車燒燬所致損害171,451元,洵屬有據。 ⒋再者,原告明威機電工程行主張其為清理現場,乃於105年12 月31日至106年1月20日之期間租貨車及吊車進行清運上開車輛及燒燬之眾物品,而支出貨車租金27,040元及租吊車租金2,279元;又原告放於系爭房屋內之借用之電動吊車、租賃之 乙炔瓶、氧氣瓶均遭燒燬不堪使用,因此支付電動吊車及乙炔瓶、氧氣瓶之賠償金55,000元、5,500元;其存放於系爭房 屋內營業上使用之工具、材料等均遭燒燬不堪使用,因此陸續購買材料、工具共計支出296,132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因此,原 告明威機電工程行自應就上開主張其因系爭火災所受之損害部分等情,負舉證責任。分述如下: ①原告明威機電工程行主張其為清運系爭火災現場燒毀之車輛及物品,故於105年12月31日至106年1月20日之期間,向匯豐 汽車公司、吉利汽車商行租用車牌號碼為RH8735貨車及車牌號碼為HJ-557吊車進行清運,因此支付租金共計29,319元等情,固據原告明威機電工程行提出車牌號碼000000貨車及HJ- 557吊車之照片、匯豐汽車公司、吉利汽車商行出具之統一發 票影本各1張在卷(見本院板簡卷第37頁至第38頁),然查, 此等事證僅能證明原告明威機電工程行曾有支出貨車及吊車之租金,尚無法證明此等貨車及吊車係用於清運系爭火災之現場物品。況且,原告明威機電工程行向本院陳明其貨車及吊車之承租期間為於105年12月31日至106年1月20日一情明確 (見本院卷第325頁、第333頁反面),距離系爭火災102年12 月28日事發當時,已相隔3年之久,甚難想像系爭火災後現場 物品之清運係相隔3年之後所為,從而,原告明威機電工程行 主張其因系爭火災受有租金支出之損失共計29,319元等情,難認已盡舉證之責,難謂可採。 ②又原告明威機電工程行主張其借用之電動吊車、租賃之乙炔瓶、氧氣瓶均因系爭火災燒燬不堪使用,因此支付電動吊車及乙炔瓶、氧氣瓶之賠償金55,000元、5,500元等情,業據原 告明威機電工程行提出聰文企業社收據、正峰機電工程行發票及正峰機電工程行收據影本各1紙在卷可證(見本院板簡卷 第39頁至第40頁),且經證人即明威機電工程行員工賴志雄到庭具結證稱:存放在系爭房屋內之大型電動吊車其中1台是 借的,但不知向誰借的。現場有乙炔瓶,小瓶是我們的,大瓶是租的,那是類似瓦斯罐的東西,承租時罐器要還給對方,要給對方灌氣,如果沒有的話要賠償對方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41頁正反面、第142頁正反面),堪認原告明威機電工程行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明威機電工程行於系爭房屋內放置其向他人租借之電動吊車、乙炔瓶、氧氣瓶之物品,因系爭火災燒毀而須支付賠償金55,000元、5,500元 ,是以,原告明威機電工程行請求被告賠償其額外支出之賠償金60,500元(55,000+5,500=60,500),洵屬有據。 ③查系爭房屋係原告彭士明向被告承租作為原告明威機電工程行之廠房使用,而於102年12月28日晚間10時54分發生系爭火 災而燒毀之事實,業如前述,可認原告明威機電工程行放於系爭房屋內之物品亦同時因系爭火災而燒毀。且衡情火災事故之侵權行為往往令現場物品付之一炬,自難苛令被害人於災後提出所有完整之損害證明,且參證人賴志雄到庭具結證稱:明威機電工程行搬家時,材料工具全部遷過去,有大、小型電動吊車2、3台、普通小型吊車(小金剛)兩三台、電焊機大台3、4台,小台2、3台,電動鎖螺絲機器3台,電動砂 輪機3台,切台1台,木工電動切割機器1台,電動鑽洞器3台,其中1台為新的,把牆壁敲毀的電動機器1台,剩下都是手動工具,如扳手,還有電纜線,水電的材料如插頭、燈泡、大小連接器材。還有一些做剩下的電梯材料、吊鍊,有分1噸 ,1噸半、2噸的。法院提示之明細表上所列編號1至3之工具,於火災發生時存放在系爭房屋並遭燒燬,而此明細表所列編號4至48之工具、材料,確實都有搬到系爭房屋現場,燒燬 後為陸續購買,這些材料一定用的到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41頁),並據原告明威機電工程行提出「損失明細表」及事 後填購明細表所列物品之發票等件影本在卷可茲對照(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61頁),可見原告明威機電工程行放置系爭房屋如上開明細表所示之工具與材料,確實因系爭火災燒毀無法繼續使用,且事後未添購新品工具而支出296, 132元之事實無訛。再者,證人賴志雄到庭具結證述:大部分工具都是97年間就有的,電動鑽洞器、電動鎖螺絲機器,印象中牌子是喜德利(音譯),牌子英文為H開頭,在火災前一到兩年 買的,算新買的,火災前買的型號為40的型號,火災後買的為50的型號,是屬於比較大有改良的;明細表所列編號6、7物品當初燒毀之型號應該是TE40,型號TE50是後來新買的型號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第142頁),可見原告明威機電工程行所有之喜德利廠牌工具至系爭火災發生時僅使用1至2年,惟事後購買之型號較為改良,而明細表內之其餘工具材料於系爭火災發生時均已使用5年以上。雖原告明威機電工程 行未能提出上開工具材料先前確實設置、購買之時間、金額,致無從計算其折舊及判斷其應回復之原有狀態,但因原告明威機電工程行確實受有上開損害,且所受損物品項目繁多,難以全然細數,若仍令其提出其因系爭火災所受損害之明確證明,實有重大困難之處,為公平計,本院則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斟酌上開物品均屬動產,其折舊年限應較不動產為短,且多為機械工程施工所用之電動工具及手動工具,往往使用3至5年即須更新、添購,至102年12月 28日系爭火災發生時各有使用一定年限而非新品,應有一定程度之折舊,以及部分事後購買之型號較為改良等情,認為應以原告明威機電工程行於102年底至103年2月間陸續添購工 具新品之金額之4成即118,453元(計算式:296,132×0.4=118,453,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原告明威機電工程行此部分損 害,當屬適當。 ⒌綜上所陳,原告彭士明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為55,864元,原告明威機電工程行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為350,404元(計算式 :171,451+60,500+118,453=350,404),其超過此數額範圍者,則非可採。 ㈢、被告抗辯原告違反系爭房屋使用限制之約定,主張過失相抵,有無理由? 查被告乃系爭房屋之管理者及出租人,自負就系爭房屋所用之電設備之設置、管理及維護負責,而系爭火災起火原因判定應係被告未依經濟部頒「屋內線路裝置規則」第一章第五節與第四章第八節相關規定裝設或不當裝設連接箱(盒)設施或支持物,使得負載所用電纜線時常處於負載50A以上電流 ,並於電纜接頭或電纜線未適當保護裝置下,而因風吹日曬雨淋或老舊缺乏維修等造成電線短路起火及爆炸而引起;且被告無法證明原告彭士自行拉設三相220V電線使用與系爭火災間之關聯性,且不能證明系爭火災是因原告彭士明之行為所致,或有因果關係,均詳如前述,故而,被告主張原告彭士明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或損害擴大與有過失各情,僅據其片面陳述,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之辯解,尚無足採。六、綜上,原告彭士明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864元及自105年2月20日(見本院卷第8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彭士明即明威機電工程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0,404元及自105年2月20日 (見本院卷第8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惟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彭士明即明威機電工程行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依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惠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書記官 王嘉蓉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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