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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667號

給付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13 日

法官羅惠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667號

原告
艾克富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瑞華
訴訟代理人
陳鴻琪律師
被告
川淞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權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玖萬陸仟叁佰肆拾陸元,並自民國一○五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對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係以銷售建築材料為業,被告前於民國105年2月至5月期間,陸續向原告訂購「另件」、「剛性接頭3吋、4吋」、「不鏽鋼溝槽式另件」等建築材料,嗣後原告業已如數出貨,惟被告未依約給付貨款,累計積欠貨款達新臺幣(下同)996,346元,其中980,746元部分,有原告先前開立之發票三紙為證,日期及金額分別為①105年2月3日、332,741元;

②105年2月4日、341,880元;③105年2月23日、306,125元,並有被告簽發之支票二紙為證,票面金額分別為490,446元(支票號碼RK0000000)、490,300元(支票號碼RK0000000);其餘15,600元部分,則有被告於105年5月26 日簽收之出貨單可憑。本件爰依給付票款暨給付價金之法律關係為請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6,346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三聯式統一發票3紙暨出貨明細、支票二紙暨退票理由單、出貨單、請款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11頁至第14頁、本院卷第57頁至第71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信為真實。次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又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票據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民法第367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既有如上之買賣關係,被告為買受人,自有交付買賣價金即上述貨款予原告之義務,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述貨款,即屬有據。

㈡、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給付貨款債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本件支付命令(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8269號)送達翌日即105年7月6日(送達證書見支付命令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買賣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96,346元,及自105年7月6日起算至清償日為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惠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嘉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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