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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678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15 日

法官高文淵張誌洋宋泓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678號

原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杜順呈
訴訟代理人
蔡翰昇
被告
群錩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許天德
被告
許天助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淑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貳仟陸佰柒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群錩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錩公司)於民國105 年1 月12日邀同被告許天德、許天助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35 萬元,兩造並簽立車輛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惟被告群錩公司於105年8 月13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經原告催討後仍置之不理,原告依系爭契約書約定得請求提前清償全部債務,而被告群錩公司至今尚積欠原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72,673 元,及自105 年8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暨自105 年9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6 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加計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屬新莊分行辦理汽車貸款之人員黃鵬達、分行經理蔡俊輝等人,為獲取辦理汽車貸款之獎金,竟夥同鑫總汽車有限公司(下稱鑫總公司)及訴外人邱立民,以爭取融資紓困貸款為由,向被告訛稱得以名下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BMW 自用小客車,辦理高於市價90萬元之貸款即135 萬元,被告不疑有他,依黃鵬達之指示與原告簽定系爭契約書,系爭契約書簽定完成後,黃鵬達、蔡俊輝竟將被告應得之汽車貸款135 萬元,依邱立民、鑫總公司之指示匯入訴外人楊曉東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是被告並未收取原告所核貸之任何款項,原告自不得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返還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被告群錩公司於105 年1 月12日邀同被告許天德、許天助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書,上載明由甲方(即被告群錩公司)邀同連帶保證人並提供車輛為擔保設定動產抵押權,向乙方(即原告)貸款135 萬元等語,嗣該筆款項經被告群錩公司逐月清償本息至105 年8 月12日止,其後則未再清償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書、授信明細查詢單、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至1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與被告群錩公司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並因被告群錩公司未依約攤還本息而使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得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判斷如下: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 項、第478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金錢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以金錢之交付為生效要件。而所謂交付,法無禁止得以當事人間約定以指示交付方式完成金錢之移轉,故貸與人如已依約將貸與之金錢移轉於借款人指定之第三人帳戶,當事人間之借貸關係仍已有效成立。至於該第三人有否將借款交付借款人,乃借款人與第三人間內部之事,非貸與人所得過問,亦與當事人間已成立生效之借貸關係無涉(最高法院99年度台簡上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書第1 條明揭:「本貸款由乙方依下列之一方式撥款,作為借款之交付」,而本件係勾選第2 種方式,並載明「匯(存)入甲方指定之台北富邦銀行仁愛分行存款第704221236766號帳戶(戶名:楊曉東)。」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被告雖辯稱其並未指定將借款款項匯入訴外人楊曉東帳戶云云,惟本件借款契約成立及匯款帳戶指定之過程,業經證人黃鵬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具結證稱:伊在原告銀行新莊分行車貸中心服務,負責汽車貸款,是系爭契約書之對保人。105 年1 月7 日鑫總汽車有引薦案件來,伊就到被告公司對保,伊到他們公司對保時借保戶人都有在,伊有詢問借保戶要購買車輛,他們對於要購買的車輛都非常清楚,伊之後就跟被告公司要送件的資料,包括公司的資料,變更事項登記表、存摺、報表、401 稅表、雙證件、公司大小章,對保完之後伊就回行裡面送件。本件貸款存入帳戶係由鑫總汽車的執行長蔡耀雄指定匯入帳號,當初對保時還沒有填上去,是案件核准之後才寫上去,但我們在撥款照會時還是會照會借保戶確認過後,確認都有錄音檔,包括貸款金額、利率,我們主管都會打電話確認,在他們同意之後我們才撥款。一般在對保時我們不會填上去,最後跟車商取得撥款帳號才會填,但為了慎重,在撥款前都會跟借保戶通知,若是借保戶不同意,我們就不會撥款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至88頁);再互核原告所提出,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撥款照會通話錄音光碟暨譯文,亦顯示被告群錩公司法代即被告許天德於該通話中詢問原告照會人員擬將款項撥到何帳戶,經照會人員告以楊曉東帳戶後,被告許天德答稱「楊曉東,好知道了」,並由照會人員說明還款方式後,再次告知被告許天德「車款就是幫您匯給楊曉東的帳戶」,被告許天德復稱「好知道了」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足認原告主張此匯款帳戶係由車商指定後,經照會借款人同意匯入等情,應堪採憑,揆諸上揭說明,原告與被告群錩公司間之消費借貸關係自已有效成立。被告雖辯稱訴外人楊曉東、邱立民、鑫總汽車未交付貸得款項予被告群錩公司云云,然此係該等第三人與被告群錩公司間之內部關係事項,依上說明,即與原告與被告群錩公司間已成立生效之借貸關係無涉。

㈢至被告辯稱:本件係原告所屬新莊分行汽車貸款人員黃鵬達及分行經理蔡俊輝為賺取辦理汽車貸款獎金,夥同鑫總公司及邱立民,以整合被告群錩公司債務,爭取融資疏困貸款為由,虛偽辦理汽車貸款云云。惟查,被告群錩公司持以向原告辦理車輛貸款之汽車,本係被告群錩公司向遠銀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承租使用,約定租賃期間自105 年7 月1 日起至105 年6 月30日止,有租賃合約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0頁至67頁),嗣由訴外人即鑫總公司執行長蔡耀雄為出賣人,將該車輛售予被告群錩公司,並更換車牌號碼,有汽車買賣契約書、行照等件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54頁、第57頁)。被告雖辯稱該車輛再繳6 期租金,汽車所有權即移轉於被告群錩公司所有云云,惟遍查上開租賃契約並無相關約定,被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堪認被告與鑫總公司或其代售人間,應確實存有汽車買賣之法律關係;再者,汽車買賣契約書雖確有出賣人為蔡耀雄,及出賣人為鑫總公司等2 份不同版本,就該車身號碼相同之車輛,價格有100 萬元與170 萬元之不小差異(見本院卷第54頁、58頁),此間是否確有被告所辯受訴外人邱立民、鑫總公司詐欺等節存在,或有疑義,惟縱或被告此節所辯為真,然依證人黃鵬達證述:伊看過本院卷第54頁之汽車買賣合約書,這是伊要去對保時請鑫總公司傳真出來,伊也有給被告公司的負責人確認並簽名蓋章,確實有這個買賣行為我們才開始對保。第58頁之汽車買賣合約書伊沒有看過。第59頁租賃合約書伊沒有看過,伊不知道本件買賣小客車原先之使用情形,只知道鑫總公司出售車輛給被告公司,被告公司要買車,鑫總公司引薦案件進來,伊就去對保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顯然對被告群錩公司所稱與鑫總公司、邱立民等人夥同詐欺原告之指控予以否認,被告復未提出任何得支持其主張之證據以證明,自難遽論原告及其所屬人員知悉或可得而知有何詐欺之情事存在。且本件消費契約之意思表示,既係被告群錩公司向原告為之,倘原告非明知或可得而知第三人詐欺之情事,被告群錩公司當無法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 項但書參照),亦無其他得使原告與被告群錩公司間消費借貸契約消滅之事由,原告仍得向被告群錩公司請求返還借款,至被告因此如受有損害,應向詐欺之行為人主張賠償,不得以此事由對抗原告。

㈣再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參照),依民法第272 條第1 項、第273 條第1 項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又保證債務之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參照),依民法第272 條第1 項、第273 條第1 項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查原告既已依系爭契約書之約定,將135 萬元借款匯入訴外人楊曉東之帳戶,原告與被告群錩公司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自屬成立,而被告群錩公司於105 年8 月13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依其與原告間之約定,就剩餘未返還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即負有返還之義務,並應依兩造契約所定給付約定利息及違約金,又被告許天德、許天助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是原告即得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許天德、許天助就被告群錩公司應償還之款項負連帶給付之責。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72,673 元,及自105 年8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暨自105 年9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6 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加計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張誌洋

法 官 宋泓璟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玉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單位:新臺幣)
┌───────┬────────┬──────────┐
│              │                │                    │
│   借款本金   │  利息計算期間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即請求金額)│                │                    │
├───────┼────────┼──────────┤
│              │自105 年8 月13日│105 年9 月13日起至清│
│  1,172,673元 │起至清償日止,按│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
│              │年息6%          │內,按6%利率之10% ;│
│              │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
│              │                │按6%利率之20%       │
└───────┴────────┴──────────┘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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