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83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830號
- 原告
- 鄭智仁
- 訴訟代理人
- 張立業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謝昀成律師
- 被告
- 鄭王燕芳
- 訴訟代理人
- 陳佳瑤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鄧啟宏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簡瑜萱律師
- 被告
- 威志印刷事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蕭宏智
- 被告
- 御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景貿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租金債權存在事件,於民國106 年3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威志印刷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威志公司)、御璽有限公司(下稱御璽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參)。原告主張被告鄭王燕芳就被告威志公司、御璽公司承租新北市○○區○○路00號3 樓、3 樓之1 房屋(下稱系爭3 樓、3 樓之1 房屋)有租金收取權限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對被告鄭王燕芳有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13 號判決之假執行執行名義,為被告鄭王燕芳之債權人,因被告否認其等間有租賃關係存在,原告得否執該執行名義聲請就被告鄭王燕芳對被告威志公司、御璽公司之租金債權為強制執行,其於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且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租金債權存在之訴予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堪認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鄭王燕芳就被告威志公司、御璽公司承租系爭3 樓、3樓之1 房屋有租金收取權限,此經被告鄭王燕芳及上開房屋登記名義人周寶菊於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686 號案件中,周寶菊證稱:「(問:整棟樓出租的租金都有交給鄭王燕芳?)有,有的租戶是付現、有的是匯款,每月收租現金的部分大約是10幾萬元。」、於本案中證稱:「伊收到租金都交給婆婆即被告鄭王燕芳,在伊公公還在世時都交給伊公婆,公婆過世後就交給婆婆,因為這棟房子是他們兩人蓋的,只是借伊的名字登記而已。」、「(問:在你公公過世之後,關於系爭3 樓、3 樓之1 房屋是否繼續出租,以及續租的租金有無需要調漲,是由何人決定的?)是伊婆婆叫伊自己作決定。」、「(問:請求提示原證三審判筆錄第5 、6 頁,證人對於鄭王燕芳在該案件中表示,租金權利歸屬於他,有何意見?)沒有意見。」,及被告鄭王燕芳於本院103 年度自字第27號案件中證稱:「(問:現在整棟大樓有出租的一樓與四樓部分,你收取到多少租金?)不固定,有時一個月有十萬,有時候有三十萬。」,併依周寶菊製作之租金收益表以觀,被告鄭王燕芳對被告威志公司、御璽公司每月應有新臺幣(下同)2 萬2,000 元之租金債權存在。
㈡並聲明:⒈確認被告鄭王燕芳就系爭3 樓房屋,對被告威志公司每月有2 萬2,000 元之租金債權法律關係存在。⒉確認被告鄭王燕芳就系爭3 樓之1 房屋,對被告御璽公司每月有2 萬2,000 元之租金債權法律關係存在。
四、被告則以:
㈠被告鄭王燕芳部分被告威志公司、御璽公司分別係向周寶菊承租系爭3 樓、3樓之1 房屋,租賃期間各為民國104 年3 月10日起至106 年3 月9 日止、104 年6 月10日起至106 年6 月9 日止,租金均為2 萬2,000 元,故租賃關係僅存在於周寶菊及被告威志公司、御璽公司之間,僅出租人周寶菊有收取租金之權利,亦僅有周寶菊對被告威志公司、御璽公司間有租金債權存在,被告鄭王燕芳對於被告威志公司、御璽公司間並無任何租金債權存在等語置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㈡被告威志公司部分此事係原告與訴外人鄭智銘兄弟及周寶菊等家族相關問題提告,伊公司按月繳交房租,與此案毫無關聯,也無任何答辯資料可以提供,請原告撤回起訴,讓此事回歸到自己家族問題解決才是明確,不應該牽連毫無相關之房客。伊公司自90年3 月10日該始承租系爭3 樓房屋,每月租金2 萬元,押金為2 個月,於92年3 月10日調整為2 萬2,000 元至今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 項所示。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㈢被告御璽公司部分被告御璽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系爭3 樓、3 樓之1 房屋之租金債權人為被告鄭王燕方,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系爭3 樓、3 樓之1 房屋之租金收取權人為何人?經查:
㈠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依債之相對性原則,於租賃關係成立後,僅出租人得請求承租人給付租金,則租賃關係之租金收取權人為何人,自應以係何人立於出租人之地位與承租人間達成租賃合意而為判斷。原告雖主張被告鄭王燕芳就系爭3 樓、3 樓之1 房屋對被告威志公司、御璽公司間有租金債權存在云云,然被告威志公司、御璽公司乃與周寶菊簽訂租賃契約,有被告鄭王燕芳提出而為原告所不爭執之租賃契約2 份在卷可憑(見訴字卷第143 頁至第152 頁),且證人周寶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租賃契約係伊簽的,租金日期到時,被告威志公司會要伊去收支票,被告御璽公司則是會直接拿現金給伊,兩家公司都會找伊處理公用的部分,會要伊通知水電來處理等語(見訴字卷第162 頁、第164 頁),可知就系爭3 樓、3 樓之1 房屋之出租一事,係由證人周寶菊親自出面與被告威志公司、御璽公司洽談,並由證人周寶菊以自己名義簽訂租賃契約,進而向被告威志公司、御璽公司收取租金,及處理租賃所需相關修繕事項,堪認被告威志公司、御璽公司承租系爭3 樓、3 樓之1 房屋係與證人周寶菊達成租賃之意思表示合致,租賃關係乃成立於證人周寶菊與被告威志公司、御璽公司之間,該租賃關係之出租人為證人周寶菊,故僅證人周寶菊有系爭3 樓、3 樓之1 房屋租金之收取權,應為明確。
㈡原告雖援引證人周寶菊於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686 號案件及本案中之證詞而為主張,惟證人周寶菊固有將其收取回之租金交予被告鄭王燕芳,以及被告鄭王燕芳要證人周寶菊自行決定房屋續租、租金調漲等情事,然此仍無從推翻實際與被告威志公司、御璽公司接洽租賃者為證人周寶菊,而非被告鄭王燕芳之事實,復且系爭3 樓、3 樓之1 房屋之租賃契約並非由證人周寶菊以被告鄭王燕芳之代理人名義簽訂,被告威志公司、御璽公司自無可能與被告鄭王燕芳成立租賃關係之可能。至證人周寶菊將其收取租金交予被告鄭王燕芳,乃證人周寶菊如何使用處分其所收取租金之問題,與租賃關係成立之認定無涉,租金最終取得及受益者並非即當然成為租賃關係之出租人;而被告鄭王燕芳就系爭3 樓、3 樓之1房屋是否續租、租金調漲等事項有無最終決定之權,亦係其與證人周寶菊間之協議,被告威志公司、御璽公司無從知悉,仍難以認定其等係與被告鄭王燕芳達成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再原告雖另援引被告鄭王燕芳於103 年度自字第27號案件中證稱有收取租金之證詞,及證人周寶菊於本案中對於被告鄭王燕芳於前開案件中表示租金權利歸屬於被告鄭王燕芳之陳述並無意見而為主張,然租金實際收益者為何人,與租賃關係之合意係存在於何方當事人間之認定並無關連,如前所述,而被告鄭王燕芳固於前開案件中表示其有租金權利,惟其仍稱租賃實際事務均係由證人周寶菊處理(見訴字卷第33頁),是其所稱租金權利歸屬仍係指實際租金收益而言,而非謂其親自與被告威志公司、御璽公司磋商租賃事宜,並與該等公司成立租賃契約合意之意思甚明,是無從認定被告鄭王燕芳對於被告威志公司、御璽公司間有何租賃關係存在,原告前開主張,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威志公司、御璽公司乃與周寶菊成立租賃關係之意思表示合致,該租賃契約之出租人為周寶菊,而非被告鄭王燕芳,被告鄭王燕芳對被告威志公司、御璽公司並無租金收取權限。從而,原告確認被告鄭王燕芳對於威志公司、御璽公司分別有每月2 萬2,000 元租金債權存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